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諜罪

間諜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間諜罪是指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或者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行為;根據刑法的規定,間諜罪是行為犯,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法定的危害結果作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實施了間諜行為,即構成本罪。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即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國家安全是主權國家獨立自主地生存和發展的保障,關係國家存亡的大事,世界上無論哪一個國家,都是將維護國家安全擺在首位,以鞏固自己的政權。國家的長治久安和繁榮昌盛都是以國家安全得到保障為前提的,一些國家的滅亡、政權的喪失,也都是因為國家安全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沒有國家安全,就沒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的一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間諜罪
  • 外文名:espionage
  • 分割的客體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
  • 主體要件:除法人外的的其餘人
  • 法律法規:《刑法》 和《國家安全法》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認定,處罰,法律法規,本質屬性,客觀界定,罪過形式,罪數形態,犯罪形態,死刑適用,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國家安全是通過一個主權國家獨立自主地生存和發展保障的具體對象表現出來的。國家安全受到侵犯,就是這些具體對象受到了侵害。
間諜,作為國家與國家或集團與集團之間進行軍事、政治、外交鬥爭乃至經濟、科技競爭的有效手段,是隨著國家的產生而產生,是階級鬥爭的產物。它以隱蔽的方式打入對方營壘以至高級機關,進行發展組織、竊取機密及其他各種破壞活動,以顛覆對方國家政權。使用間諜搞離間和顛覆活動,消滅異國,擴大勢力範圍,是一種不動兵戈,制服政敵的有效手法。間諜活動是隱蔽鬥爭的一種形式,是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建國以來,境外間諜情報機關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從來沒有停止過,隱蔽戰線的鬥爭一直尖銳,複雜。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境外間諜機關利用我國擴大對外交往的便利條件,派遣間諜入境,發展組織,建立據點、進行策反、滲透、竊密,甚至進行行動破壞,範圍不斷擴大,方式也更加多樣。他們以公開掩護秘密,以合法掩護非法的活動方式,以外交官、記者、商人、訪問學者、留學生或者旅遊者等各種身份為掩護入境,打著新聞採訪、經貿合作、投資辦企業、友好往來、學術交流、觀光旅遊、探親訪友等旗號,向我國國家機構和各種組織進行滲透、顛覆政權、竊取國家秘密和情報,策反公職人員,進行暗殺、放火、爆炸、投毒、散布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謊言等行為,正是這些行為使國家機關、國家秘密、各類情報、國家工作人員等具體對象受到侵犯,從而使國家安全受到了侵害。這裡所說的這些具體對象受到侵犯,並不要求一定具有物質性的損害結果。而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危害或可能危害到這些對象,就可認定其行為侵害了我國國家安全。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參加間諜組織或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或者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行為。具體表現為以下三種情形:
1、參加間諜組織,成為間諜組織的成員,充當間諜
以色列軍隊高官因間諜罪被判刑以色列軍隊高官因間諜罪被判刑
所謂間諜組織,主要是指外國政府建立的旨在策反我公職人員,人民民眾,商業組織等向我國國家機構和各種組織進行滲透、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和情報,進行顛覆和破壞活動的組織。參加間諜組織,是指行為人履行一定的加入手續(如挑選、登記、專門訓練等),或者在非常情況下雖未按常規正式加入,但事實上已作為該間諜組織的成員進行活動。
2、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間諜組織的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委託、資助,進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人,例如,某國記者,雖在組織上不隸屬於該國間諜組織的成員,但其接受了該國間諜組織收集情報的任務,在此情況下,該記者可視為間諜組織的代理人。這裡的代理人應是廣義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實踐中,由於間諜組織代理人的情況比較複雜,根據《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間諜組織代理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確認。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是指行為人受間諜組織(不管其是否正式加入)及其代理人的命令、派遣、指使、委託為間諜組織服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實踐中,境外間諜組織既有直接在我國境內秘密設立活動網點,直接派遣,又有大量通過境外其他機構如公司、記者站、商會等在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辦事處,安插或委託具有合法身份的人作為其代理人進行活動。接受間諜組織代理人的任務,雖不是直接從間諜組織處受領任務,實際上與接受間諜組織的任務毫無兩樣,只是多了一個中間環節,這正是間諜活動隱蔽性的體現。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接受間諜組織或者代理人任務的行為,便滿足了間諜罪的構成且既遂的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實施接受的任務或完成程度,對間諜罪的成立且既遂不存在影響。而且,這種行為不需要行為人一定具有間諜的身份,即行為人有否參加間諜組織,不影響該罪的構成。
3、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
它是指為軍事侵略我國國家的敵國提供攸關我國安全的重大車班設施、建設項目、城市等目標的行為。行為方式是在戰時為交戰敵對國或敵方用畫圖、文字、使用信號、標記等手段向敵人明示所要轟擊我方目標。這裡所謂的敵人,不是指國內暗藏的個別敵對分子,而是指軍事侵略我國的敵國和武裝力量。這種行為不以行為人是否參加間諜組織或是否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為限。行為人只要實施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行為,就構成間諜罪。
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三種行為之一,即可構成本罪,不要求三者同時具備。

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是中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法人不能成為間諜罪的犯罪主體。根據《國家安全法》的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的境內組織、個人,但本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而本條並未對單位犯罪作出規定。因此,單位不能成為間諜罪的犯罪主體。若發現機構、組織實施間諜行為的,其法律責任應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
華裔工程師間諜罪成立將獲刑華裔工程師間諜罪成立將獲刑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故意的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明知是間諜組織,或者明知是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任務等等而參加或者予以接受。至於行為人的動機,可以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出於圖財,有的出於貪戀美色,有的出於出國或探親方便,有的出於貪生怕死,有的出於推翻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等等。無論行為人出於何種動機和目的,都不影響該罪的構成。

認定

1、行為人實施的間諜行為,必須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為目的,否則,不構成間諜罪。本條對構成間諜罪的間諜行為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即行為人實施的間諜行為必須是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行為人雖實施了間諜行為,若這種行為不具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性質的,則不能按間諜罪論處。例如,行為人雖參加了間諜組織,具有間諜身份,但該人參加間諜組織是為了針對其他國家,負有針對其他國家的間諜任務,而並不是針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而參加間諜組織的,對這種人就不能按間諜罪予以追究。
在實踐中,對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和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間諜行為是否具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性質較好認定,而對參加間諜組織的間諜行為是否具有危害我國安全則較難把握。只要查明行為人參加間諜組織所針對的目標是什麼,就可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危害了我國國家安全。若行為人的目標是針對我國而參加間諜組織的,就可認為是對我國國家安全造成了危害。因為,國家安全的危害,並不需要具有物質性的損害結果,國家安全受到危害在行為人參加間諜組織時就一併存在。
2、要把參加間諜組織的間諜分子同這些組織中的非間諜分子加以區別。所謂非間諜分子,是指間諜組織中未履行參加間諜組織的手續,也未進行間諜活動的工程技術、一般勤雜、醫務、傳達、庶務等人員。這些人員雖然也來我國旅遊、探親、學術交流、經貿洽談等,但沒有進行間諜活動的,不能按間諜罪予以追究。
3、行為人參加間諜組織,接受了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任務後,又去實施所接受的任務,諸如,進行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進行如暗殺、放火、爆炸、投毒等破壞活動的行為等其他犯罪,應如何處理?是以間諜一罪論處,還是按間諜罪與其他所犯的罪數罪併罰?對此,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而進行其他犯罪的;依法構成間諜罪與其他所實施的犯罪,予以並罰。理由是行為人所實施這些犯罪已超出了間諜罪的構成要件範圍,應單獨處罰,予以數罪併罰;另一種意見認為,對於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任務而進行其他犯罪的,只構成間諜罪,而不構成數罪給予並罰。理由是,接受任務的行為與完成任務的行為之間存在著內在的事實上的聯繫性。並且,要實施完成任務的行為的故意在行為人接受任務時一併客觀存在。
4、行為人才加間諜組織,接受了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任務後,以合法人及自然人身份,有規模的進行民眾動員,進行有組織有規模的信息散布傳播,利用科技手段和人員收買偽裝進行虛假信息大面積傳播,造成大面積影響,致使國家和民族利益受到損失。對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任務進行公檢法行政職能人員偽裝,實施滲透行為和影響行為造成民眾利益損失和政治輿論不利影響國家政治發展方向和政壇混亂造成國家重大利益損失的。應客觀歸屬為國家間諜罪。並對其相關人員進行隱秘偵破,整理和分析其主體、客體。以利益得失和立場分析量定國家間諜罪構成,並予以處罰。
5、境外信息間諜組織,組織並發動代理人,進行淫穢工作,實施賣淫為目的的信息間諜組織,以蒐集人文思想、社會動向、政治政策、地區經濟軍事等信息,進行以人肉交易、色誘影響、輿論煽動、信息間諜、計算機網路竊密、小規模偽裝社交網路滲透等行為。應以國家間諜罪、商業間諜罪、擾亂社會秩序罪、賣淫嫖娼罪、網路計算機信息竊密犯罪、隱蔽性特種設備違規使用罪等並刑構成犯罪因素,並予以處罰。
我們認為,行為人參加間諜組織,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而進行其他犯罪的,在構成間諜罪的同時,又構成了其他所犯的罪,應予數罪併罰

處罰

犯本條所規定之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較輕,是指雖然參加間諜組織,但未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但所實施的間諜行為,確屬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等。
根據本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所謂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是指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進行破壞活動,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或者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致使我方遭受特別嚴重損失的等。
為了有效地同間諜犯罪作鬥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對間諜罪的處罰規定了二項重要的刑事政策。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24條規定:犯間諜罪自首或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根據這一規定,犯間諜罪自首的,無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都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者,還給予獎勵。對於沒有自首的間諜犯罪分子,若有立功表現的,也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還給予獎勵。因為,間諜犯罪是以隱蔽的方式進行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犯罪,間諜分子往往經過專門訓練,行動詭秘,技術性和隱蔽性強,偵破難度相當大,需要經過一定時間甚至較長時期的艱苦細緻、周密的工作。因此,鼓勵間諜犯罪分子認罪悔過,坦白自首,可以及時發現犯罪,有利於減輕或者消除間諜行為的危害,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我們嚴厲打擊間諜犯罪的目的是為了消除間諜行為對我國國家安全的危害,而對間諜自首者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歸根到底是為了防範制止間諜危害,有利於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從而達到維護國家安全的目的。
2、《國家安全法》第25條規定:在境外受威脅或者誘騙參加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這裡所指的敵對組織,無疑包括間諜組織。根據該條的規定,行為人參加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屬於不予追究的情況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行為人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境外。若行為人的行為發生在境內,則不適用該條的規定。
(2)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非出於自願,即由於受脅迫或受誘騙而疚炕的。所謂受脅迫,是指行為因受威脅強迫而參加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其特徵是,行為人本不願參加間諜組織,只是因為迫於他人的暴力強制或者精神威脅下被迫作出犯罪的選擇,參加了間諜組織。所謂受誘騙是指行為人因受引誘欺騙而參加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其特徵是:行為人本無參加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的意圖,只是因為頭腦簡單,對實際情況不夠了解,輕信了謊言,上當受騙而參加了間諜組織。在認定“受誘騙”時,要將其同由於資產階級思想的腐蝕,受他人的金錢、物質或色情的誘惑,而自覺參加間諜組織的人區別開來。後者雖受他人的金錢、物質或色情的引誘,但都是出於一定的動機和目的而自願參加的,因而不屬受誘騙。
(3)行為人在境外或入境後必須及時向有關單位如實說明情況。這裡的關鍵是及時和如實說明情況。所謂及時是指其參加間諜組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已被發覺,但尚未受到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以前。所謂如實說明情況,是指行為人到有關機關後,如實說明參加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活動的全部行為,至少是如實說明主要行為。與他人共同實施的,還要如實說明所知的同案人的情況,而且這種說明必須是出於真誠悔悟。
(4)行為人在境外或入境後發展間諜組織,從事相關間諜活動,實施違法活動,進行骯髒內幕,經證實無誤,對國家和人民造成嚴重利益損失,對政治、文化、社會人民團結造成嚴重影響,偽裝公檢法人員欺壓民眾造成民眾精神財產損失和利益缺損。應對其進行政治思想的充分教育和矯正,同時安置在特殊拘役地予刑罰。對其罪行悔過徹底的,並不構成死刑的間諜分子,在教育和矯正後,應給予立功贖罪,寬大處理,鞏固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成,維護國家社會民族利益。
上述4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若符合上述3個條件的,無論是違法還是犯罪,是罪輕還是罪重,一律不再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法律法規

《刑法》
第一百一十條 有下列間諜行為之一,危害國家安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二)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國家安全法》
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本質屬性

間諜罪侵犯的同類客體是國家安全,刑法學界對此並無異議,但其直接客體即其本質屬性是什麼,有學者認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有學者認為是國家的安全和利益。
對此,我們認為,國家安全、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作為危害國家安全罪侵犯的同類客體,不宜作為某種具體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特別是在有其他內容可以作為其直接客體的時候,將同類客體的內容直接表述為直接客體的內容更不甚妥當。在我們看來,犯罪的直接客體是指某一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或者威脅的具體的社會關係。
因此,要準確認定某種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必須正確認識該種犯罪的行為方式,有什麼樣的行為方式,才會有什麼樣的直接客體,也只有對某種犯罪的行為方式有了正確的認識和理解,才可以正確界定其直接客體。
根據刑法的規定,間諜罪的行為表現形式有三種,一是參加間諜組織,二是接受間諜組織用其代理人的任務,三是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就第一、二種情形而言,由於間諜組織是指外國政府或者境外的敵對勢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國情報(含國家秘密),進行顛覆破壞活動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組織,其行為無疑侵犯的是國家秘密和情報方面的安全以及國內政治、經濟和社會的安定;就第三種情況而言,為敵人指標轟擊目標,通過轟擊國內設施而破壞國內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的安定,並進而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侵犯,是敵人進行破壞和顛覆活動的具體表現。就此而言,間諜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秘密和情報方面的安全以及國內政治、經濟和社會的安定。

客觀界定

間諜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或者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所謂“間諜組織”,如前所述,是指外國政府或者境外的敵對勢力建立起來的旨在收集我國情報或國家秘密,進行顛覆破壞活動,危害我國的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組織。這裡的間諜組織,既包括外國政府或者國外其他地區組織設立的間諜組織,也包括目前與祖國大陸暫時尚未統一的台灣地區的間諜組織。
所謂“參加間諜組織”,是指行為人主動要求加入間諜組織,或者間諜組織主動邀請其加入,行為人通過履行一定的手續並被間諜組織所接納;或者雖然沒有履行加入間諜組織的手續如通過間諜組織的代理人單線發展而在實際上成為間諜組織的成員。如何某參加間諜組織案:被告人何某在某自來水公司工作期間,曾因盜竊等違法活動受到公安機關的審查。為逃避法律追究,何某於1984年12月28日晚越境逃往某國,向該國間諜機構提供了我國政治、軍事和經濟等情報。1985年7月7日,何某被該國間諜組織招募,並於1986年5月12日履行了正式加入手續。同年5月25日夜,何某受該間諜組織的派遣,秘密潛入我國境內進行間諜活動。同年7月26日凌晨,何某攜帶特工器材和活動經費,再次秘密潛入我國境內,企圖進行間諜活動時被捕獲。
所謂“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是指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指使、命令或者委託,竊取、刺探我國情報,建立間諜組織或者網路,或者進行顛覆破壞活動等任務。所謂“間諜組織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命令、委託、資助,發展間諜組織成員或者授意、指使他人進行間諜活動的人。雖然他們在組織上不隸屬於某間諜組織,但接受該間諜組織的指使、委託、資助而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不論是自己親自從事間諜活動,還是授意、指使他人從事間諜活動,不論其在組織上或者實際上是否加入了間諜組織,只要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即構成本罪。如李某接受間諜組織任務案:被告人李某(某外國公民)長期僑居我國,1984年6月回其國籍國探親期間被該國間諜機構策反,向該間諜組織提供了我國一些省市負責人的基本情況,並接受和參加了派遣任務及訓練。同年12月李某回我國後,即多次用密寫方法與外國某間諜組織聯絡,並按“一月報告一次”的密令,先後3次採取直接或者通過第三國轉寄的方法向該國間諜組織密報我空軍殲擊機機型、空軍某培訓地點等軍事情報。同年11月,李某又按照該國間諜組織的指令,兩次密報了我國領導人會見某外國議會代表團的談話內容等情報。
所謂“為敵人指標轟擊目標”,是指為敵人指明、顯示其所轟炸的我方目標的方位、特徵、時間、線路等。指示轟擊目標的手段多種多樣,如打電話、發傳真、點火堆、放信號彈等,不論行為人採取何種手段,也不論所指示的目標是否有誤,以及是否加入間諜組織,所造成的危害後果如何,只要為敵人指標轟擊目標,均成立本罪。所謂“敵人”,就是指與我方為敵的國家、地區、組織等,既包括戰時與我方交戰的敵對國家、敵對地區、敵對勢力、敵對組織,也包括非交戰時採用轟擊方式襲擊我國領土的上述國家、地區、勢力或組織。
根據刑法的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參加間諜組織、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三種行為之一,而不需要全部具備,即構成本罪,即使是實施了上述數種行為的全部,也只能以本罪一個罪名認定,而不定數罪,更不實行數罪併罰。

罪過形式

間諜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只能是出於直接故意,還是包括間接故意,刑法學界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是間諜組織而有意參加,明知是間諜任務而有意接受,明知對方是敵人而向其指示轟擊目標,追求危害國家安全的結果發生。持此觀點的學者進一步指出,間諜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還必須具有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的目的。另一種觀點認為,間諜罪在主觀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其間諜行為會發生危害國家安全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對此,我們認為,主張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的觀點值得研究,而主張本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又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的觀點儘管結論正確,但將本罪的結果界定為“危害國家安全”顯然沒有把握住本罪的特殊性,同時,這種表述直接將刑法總則關於犯罪故意的概念作為認定本罪屬於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據,而刑法總則中關於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著不甚協調的地方,並且不能涵蓋所有的故意犯罪,僅僅適用於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種犯罪根本不會發生法定的危害結果,或者法律沒有將一定的危害結果作為其犯罪成立要件,那么,這種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說是對結果的放任,而僅僅是對行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國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著非結果犯,如舉動犯、行為犯,而這些形態的犯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對物質性危害結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對結果犯而言,我們可以從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態度上判斷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但對於那些非結果犯如行為犯、舉動犯而言,則不能也無法從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態度上判斷出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在實施一個作為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的事實行為,並且積極實施即可,並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態度。也就是說,在行為犯中,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的實際態度不屬於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內容。
在我們看來,要正確界定間諜罪的罪過形式,必須準確認識、理解和把握本罪的行為方式。根據刑法的規定,本罪有三種行為方式:一是參加間諜組織,二是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三是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就第一種行為方式而言,行為人只要明知是間諜組織而參加的,即成立故意,這種故意的內容顯然是期待著這樣的一種結果:成為間諜組織的一員。既然有如此期待,當然無以存在間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種行為方式而言,行為人明知是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而予以接受的,即成立故意,這種故意的內容顯然僅僅是將任務接受下來,只要予以接受即構成本罪的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在實際上執行了具體的任務為必要。接受任務與執行任務並不是一回事,接受任務是本行為方式的直接結果,而執行任務則是接受任務以後造成的間接結果,執行某一任務當然意味著期待和追求,而接受某一任務則並不排除被動接受的“間接故意”的可能性;就第三種行為方式而言,只要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即足以成立故意,在此,“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直接結果是“目標被敵人發現”,而不是“目標被敵人炸中”,不能將後者作為這種行為的結果。顯然。這種故意的內容不僅僅包括著希望目標被敵人發現,也包括著對“目標被敵人發現”這種結果的漠不關心,當然不可排除間接故意存在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本罪的故意內容既包括著直接故意,又包括著間接故意:就“參加間諜組織”行為而言,只能是直接故意;就“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和“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而言,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罪數形態

行為人在實施間諜犯罪行為的過程中,又實施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其他犯罪行為的,如何處理,刑法學界存在著幾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就有可能實施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如進行暗殺、破壞等活動,如果這些活動是在間諜組織的指令範圍內,則以間諜罪一罪論處即可;如果超出了間諜組織的指令範圍,不屬間諜犯罪行為,則除了構成間諜罪以外,還應當根據具體行為構成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併罰;第二種觀點認為,這種情況屬於一種犯罪行為既觸犯間諜罪又觸犯其他罪,他們之間是法條競合關係,應當按照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處理;第三種觀點認為,這種情況構成數罪,應當實行並罰;第四種觀點認為,這種情況成立牽連犯,應當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處斷。我們認為,在這幾情況下,一概以一罪或者數罪論、或者均以牽連犯論處的觀點值得研究。就間諜罪的三種行為方式而言,不管是哪種情形,只要是間諜行為與其他犯罪行為之間具有包容關係、競合關係、吸收關係或者牽連關係的,都應當分別按照刑法上處理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吸收犯或者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處斷,如以泄露國家秘密的方式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成立泄露國家秘密罪和間諜罪的牽連關係;在間諜行為實施過程中,刺探我方情報、破壞我方財產等,則屬於間諜罪的當然內容,從而僅僅成立間諜罪;實施間諜行為又觸犯背叛國家罪的,則成立想像競合犯,以一重罪論處;間諜行為完成以後的泄露國家秘密等,自然屬於間諜的當然內容,也僅僅成立本罪。如果另行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與間諜行為之間不存在上述包容關係、競合關係、吸收關係或者牽連關係,如實施間諜行為以前殺害仇人、貪污公款的,間諜行為實施過程中強姦婦女、搶劫公私財物的,間諜行為實施以後販賣毒品、拐賣婦女兒童的,等等,恐怕不能以一罪論處,只能實行數罪併罰。

犯罪形態

至於如何判定本罪的既遂,本罪有無未完成形態,以及如何認定之,刑法界多數學者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法定的三種行為之一,就構成犯罪既遂。至於行為人參與間諜組織後是否實施了進一步的間諜活動;接受外國間諜組織或者其代理人派遣的任務後是否完成了任務;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行為是否導致目標被炸毀,都不影響犯罪既遂的成立。以此而論,不管行為人是否完成間諜行為,都成立既遂,既遂以後當然沒有未遂或中止存在的餘地。另有學者主張,間諜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態,應當根據其法定的行為特徵加以分析。就“參加間諜組織”而言,行為人為參加間諜組織而實施的製造便利條件的行為,是預備行為,實施了預備行為,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實施參加間諜組織行為的,構成間諜罪的犯罪預備;參加間諜組織又往往表現為通過一定的程式、履行一定的手續,參加行為的著手往往表現為間諜組織開始接納的程式或者開始接納的手續,從開始接納到接納完成,中間一般需要經過一段時間。所以,這種情況下存在間諜罪的未遂形態,即行為人已開始履行某種參加的手續,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最終未能加入間諜組織。並且,由於這種行為方式從行為著手到行為成立,可以存在著一定的時間,所以,在其預備階段和實行階段,均可以成立中止形態;就“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而言,行為人已經實施了為接受間諜任務而做的預備行為,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以致其未能接受任務,應成立犯罪預備;接受表現為一定方式的同意、應允,接受行為一經著手便意味著成立,很難區分出已著手接受行為而行為尚未成立的情況。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向行為人介紹了任務情況,行為人若表示同意去執行,接受行為即成立,若行為人表示不同意去執行,便沒有接受行為。所以,這種行為方式下,間諜罪實際上不存在未遂形態。由於行為一經著手即告既遂,因此,在實行階段不會發生間諜罪的犯罪中止,其中止形態只發生於預備階段;就“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而言,犯罪預備的表現是為指示轟擊目標而製造條件如堆積柴草、安裝電台等;指示轟擊目標的行為從著手到其完成,往往存在著一定的過程,而該行為的成立應當以其完成為標誌,所以,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行為,就可能存在著行為人已經著手,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行為未成立,從而犯罪未得逞的情況,即未遂形態;並且,由於此種行為方式在行為著手以後,可以存在一定的時間才達到行為成立,所以其中止形態可以發生於預備階段以及實行階段。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很有見地。如前所述,本罪是行為犯,其既遂形態以法定危害行為的完成而不以法定危害行為的實施為標誌,只有實施了上述法定的三種行為方式之一併且實施完畢,才可以犯罪既遂論處。因此,那種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法定的三種行為之一,就構成犯罪既遂”的觀點背離了行為犯的基本理論。

死刑適用

根據刑法第110條和113條的規定,犯間諜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並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另據刑法總則第56條的規定,對犯間諜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見,對於此罪,適用死刑的條件是“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那么,如何理解間諜罪死刑適用的這一條件呢?我們認為,從總體上講,這一條件是指間諜行為對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危害達到了最為嚴重、無以復加的程度並且情節特別惡劣。當然,對間諜罪死刑適用條件的認定主要是從間諜行為實施的手段、程度、方式以及它所引起的社會政治和國際影響等後果來說的,對其進行綜合判斷後認為,其行為已經達到了刑法總則所規定的適用死刑的實質性要件“罪行極其嚴重”時,即可認為是“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從而也才能動用死刑這一極刑。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認定:
其一,在黨政機關中具有重要領導職務的人員犯間諜罪,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嚴重危害的,如實施間諜行為造成國家機密大量流失、引起該地區局部動盪或者嚴重影響國家經濟建設的等;
其二,在某一區域具有相當影響的民族主義或者地方極端分子犯間諜罪,致使該地區的民族情緒激憤或者地方分裂勢力抬頭,並造成其他一些嚴重後果的;
其三,間諜行為雖然沒有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直接的危害後果,但在行為實施過程中,由其間諜行為直接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危害後果的,如造成政治、社會秩序受到嚴重破壞等;
其四,在實施間諜行為過程中,又有其他嚴重違法犯罪行為並造成嚴重危害結果的,如犯罪手段特別殘酷,採取暗殺、爆炸等手段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受到重大損失的等;
其五,間諜行為造成特別惡劣的社會政治影響甚至國際影響的,或者使我國的國際地位和形象受到嚴重損害,或者造成外交事件等;
其六,策動、脅迫、勾引、收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實施間諜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如造成上述大量人員參與間諜組織,或者使上述單位的工作秩序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等;
其七,多次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或者多次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使國內重要設施遭受嚴重損害的;
其八,因犯間諜罪被判處刑罰,又進行間諜犯罪活動,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其九,其他對於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間諜行為,如共同實施間諜犯罪,人數眾多、組織龐大、活動猖獗,等等。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在死刑適用中,即使是間諜行為“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依法應當適用死刑,但也要注意和刑法總則規定的死刑適用規格“罪行極其嚴重”相協調,只有對那些不論是從分則規定的條件上看是“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還是從總則上看,其行為又符合了“罪行極其嚴重”者才能以死刑懲治。即使如此,對於那些應當判處死刑的間諜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仍可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至於是否間諜組織,根據《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第4條第2款的規定,其確認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
根據《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的規定,間諜組織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委託、資助,進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24條的規定,對於間諜罪犯,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與獎勵。”據此,對於罪行極其嚴重的間諜罪犯,如果其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就不應當適用死刑,至少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而應當在死刑緩期執行和無期徒刑以下量刑。
根據刑法第110條和113條的規定,犯間諜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並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另據刑法總則第56條的規定,對犯間諜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見,對於此罪,適用死刑的條件是“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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