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
  • 外文名:The crime of refusing to provide evidence of espionage
  • 構成因素:罪體、罪責、罪量
  • 認定:本罪與知情不舉行為的界限
  • 性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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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條文

第三百一十一條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構成因素

1、罪體
行為 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的行為是拒絕向國家安全機關提供有關間諜犯罪的情況和證據。這裡的拒絕提供,是指不予提供。因此,本罪的行為方式是不作為。
2、罪責
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而有意不向國家安全機關提供情況和證據的主觀心理狀態。
3、罪量
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的罪量要素是情節嚴重。這裡的情節嚴重,是指因行為人拒絕提供情況和證據導致間諜分子逍遙法外,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出於對重大間諜犯罪進行包庇的意圖而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的等。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安全和國家安全機關的正常活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規定了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情況、證據罪。該法第26條規定:"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此項規定,對於懲治間諜犯罪和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情況、證據犯罪,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的意義。
由於間諜犯罪是一種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這種犯罪行為又具有十分隱密的特點。打擊和防範間諜行為是國家安全機關的專門職能,同時,維護國家安全,人人有責,同間諜犯罪的鬥爭,需要廣大民眾和社會組織的支持與配合,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情況、證據的行為,嚴重地妨礙了國家安全機關打擊間諜犯罪的職能活動,是一種犯罪行為。為了適應新時期加強國家安全工作,加大打擊間諜犯罪力度的需要,本法將這種行為規定為犯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國家安全法》第18條規定,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公民和有關組織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因此,向國家安全機關如實提供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和有關證據,這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沒有履行這一特定的義務。本罪是一種不作為犯罪。
所謂拒絕提供,是指國家安全機關在調查間諜犯罪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不肯告訴或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有關情況、證據。既可以明確表示不予提供或不知道,亦可以是雖未明確表示不予提供,但對所知道的情況、證據採取躲避、推諉、裝糊塗、東拉西扯等方法拒絕提供,使得國家安全機關無法了解到有關的情況及證據。如果國家安全機關沒有向其調查取證,就談不上所謂拒絕,即使其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或者掌握了他人的間諜犯罪證據,而沒有主動報告、提供有關情況或證據即知情不舉,也不構成犯罪。
本罪屬結果犯,拒絕提供的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經過教育,仍堅持拒絕提供的;拒絕提供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如耽擱了國家安全工作,致使間諜犯罪分子逃匿,或使一些重要證據消失的等;基於卑鄙動機如因與執行公務的國家安全工作人員有夙怨欲求報復而拒絕提供的;兼有其他不構成犯罪的妨害國家安全公務的違法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拒絕提供的;等等。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而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故意地拒絕提供。因此行為人在主觀心態上須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 "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是行為人"明知"的內容,指的是明知他人參加外國的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的派遣任務,或者雖未參加間諜組織,但為國外敵人竊取、刺探、提供我國情報,指示轟擊目標的犯罪行為。二是故意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認定

本罪與知情不舉行為的界限
《國家安全法》第17條規定,公民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但是該法並沒有規定知情不舉的刑事責任。本罪在是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的情況下發生的,它不是一般的知情不舉,二者必須嚴加區分。
本罪與包庇罪的界限
根據本法第310條的規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其罪行或者幫助其湮滅罪跡,隱匿、毀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包庇罪在客觀上只能由作為構成,而本罪在客觀上只能由不作為構成。

處罰

根據刑法第311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關法律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說明

一、本罪是根據《國家安全法》的需要而立的新罪名。
二、本罪的特徵,是包庇對象的特定性。即是包庇“間諜”的行為。同時,必須是“明知”其是犯有間諜罪的人。在客觀方面,也同包庇罪不同,不需要有窩藏、資助、幫助脫逃等作為行為。只要不配合查證,拒絕提供犯罪人的犯罪證據,情節嚴重的,即可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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