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青海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節約集約高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青海省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2023年12月6日,《青海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 地點:青海省
  • 施行:2024年3月1日
  • 屬性:管理條例
檔案信息,辦法全文,

檔案信息

《青海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於2023年11月30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3年12月6日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青海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節約集約高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法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庫、水塘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水總量不超過1000立方米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危險排除或者事後10日內,將取水情況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前款第(五)項規定的取水,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區域的,應當經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臨時應急取水情形消除後,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停止取水。
第五條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統籌考慮,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兼顧農業、工業等用水,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電視、廣播、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取水許可與水資源費徵收制度的宣傳,增強全社會依法取水、繳納水資源費和保護水資源的意識。
第七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除流域管理機構依法審批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審批。
第八條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一)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的金沙江、大通河、黑河、瀾滄江等指定河段限額以下的取水;
(二)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取用地下水;
(三)跨市(州)的取水;
(四)在市(州)邊界河流、湖泊的取水;
(五)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第九條 除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一)日取地表水2萬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二)日取地下水1萬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縣(市、區)的取水;
(四)在縣(市、區)邊界河流、湖泊的取水;
(五)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除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條 取水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程式,依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額是取水許可審批的主要依據。市(州)、縣(市、區)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並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應當依法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可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重點審查建設項目取用水與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指標、河湖生態流量保障目標、地下水取水總量和水位控制指標、本省行業用水定額等水資源約束指標的符合性。
第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依據水資源的用途、緊缺程度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範圍和起征時間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下達的年度取水計畫或者定額取水。除城鄉居民生活用水、水力發電外,對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的,按照下列方式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一)超計畫或者超定額不足30%的部分,加價1倍徵收;
(二)超計畫或者超定額30%以上、不足50%的部分,加價2倍徵收;
(三)超計畫或者超定額50%以上的部分,加價3倍徵收。
第十七條 水資源費可按月或按季徵收。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後,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第十八條 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註銷取水許可證。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額上繳同級財政,並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部門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水資源的考察、調查評價、規劃編制水的供求計畫等水資源管理的基礎工作;
(二)水資源保護、水源涵養及水質監測;
(三)節水技術研究、示範推廣,節水型社會建設項目的補助;
(四)調水、水源等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補助或貸款貼息;
(五)小型水利工程維修、改造的補助;
(六)水利規劃及前期工作的補助;
(七)水資源法規政策研究、業務培訓、宣傳教育、獎勵先進。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相關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五)查閱、複製有關水資源費徵收所需的單據、票據、賬簿、記賬憑證和報表等。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內本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准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水量分配協定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畫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糾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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