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價格爭議調解辦法

《青海省價格爭議調解辦法》是青海省政府2019年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價格爭議調解辦法
  • 發布日期:2019年
印發實施,主要內容,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印發實施

青海省價格爭議調解辦法
青海省首部價格爭議調解方面的省級政府規章《青海省價格爭議調解辦法》於10月1日將正式施行。9月16日,省政府新聞辦召開新聞發布會,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司法廳有關負責同志在會上就《辦法》的出台背景、主要內容等進行了解讀說明。

主要內容

開展價格爭議調解工作,是新時期價格主管部門由管理型向監管服務型轉變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強和改善價格體系監管的重要途徑,有利於促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實踐證明,價格爭議調解作為非訴訟性的爭議解決方式,既降低了解決價格爭議的社會成本,又提高了解決價格爭議的效率,得到社會廣泛認可。此次《辦法》的頒布施行,對於規範我省價格爭議調解行為,依法推進價格爭議調解工作,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辦法》規定了價格爭議調解的主體、條件、範圍和時限等。其中,調解的主體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同時規定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價格爭議調解的具體工作。調解的條件包括“屬於價格爭議調解範圍內的事項,爭議各方同意調解,與爭議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明確的調解請求、理由及事實依據”等四個方面。同時,《辦法》規定了以下八種情形不屬於價格爭議調解範圍: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範圍的;刑事、行政執法案件涉案財產價格認定的;涉嫌價格違法,依法應當立案查處的;依法屬於價格投訴舉報受理範圍的;購買國家禁止生產、流通、銷售的物品或者違禁品的;通過非法渠道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價格爭議已進入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複議等程式,且已被受理的;其他依法不屬於價格爭議調解的情形。
另外,《辦法》還規定,價格爭議調解工作堅持效率原則,一般情況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日內辦結。

辦法全文

青海省價格爭議調解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價格爭議調解活動,及時化解價格矛盾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有效提供公共服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爭議調解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價格爭議調解,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申請,對市場主體之間因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產生的爭議,依法進行溝通、協商,促使各方達成協定的行為。
第三條價格爭議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公正、平等、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爭議調解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
跨行政區域的價格爭議調解,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價格爭議方面的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人民調解、司法調解中涉及價格爭議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做好業務指導和技術支持等工作。
第六條下列情形不屬於價格爭議調解範圍:
(一)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範圍的;
(二)刑事、行政執法案件涉案財產價格認定的;
(三)涉嫌價格違法,依法應當立案查處的;
(四)依法屬於價格投訴舉報受理範圍的;
(五)購買國家禁止生產、流通、銷售的物品或者違禁品的;
(六)通過非法渠道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七)價格爭議已進入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複議等程式,且已被受理的;
(八)其他依法不屬於價格爭議調解的情形。
第七條申請價格爭議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價格爭議調解範圍;
(二)爭議各方同意調解;
(三)與爭議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四)有明確的調解請求、理由和事實依據。
第八條申請價格爭議調解的當事人,應當通過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價格爭議發生地價格認定機構申請價格爭議調解,提交價格爭議涉及的票據、憑證、協定以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第九條當事人採用口頭申請的,價格認定機構應噹噹場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價格爭議調解請求、事實、理由和證據目錄等內容。
當事人採用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價格爭議各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法人代表名稱及身份證件號碼、地址、聯繫方式;
(二)價格爭議調解具體請求、事實和理由、依據;
(三)證據目錄。
第十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和參與價格爭議調解。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號碼、聯繫方式和代理事項、許可權、期間,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一條價格認定機構收到價格爭議調解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當事人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價格認定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補正,補正時間不計入受理期限。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當事人放棄申請。
第十二條價格認定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啟動價格爭議調解程式。價格爭議調解程式分為簡易調解和調解庭調解。
對爭議較小、事實清楚、價格較低的,經當事人同意,價格認定機構可以指定1名調解員採用簡易程式調解。
對適用簡易程式以外的價格爭議,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指定2名以上調解員進行調解庭調解。
第十三條價格爭議適用簡易調解程式的,可以採用電話調解、網路調解、現場調解等方式;適用調解庭調解程式的,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以書面或者其他方式將調解的時間、地點等通知當事人。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爭議,經當事人同意,價格認定機構可以聘請相關領域專業人員參加,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四條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親屬的;
(二)與爭議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平、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認為調解員有前款的情形或者其他應當迴避情形的,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調解員的迴避,由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擔任調解員的迴避,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在價格爭議調解中,當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二)提出調解員迴避的申請;
(三)提出公開、不公開或者終止調解的要求。
第十六條在價格爭議調解中,當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調解現場秩序;
(二)尊重調解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尊重其他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
(四)如實陳述爭議事實。
第十七條價格認定機構調解價格爭議時,應當向當事人闡述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政策規定,告知其權利和義務,聽取當事人陳述,調查、核實有關證據,促使當事人達成協定。
第十八條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舉證,對舉證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價格認定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價格爭議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質量、技術等專業檢測、鑑定的,由當事人約定後,委託有關法定或者專門機構進行檢測、鑑定,檢測、鑑定結論可以作為價格爭議調解的依據。
因質量、技術等專業檢測和鑑定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專業檢測和鑑定的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爭議調解終止:
(一)當事人自願撤回申請或者提出終止調解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調解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調解的;
(三)由於當事人原因,價格爭議未能在期限內達成調解協定的;
(四)當事人不配合調解員調解的;
(五)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或者行政複議,且已被受理的;
(六)調解過程中發現該爭議事項不屬於調解範圍的;
(七)調解過程中出現無法繼續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經調解後自願達成調解協定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及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共同簽字,並經價格認定機構蓋章確認。
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各持一份,價格認定機構留存一份。
第二十二條調解價格爭議,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45日內辦結,在期限內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的,經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調解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價格爭議調解結束後,調解員應當整理調解過程中形成的材料,由價格認定機構歸檔。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各方對達成的調解協定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價格認定機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提供所需材料。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調解協定的履行發生爭議或者經調解未達成調解協定的,價格認定機構可以告知當事人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予以解決。
第二十五條價格認定機構進行價格爭議調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價格認定機構不依法履行價格爭議調解職責、強制當事人進行價格爭議調解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價格認定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價格爭議調解的規範文書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辦法》全面貫徹了中央和省全面深化價格改革、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決策部署,在總結我省多年價格爭議調解工作實踐的基礎上制定的政府規章,《辦法》的出台,對於規範我省價格爭議調解行為,依法推進價格爭議調解工作,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辦法》規定價格爭議調解的主體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同時規定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價格爭議調解的具體工作。從價格認定機構的性質、定位和職能來看,價格認定機構是調解價格爭議、處理價格糾紛,具有行政確認、行政裁定、行政調解職能,從事有關價格公共服務的國家設立機構。從工作實踐看,外省也都是由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具體承擔價格爭議調解工作。
《辦法》規定,啟動價格爭議調解工作應當滿足4個條件。一是屬於價格爭議調解範圍內的事項;二是爭議各方同意調解;三是與爭議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四是有明確的調解請求、理由及事實依據。
《辦法》規定了八種情形不屬於價格爭議調解範圍。一是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範圍的;二是刑事、行政執法案件涉案財產價格認定的;三是涉嫌價格違法,依法應當立案查處的;四是依法屬於價格投訴舉報受理範圍的;五是購買國家禁止生產、流通、銷售的物品或者違禁品的;六是通過非法渠道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七是價格爭議已進入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複議等程式,且已被受理的;八是其他依法不屬於價格爭議調解的情形。
《辦法》對相關時限作了如下規定:價格爭議調解工作堅持效率原則,一般情況下,價格認定機構調解價格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日內辦結;接受的日期以價格認定機構收到調解申請、事實、理由和證據目錄等內容,並將其登記在案的日期為準。但是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價格認定事項存在疑難、複雜等問題,價格認定機構在客觀上無法在45日內完成價格爭議調解工作。在這種情況下,經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調解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