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國防教育暫行條例

《青海省國防教育暫行條例》是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0年8月31日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國防教育暫行條例
  • 發布日期:1990-8-31
  • 發布單位:82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8-31
【生效日期】1990-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國防教育暫行條例
(1990年8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增強公民的國防意識,促進國防建設,維護國家安全,保障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防教育是對公民進行國防觀念、國防知識和增強公民自覺履行“保衛祖國,抵抗侵略”神聖職責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條國防教育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關於國防建設的理論以及黨和國家關於國防建設的方針政策為指導,貫徹理論聯繫實際、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重點教育與普及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國防教育的主要內容是:國防理論、國防歷史、國防戰略思想、國防法規制度及其他國防知識;社會主義、愛國主義和革命英雄主義精神;加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
第五條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凡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街道、農村、牧區和公民,均適用本條例。
第六條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凡年滿六周歲以上的公民均應接受國防教育。
第七條公民應履行下列國防義務:
(一)依照法律規定服兵役和參加民兵、預備役軍事訓練;
(二)擁軍優屬;
(三)維護軍人的合法權益;
(四)保護軍事設施;
(五)保守軍事秘密;
(六)參加支援前線的工作;
(七)負擔民兵、預備役軍事訓練和戰備值勤的誤工補貼;
(八)其他國防義務。
第八條公民履行國防義務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義務兵家屬、殘疾軍人、志願兵、現役軍官、軍隊文職幹部的優待;
(二)現役軍人死亡的撫恤;
(三)退伍轉業軍人的安置;
(四)民兵的優撫;
(五)立功者的獎勵;
(六)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安置;
(七)享有從事國防科技研究或其它有益於國防建設活動的權利。
第九條省、州(市、地)、縣(市、區)政府設立國防教育委員會,統一領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國防教育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武部門及其他有關組織的負責人組成。其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並檢查、指導,監督實施;
(二)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方面的重大問題;
(三)依照本條例確定的原則,提出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的規劃和措施。
省國防教育委員會確定社會系統國防教育的計畫和教材;會同省教育行政部門確定學校系統的國防教育計畫、課時、內容和教材。
第十條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在同級人武部門設立辦事機構。其職責是:
(一)承辦和處理本地區國防教育的各項具體工作和事項;
(二)向本級國防教育委員會和上級領導部門請示匯報國防教育工作;
(三)總結和推廣國防教育經驗,指導下級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國防教育分為社會教育和學校教育兩個系統,按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兩個層次進行。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民兵、預備役人員,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二條各類學校按不同層次的教育對象安排國防教育內容。高等學校和各類高級中等學校的學生結合軍事訓練接受重點教育;各類初級中等學校的學生通過政治課和體育課接受普及教育;國小學生通過常識課接受國防常識教育。
第十三條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應掌握一般的國防知識:國防義務和權利,國防歷史和地理,軍事常識,防空和自救互救等知識。
接受重點教育的公民,還應學習國防理論、國防法制等方面的知識。
第十四條社會系統的國防教育,由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統一部署,辦事機構負責組織,各單位具體實施。
學校系統的國防教育,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人武部門協助,各學校具體實施。
第十五條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和人武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舉辦國防教育培訓班,培養基層國防教育的師資骨幹。
第十六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宣傳、教育等部門,應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國防教育的宣傳。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國防教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應合理安排使用國防教育經費。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國防教育中成績顯著或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對拒不接受國防教育或不履行國防義務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建議有關單位或部門給予處理。
第十九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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