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
  • 發布文號:青海省人大常委會第26號
  • 發布日期:1996-01-26
  • 生效日期:1996-03-01
【發布單位】82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六號)
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1996年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
(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預算管理,強化預算的分配和監督職能,維護預算的法律效力,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預算管理,包括預算、決算的編制和審批,預算的執行、調整和監督。
第三條全省設立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省、州、縣、鄉)四級預算。
條件不具備的鄉,可以暫不設立預算。
第四條海東地區行政公署和泠湖、茫崖、大柴旦行政委員會等政府派出機關,不作為一級預算,可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進行預算管理活動。
第五條各級預算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各級預算應當做到量入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
第六條省、州、縣級總預算由本級預算和匯總的下一級總預算組成;沒有下一級預算的,總預算即為本級預算。
本級預算由本級各部門、直屬單位的預算組成。
第七條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具有法律效力,各級政府和財政部門都必須嚴格執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本級總預算的執行。各級財政部門具體負責本級預算的編制、執行和管理。
第九條預算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以人民幣元為計算單位。
第二章 預算管理職權
第十條省、州、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本級總預算草案和總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批准本級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改變或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預算、決算不適當的決議:撤銷本級人民政府關於預算、決算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設立預算的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撤銷鄉人民政府關於預算、決算不適當的決定。
第十一條省、州、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總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於預算、決算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決議。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本級預算、決算草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作關於本級總預算草案的報告;匯總下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組織本級總預算的執行,監督本級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改變或撤銷本級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決定、命令;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情況;決定本級預算預備費的動用;編制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
鄉人民政府編制預算、決算草案,向鄉人民代表大會作預算草案的報告,組織預算的執行,決定預算預備費的動用,編制預算的調整方案,向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級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各級財政部門具體編制本級預算、決算草案,組織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提出本級預算預備費動用方案,具體編制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四條各部門編制本部門預算、決算草案;組織和監督本部門預算的執行;定期向財政部門報告預算的執行情況。
各單位編制本單位預算、決算草案;按照國家規定上繳預算收入,安排預算支出,並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預算的編制和審批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按複式預算編制本級預算草案,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按財政制度規定編制預算草案或財務收支計畫。
預算草案應包括本級預算、本級總預算和分款分項的明細預算以及預算說明書。
預算必須按國家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依據上一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收入計畫編制。
預算收入應包括本級地方收入、上級定額補助收入、上級返還收入、上級比較固定的專項補助收入以及調入資金等各項收入。
第十六條預算編制和預算收支範圍應當按國家預算科目規定執行。
上級人民政府不得在預算之外占用下級人民政府預算的資金,下級人民政府不得擠占或截留屬於上級政府預算的資金。
第十七條收入預算編制應與國民經濟的發展和國民生產總值的增長相適應,應當列入預算收入的必須列入,不得隱瞞或虛列。
支出預算編制應堅持保證重點,兼顧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則。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預算應當按照本級預算支出總額的1%-3%比例設定預備費,並按規定設定預算周轉金。省、自治州(含所屬縣)、自治縣、民族鄉可在經常性預算支出總額中設定5%以內的少數民族地區機動金。
在預算年度的上半年,除自然災害或難以預見的特殊開支外,一般不得動用預備費。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本級總預算草案報上級政府審查匯總。
第二十條省、州、縣人民政府 財政部門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本級預算和本級總預算草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有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二十一條省、州、縣人民政府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及下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一級政府按規定報送備案的預算,認為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有其他不適當之處,需要撤銷批准預算決議的,可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各級政府預算草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為當年本級人民政府預算,財政部門應及時批覆同級各部門及所屬單位預算。
第四章 預算執行和調整
第二十三條各級預算批准後,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執行,具體工作由財政部門負責。
預算草案在未經批准之前,可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預算支出數額安排支出;預算批准後,按批准的預算執行。
第二十四條預算收入征管部門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依法組織收入,保證預算收入及時、足額徵收繳入各級國庫;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擅自減征、免徵和緩徵預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應上繳的預算收入。
第二十五條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對預算執行的監督和管理,嚴格按經常性支出和建設性支出預算,按程式、進度撥付預算支出資金。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嚴格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和高檔消費品的支出。各級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的機構必須嚴格辦理控購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預算必須設立國庫;條件具備的鄉應當設立國庫。
各級國庫庫款的支配權屬於本級財政部門,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動用庫款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庫的庫款。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一預算年度內至少一次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預算預備費的動用方案由財政部門提出,報本級政府決定;預算周轉金、少數民族地區機動金由本級財政部門管理,按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經批准的預算,因特殊情況影響收支總規模變動需要調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批准後的預算調整方案,應即時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上級人民政府返還或者給予補助而引起的預算收支變化不屬於預算調整,但應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情況。
第五章 決算
第三十一條預算年度結束後,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按上級財政部門要求的時間編制報送決算草案。決算草案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做到數字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各級財政部門審核本級各部門以及下級財政部門決算草案,發現有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有權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編制本級決算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鄉級人民政府編制的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經批准的決算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決算批准後,財政部門應及時對本級各部門批覆決算。
第六章 監督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預算、決算進行監督;鄉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預算、決算進行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就預算、決算中的重大事項或者特定問題組織調查,有關的政府、部門和單位應當接受監督和調查,如實提供材料和反映情況。
各級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程式,對本級政府預算、決算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和質詢,有關的人民政府和財政部門應認真給予答覆。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監督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
各級財政部門監督檢查本級各部門及所屬單位預算執行情況。
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對本級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給予通報批評、警告,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變更已批准的預算的;
(二)擅自減征、免徵以及虛列、隱瞞、截留預算收入的;
(三)擅自改變預算執行內容及無故不按預算撥付預算支出資金的;
(四)編報假決算的;
(五)違反規定購置高檔消費品的;
(六)違反規定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不按規定退庫的;
(七)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在預算管理過程中,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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