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的保守秘密制度。本罪的
犯罪對象僅限於屬於國家絕密級和機密級的秘密的物品。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規定,
國家秘密的
密級分為"
絕密"、"
機密"、
秘密"三級。"絕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機密"是重要的國家秘密,泄展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非法持有秘密級國家秘密的行為也具有一定的
社會危害性,應當予以
法律制裁,但從其社會危害性的程度來看,尚不到犯罪的程度,不應以犯罪論。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絕密、機密的檔案資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說明來源與用途的行為。
所謂非法是指根據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具體的規章制度,不屬於接觸、保管國家秘密檔案的人員而持有屬於國家絕密、機密檔案、資料、其他物品,或者雖屬於
保密工作人員,但其持有該絕密、
機密檔案、資料、物品沒有合法根據。比如根據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非經原確定
密級的機關、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批准,不得複製、摘抄;收發、傳遞、外出攜帶,應由指定人員把任等。對一般人員而言,持有
國家秘密本身即為非法,對於有保密人員身份的人,有關機關未曾批准複製、摘抄,行為人卻持有複製件、摘抄件;有關機關未指定或者不屬於有關機關指定人員而持有絕密、機密檔案、資料、物品等就屬於非法。總而言之,行為人沒有合法根據而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檔案、資料、其他物品即為非法。
所謂持有,是指以占有的意思實際支配。不論是行為人隨身攜帶,或者隱藏、存放於其住處、工作場所,暫存在他人之處等,只要行為人明知是國家絕密、機密檔案、資料、物品而置於自己控制之中即為持有。如夾藏在自己的行李、郵件當中,雖然並不親自持有,但行李、郵件最終仍然要回到自己手中,並未脫離自己的控制,仍為持有。根據
國家安全法的規定,持有包括兩類,即不應知悉
國家秘密的人員攜帶、存放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可以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未經辦理手續,私自攜帶、留存屬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在行為人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檔案、資料、其他物品的既定事實下,當有關機關調查時,行為人拒不說明其來源與用途。所謂拒不說明,既包括根本就不予配合,什麼也不說,又包括未能說明。如編造謊言、藉口或者提供的來源與用途經查不實或無法查證的。
主體要件
本罪的
犯罪主體為年滿l6周歲,具有
刑事責任能力的
自然人,包括中國公民、外國人、無國籍人。一般來說,行為人身份如何不影響成立本罪。但是,如果行為人是間諜組織成員或者接受了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人員,符合
間諜罪構成特徵的,則應以間諜罪論處,不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行為人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從其主觀方面的認識因素來看,行為人只須認識到自己無權持有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其他物品,認識到自己持有的檔案、資料、物品屬於
國家秘密即可,無須確切地認識該國家秘密屬於什麼
密級,從其主觀方面的意志因素來看,行為人持有本身就意味著其希望該國家秘密處於自己的支配之下,因而不存在
間接故意。
實際占有國家秘密的人員有說明其來源與用途的義務,如果行為人能夠說明自己占有國家秘密的來源與用途,且能夠證明自己確實不知其為國家秘密,那么其實際占有行為不是本罪的“持有”,可以根據其實際來源與用途,依法處理,比如系盜竊所得,行為人不知為國家秘密而竊取,應以盜竊論,又比如行為人系撿得且不知其為
國家秘密的,
不構成犯罪等等,
刑法解釋
第一百一十一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剝奪政治權利。
【解釋】本條是關於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的處罰規定。
這裡所說“境外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以外的國家和地區的官方機構。如政府、軍隊以及其他由政府設定的機構,也包括外國駐我國的使、領事館及辦事處等。“境外組織”,主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以外的國家和地區的政黨、社會團體等,也包括企業等經濟組織以及宣傳組織。“境外人員”,是指外國公民、無國籍人以及外籍華人等。根據本條規定,構成
本罪的,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構成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無論其是中國公民,還是非中國公民,都可能構成本罪。
必須是為境外的機構、組織和人員實施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為。
必須是採取了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方法。其中“竊取”,是指行為人採用各種秘密手段,如盜竊、偷拍、偷錄等行為而取得
國家秘密或情報的行為;“刺探”,是指行為人通過各種途徑和手段非法探知國家秘密或情報的行為;“收買”,是指行為人以給予財物或者其他物質性利益的方法非法得到國家秘密或情報的行為;“
非法提供”,是指國家秘密或情報的持有人,將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國家秘密或情報非法出售、交付、告知其他不應知悉該秘密或情報的行為。
行為人實施的
犯罪對象只限於“國家秘密”或“情報”。其中“國家秘密”,是指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於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根據《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
國家秘密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而這裡所說的“情報”,是指除國家秘密以外的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應當注意的是,對於情報的範圍,法律並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要根據具體案件作具體分析,從嚴掌握。一、不能把所有未公開的內部情況,都列入“情報”範圍,以免擴大打擊面;二、要注意與正常的、信息情報交流區別開。
根據本條的規定,對構成犯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即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絕密級國家秘密、三項以上機密級國家秘密或者其他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別嚴重損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即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不足三項的秘密級
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剝奪政治權利。同時,根據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構成
本罪,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構成本罪,還可以並處
沒收財產。
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兩點:一是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標明
密級的事項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
非法提供的,依照本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二是通過網際網路將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非法傳送給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的,依照本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而因瀆職行為將
國家秘密通過網際網路予以泄露,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處罰
相關法律規定
《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九條 對非法持有屬於
國家秘密的檔案、 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家安全 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對 其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沒收。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泄露國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說明
一、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
國家機密級以上物品的管理、保密秩序,直接對象是國家機密級以上的物品;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持有這些物品而有拒不說明其來源和用途;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
二、此罪系新罪名,1979年刑法無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