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辦法地點是西藏,時間是1998年7月24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辦法
  • 屬性:管理條例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科學研究與科學技術套用,第三章 農牧業科學技術進步,第四章 企業技術進步,第五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第六章 科學技術人員,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基本信息

(1998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2011年9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2011年9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1]第8號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加快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科學技術為西藏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與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普及等與科學技術進步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堅持科學發展觀,實施科教興藏戰略,實行引創結合、重點突破、夯實基礎、支撐發展的科技工作指導方針,構建創新體系,建設創新型西藏。
第四條 自治區實施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綱要,依法保護智慧財產權和科學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激勵自主創新。
全社會應當崇尚科學、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
第五條 自治區積極發展科學技術普及事業,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第六條 自治區應當加強對邊遠貧困地區科學技術成果的引進與推廣以及科學技術普及工作的扶持和指導。
第七條 自治區應當加大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投入,落實國家和自治區稅收、金融政策,實施與區域經濟發展、社會建設相適應的產業、政府採購等政策,鼓勵、引導企業、金融、保險和其他社會資金投向科學技術創新,推動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持續穩定增長。
第八條 自治區應當加強跨地區、跨行業和跨領域科學技術合作,鼓勵區內的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與區外的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依法開展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鼓勵、支持國內外優秀人才、高層次科技人才參與科技創新活動。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全區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十條 市(地)、縣(市、區 )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將科學技術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區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巨觀管理和統籌協調。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農牧、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科學技術保密制度,保護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學技術秘密。
第十四條 自治區實行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自治區鼓勵和引導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設立科學技術獎項,對科學技術進步給予獎勵。

第二章 科學研究與科學技術套用

第十五條 自治區科學技術工作圍繞特色農牧業、藏藥業、民族手工業、特色旅遊業、優勢礦產業、高原特色生物產業和新能源等自治區戰略性支撐產業和新興產業,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的套用推廣。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自治區產業政策、區域產業發展需要,建設公共技術服務平台,重點支持高原特色產業和優勢產業公共技術服務平台建設。
自治區鼓勵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參與公共技術服務平台建設。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及其它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套用活動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與企業開發高新技術產品,引進、消化、吸收和推廣先進實用技術成果。
第十八條 自治區設立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
自治區設立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基金,資助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
第十九條 自治區鼓勵金融機構與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建立科技金融合作平台,建立支持科技型企業發展的長效機制。
自治區鼓勵符合條件的科技型企業利用資本市場融資。
第二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和股權質押業務,引導金融機構、保險機構在信貸、保險等方面支持科學技術套用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科技園區、可持續發展實驗區、科技企業孵化器、生態工業園區等的建設與發展給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引進先進技術、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產業、技術政策。
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設備的,應當在引進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方案。
自治區財政安排的技術改造項目資金,應當加大對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和再創新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建立技術要素按貢獻參與分配製度。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技術推广部門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學技術項目所形成的職務科學技術成果,應當及時實施轉化;完成成果轉化的,應當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獎勵給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第三章 農牧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牧業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和套用研究,建立農牧業科技創新體系,發展現代農牧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牧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有計畫地建設農牧業科學技術示範推廣基地、農牧業資源綜合開發基地和良種培育基地,加快農牧業科學技術成果轉化。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牧業科學技術研究、技術開發、成果轉化的必要實驗田、實驗室、示範基地、科研儀器等設施,保證科研單位自主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加快農牧業適用技術集成創新;支持農牧業新品種、新技術、新機具的引進、試驗、示範和推廣。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加快農牧業生產技術規程和產品標準的制定;推進農牧業標準化生產,保證農畜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加強農牧業重大病蟲鼠害的綜合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預警與控制、動植物檢疫檢驗、農藥和獸藥檢測等體系。
第三十條 自治區開展農牧業科學技術的教育和培訓工作,加強對農牧業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鼓勵和引導農業、科技、教育等部門,以及農村民眾性科學技術組織為種植業、畜牧業、林業、漁業等的發展提供科學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農牧業產業化龍頭企業、農村專業技術協會、農牧民專業合作社的科學技術進步,提高農牧業組織化和產業化經營水平。

第四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引導創新要素向企業集聚,逐步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推動企業技術進步。
第三十四條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儀器、設備可以加速折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套用科學技術進行節能減排、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保護高原生態環境。
第三十六條 科技型企業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認定,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落實國家支持企業技術創新的優惠政策,對企業申報的研究開發項目有異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供鑑定意見。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建立合作機制,提高產學研結合的組織化程度,保障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生產銜接。
由財政性資金資助的與產業發展相關的科學技術項目,優先由企業組織實施或者企業牽頭聯合實施。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職業院校或者培訓機構聯合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採取措施吸引高等院校畢業生到企業工作。
第四十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推動科學技術成果的專利化、標準化和科學技術產品品牌化,增強企業核心競爭力。

第五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應當統籌規劃、建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促進科學技術資源高效配置。
第四十二條 高等院校可以根據自身的專業優勢和自治區經濟、社會、科技發展的需要,建立專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鼓勵區內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與國內外研究開發機構共建聯合實驗室或研究開發中心。
第四十三條 鼓勵企業建立技術開發機構,提高企業自主創新能力。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支持國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參與自治區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
自治區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自行創辦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四十五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技術創新與服務績效考核機制。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對從事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重大科學技術項目研究、重大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高新技術研究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給予重點扶持。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建立研究開發機構的評估制度;按照研究開發機構的科學技術水平及其對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貢獻,擇優扶持。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向社會提供公益性、非盈利性服務。加強科普基地建設,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四十九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活動;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不得參加、支持迷信活動。

第六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科學技術人才隊伍建設,圍繞戰略性支撐產業和具有競爭優勢的領域,培養、引進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和優秀創新團隊。
自治區採取措施,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保障其合法權益和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支持中青年科學技術人才和少數民族科學技術人才隊伍建設,培養中青年學術和技術帶頭人。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建立科學技術人才考核評價機制,完善以業績、能力為主要評價指標的多元化動態考核評價體系,對科學技術人才實行分類管理。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鼓勵高等院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選派科學技術人員到基層和企業開展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活動。
科學技術人員選派到基層和企業服務期間,原專業技術職務、崗位不變,工資福利待遇不變。有突出貢獻的,優先晉升專業技術職務。
科學技術人員長期在艱苦、邊遠地區或者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職稱時,可以適當放寬條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補貼,並為其提供相應的職業健康衛生保障。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鼓勵和引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科學技術人員以多種方式為社會提供技術服務。
對選派的科學技術人員與企業聯合提出的科研項目,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安排。
第五十四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科學技術人員創辦科技型企業。現代科技園區、科技企業孵化器、特色產業開發區等應當為科學技術人員創業提供必要的場地、設施、推介等條件和服務。
第五十五條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弘揚科學精神,遵守法律法規和學術規範,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五十六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為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將其作為科學技術人員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職稱、審批科學技術人員申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等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 自治區鼓勵科學技術人員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原始記錄能夠證明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經專家評議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同意,可以按照正常程式給予項目結題,並且不影響其繼續申請科學技術項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條 自治區逐步建立財政撥款、企業自籌資金、社會籌資、金融貸款等多渠道多元化的科學技術經費投入體系。
第五十九條 自治區財政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示範與推廣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明顯高於自治區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建立政府科技投入的穩定增長機制。
自治區重點項目需要開展前期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的,應當根據項目實際情況,安排必要的資金。
科學技術普及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年增長。
第六十條 自治區財政性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經費應當主要用於以下事項的投入:
(一)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戰略性、基礎性、前瞻性作用的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以及科學技術基礎條件與設施建設;
(二)產業關鍵技術、核心技術和重大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開發;
(三)科學技術基礎條件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務平台建設;
(四)重大科學技術成果的引進、轉化,包括中間試驗、示範和套用、推廣;
(五)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引進、示範和套用、推廣;
(六)企業自主創新能力建設、現代科技示範園區和高新技術產業示範;
(七)科學技術發展規劃與政策研究;
(八)科學技術普及、交流與合作;
(九)科學技術獎勵;
(十)科學技術合作配套資金。
第六十一條 自治區實行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申報、評審、立項、實施和驗收的全程監督管理,建立財政性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經費績效評價制度。
第六十二條 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引進、轉化和普及等經費,應當專款專用。
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自治區統計行政部門會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建立科學技術工作統計制度,對全區科學技術進步狀況進行統計監測、分析評價。
第六十三條 自治區建立財政性資金投資的科學技術基礎設施和科學技術條件平台資源共享機制,促進研究實驗基地、大型科學儀器和設備、科學技術數據和文獻、自然科技資源、生態環境監測、信息網路系統等資源的整合利用。
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科學技術資源信息系統,建立科學技術信息公開、資源清查和評價制度。
第六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科學技術決策諮詢制度,為決策科學化提供依據。
自治區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重大政策、確定科學技術的重大項目以及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應當進行諮詢和論證。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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