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20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0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20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青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科學技術普及以及相關的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責和目標責任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計畫,確定重大科學技術項目,採取有效措施,保障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州(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省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計畫,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相應的計畫和實施措施,促進本地區的科學技術進步。
各有關部門,根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計畫,確定本行業、本系統科學技術進步的基本要求和發展目標,並採取有效措施付諸實施。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地區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保障農牧業科學技術進步,重視高原農牧業新技術、新品種的開發研究,促進農牧業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發展高產、優質、高效和可持續發展的農牧業。
第六條 建立健全多種形式的農牧業科學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做好產前、產中、產後的綜合配套服務。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機構、高等院校、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力量通過技術服務,與農牧業生產者建立互利合作關係,提高農牧業生產的科學技術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八條 實行農牧業生產、科學技術、教育相結合。如強農牧業科學技術培訓,提高農牧民的科學技術素質。
在農村、牧區逐步推行“綠色證書”制度,考核評定農牧民技術職稱。
大力開展科學技術示範鄉、示範村、示範戶的建設。縣、鄉人民政府可根據農牧業科學技術推廣的需要,規劃建設良種繁育基地、農牧業科學技術成果試驗示範基地。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產業政策、技術政策,推動企業科學技術進步,使企業成為科學技術創新的主體。
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引導、支持企業採用新技術,開發新產品,限制、淘汰落後技術和產品。
第十條 企業在科學技術進步中的職責是:
1、貫徹科學技術進步的法律、法規;
2、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管理體制,實行廠長(經理)領導下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技術負責制;
3、增強技術創新和新產品開發能力,大中型企業應建立和完善技術開發機構,其他企業也應建立必要的技術依託;
4、逐步增加技術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
5、積極引進先進適用技術、設備和管理經驗,並認真進行消化、吸收和創新;
6、採用和推行國際標準,建立並完善企業技術標準和質量、計量、信息管理規範;
7、建立健全職工技術培訓制度、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技術工人技術等級考核制度、工人技師制度,重視和發揮職工技術協會、科學技術協會等民眾科學技術團體的作用,開展民眾性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積極組織研究、引進先進適用技術,加快資源開發步伐,提高資源開發的質量和效益。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或組織創造發明,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促進經濟建設和教育、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的發展。
公民或組織可設立科學技術獎勵基金,獎勵創造發明和套用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成果成績顯著的公民或者組織。
第十三條 有條件的地區,應有重點地開發高新技術和發展高新技術產業。
經省人民政府認定的高新技術產品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穩定和發展科學技術普及隊伍,不斷改善科學技術普及設施和工作條件,支持社會各方面共同參與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科學技術館、站和青少年科學技術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科學技術普及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切實為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供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科學技術普及活動場所和設施,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五條 科學技術機構應根據市場經濟的要求,深化改革,逐步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符合科學技術自身發展規律的運行機制。
鼓勵有條件的科學技術機構轉制為科學技術企業或與企業合作,走科學研究與生產相結合的道路。
鼓勵社會力量創辦民營科學技術機構。民營科學技術機構在科學技術立項、技術職稱評定、科學技術成果申報等方面與國有科學技術機構享有同等待遇。
鼓勵國外、省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創辦科學技術機構,其科學技術機構與本省科學技術機構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穩定和發展農牧業科學技術機構,不斷改善科研條件,提高農牧業科學技術機構的整體素質。
第十七條 企業或企業集團的科學技術機構可享受獨立科學技術機構的一切優惠待遇,可面向社會開展科學技術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 積極發展技術中介、技術貿易和無形資產評估機構,有條件的可興辦技術經濟實體。
第十九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可按照雙向選擇的原則進行流動,但不得侵害原單位的權益。
對確有專長的老科學技術工作者,所在單位應當為其繼續發揮作用創造條件。
第二十條 對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考核制度、技術職稱評審制度和技術職務聘任制度。對有特殊貢獻的專業技術人員,可破格晉升和獎勵。
省人民政府設立青年科學基金,擇優資助青年科學技術人員的科學研究活動。
第二十一條 逐步建立政府撥款、銀行信貸、企業提留和吸納民間、境外資金等多形式、多渠道的社會化科學技術進步資金投入保障體系,儘快使全社會研究開發經費占全省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達到1.5%。
各級人民政府應增加對科學技術進步的投入,逐步改善科研條件。投入的增長幅度應高於財政的年增長幅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科學技術普及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科學技術進步事業捐贈,其損贈款項實行稅前列支。
第二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可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侵犯科學技術機構、科學技術工作者合法權益,干擾正常科學技術活動的;
(二)挪用、剋扣、截留科學技術經費的;
(三)壓制科學技術發明或者合理化建議的;
(四)採取不正當手段獲得科學技術鑑定結論或獎勵的;
(五)有其他阻礙科學技術進步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青海省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