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

《青海省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是由青海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於2023年9月21日聯合印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3年9月21日 至 2028年9月20日 
修訂公告,辦法全文,

修訂公告

關於印發《青海省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修訂稿)》的通知
各(市)州發展改革委,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稅務局:
為進一步做好我省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青海省發展改革委、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對《青海省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將《青海省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修訂稿)》印發給你,請遵照執行。
青海省發展改革委員會
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
2023年9月21日

辦法全文

青海省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修訂稿)
第一條 為規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行為,保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執法的公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抵稅財物拍賣、變賣試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認定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開展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的指導意見》,並結合《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行為,涉稅財物雖在本省外但該當事人受本省稅務機關管轄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涉稅財物是指發生交易、置換等行為中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性權益的標的。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是指經稅務機關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對稅務機關在納稅評估、稅款核定、稅務稽查、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稅務行政複議、納稅擔保辦理或其他稅務徵收管理等過程中,對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標的進行價格認定的行為。
第五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應遵循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六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實行分級管理,各級稅務機關,需要進行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可向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提出。
第七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稅務機關提出;
(二)價格認定機構受理;
(三)價格認定機構對稅務機關提出價格認定的標的進行實物查勘驗、市場調查、蒐集相關資料;
(四)價格認定機構分析綜合測算;
(五)價格認定機構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
不予受理、中止、終止價格認定等情況按照國家價格認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提出對涉稅財物進行價格認定的,應當提交價格認定協助書,協助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價格認定目的;
(二)標的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質量狀況、物品被使用、損壞程度的記錄;
(三)認定事項的地域範圍、認證基準日;
(四)提供材料的名稱、份數;
(五)提出協助的日期;
(六)稅務機關的名稱、聯繫地址、聯繫人、聯繫方式;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價格認定協助書和相關材料應當加蓋稅務機關公章。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收到價格認定協助書後,有以下情況的應當書面告知稅務機關補充相關材料:
(一)價格認定協助書不符合要求的;
(二)提出價格認定時,價格認定標的已滅失或者其狀態與價格認定基準日相比發生較大變化,稅務機關未確定其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狀態的。
稅務機關補足相關材料後,符合價格認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受理。
第十條 價格認定人員進行實物查勘驗時,稅務機關應當給予協助。
第十一條 價格認定人員進行市場調查時,可以向稅務機關了解與價格認定事項有關的情況。
第十二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一般應當在受理價格認定事項之日起7個工作日作出,並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特殊情況,可另行約定。
第十三條 涉稅財物價格應根據標的的實際狀況及市場行情,選取合適的方法進行測算。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提出覆核。
稅務機關對覆核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覆核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做出覆核決定的價格認定機構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再次提出覆核,逐級提出覆核次數不得超過兩次。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由稅務機關決定是否需要覆核,稅務機關同意當事人覆核的,由稅務機關提出覆核申請。
第十六條 價格認定覆核機構一般在受理覆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並出具價格認定覆核決定書;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提出機關提出覆核時,應當同時出具價格認定覆核申請書,價格認定覆核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辦理覆核事項的價格認定機構名稱;
(二)覆核標的物的名稱、數量以及質量等基本情況,價格認定基準日,價格內涵;
(三)覆核的異議事項;
(四)提出覆核的主要事實依據和具體理由;
(五)提供材料的名稱、份數;
(六)提出覆核的日期;
(七)提出機關名稱、聯繫地址、聯繫人、聯繫方式;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價格認定覆核申請書應當附原價格認定協助書、原價格認定結論書複印件。申請二次覆核的,還應當附原價格覆核申請書、原覆核決定書複印件。價格認定覆核申請書和相關材料應當加蓋提出機關公章。
第十八條 上級價格認定機構在完成覆核工作後,應當向稅務機關出具價格認定覆核決定書,同時抄送原作出價格認定結論的價格認定機構。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覆核的範圍及內容;
(二)覆核過程要述;
(三)覆核結論;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九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人員應當迴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價格認定客觀公正的。
第二十條 價格認定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有關規定;
(二)不得泄露價格認定過程中所掌握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一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相關政策對價格認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青海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青海省國家稅務局、青海省地方稅務局《青海省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青發改價格〔2010﹞40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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