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贓物、沒收物、無主財物、糾紛財物估價辦法

《青海省贓物、沒收物、無主財物、糾紛財物估價辦法》已經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布。此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索 引 號::015000185/1997-00001
  • 文號::省政府令[第31號]
  • 主題分類::綜合政務
  • 發布單位::機關
  • 發布日期::1997/9/29
第一條 為了及時、準確對贓物、沒收財物、無主財物、糾紛財物進行估價,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經濟活動的正常秩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贓物、沒收物、無主財物、糾紛財物的估價鑑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贓物是指違法犯罪行為人所侵占的財產物品。
沒收財物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強制無償收歸國有的財物及抵繳變賣的財物。
無主財物是指運輸、郵政等單位以及被行政機關查扣,在規定期限內無人認領,依法需要變賣處理的財產物品。
糾紛財物是指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受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財產物品。
第四條 各級物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贓物、沒收財物、無主財物、糾紛財物估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物價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價格事務所根據委託受理贓物、沒收物、無主財物、糾紛財物的估價鑑定事項。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估價機構,依照規定負責有關估價工作。
第五條 價格事務所應按照國家的物價政策和作價原則分別按下列情形進行估價:
(一)屬於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
(二)屬於國家指導價的,以規定的中準價為基礎,參照市場價格水平計算,或按規定的作價原則和辦法計算;
(三)屬於市場調節的,按照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四)生產領域中的半成品比照成品價格折合計算,或按其合理成本費用計算。原輔材料按進貨價格加實際合理費用計算;
(五)運輸途中的物品,按當時發貨地價格加合理運雜費計算;
(六)因使用或磨損等需要折舊的物品,在確定的基礎價格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實際使用程度折算;
(七)國家有專項規定的或者契約有約定的,按專項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的價格計算;
(八)事故損壞損失物品,按重置、修復價值計算(國家另有規定或契約約定的除外);
(九)已失去使用價值,可回收利用的,參照國有廢舊物資回收公司的收購價格計算;
(十)依法應交有關單位收購或經銷的財物(不含拍賣),參照市場現行進貨價格計算;
(十一)鑑定後的文物、金銀珠寶製成的工藝品、珍貴藝術品,按國家有關規定,參照有關主管部門的專門鑑定組織評估的價格意見確定。
黃金、白銀按照國家定價計算。
第六條 依法應當公開拍賣的財物,其拍賣底價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結合市場情況、可變現程度等確定。
第七條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按司法機關有關規定或審案要求需要估價的涉案財物,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行政爭議和行政執法中需要估價的各類財物以及依法變價處理的無主物等財物,均應委託價格事務所進行估價。
第八條 委託價格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應出具估價鑑定委託書。估價鑑定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和要求,並向價格事務所提供委託物的名稱、牌號、規格、來源、數量、購置時間、質量狀況以及與估價有關的其他情況。
需要做專門技術鑑定的財物,應先委託有關質量檢驗、技術部門或專家鑑定,並出具有關鑑定證明。
第九條 價格事務所接到估價委託後,應按約定的事項、內容和時間作出估價結論。估價過程中,一方若有變更,須事先通知另一方,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十條 委託物估價,必須由兩名以上估價人共同辦理。估價鑑定人與委託估價的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估價的,應當迴避。
第十一條 物品價值結合實物狀況評估。
無實物的委估物價值(除文物、金銀珠寶製品和必須進行質量技術鑑定的特殊物品外)在名稱、牌號、規格、型號、等級、購置時間、地點等情況完整確實,以及辦案人員、當事人對物品狀況描述一致的,可進行特別估價。
特別估價,由省物價管理部門批准具備條件的價格事務所受理。
第十二條 價格事務所及其估價鑑定人對委託物品的價格評估結論負責。
估價結論,必須在統一制定的《估價鑑定結論書》上由估價人簽名並加蓋價格事務所印章方能有效。
第十三條 對同一財物不能多頭委託、重複估價。委託人對估價鑑定結論有異議的應在收到《估價鑑定結論書》十日內向原估價機構要求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也可委託上一級價格事務所覆核或重新估價。
第十四條 價格事務所及其估價鑑定人,由省物價部門考核,取得“估價鑑定資格證書”後,方能從事涉案財物估價鑑定。
第十五條 價格事務所及其估價鑑定人有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宜進行估價鑑定工作的,由省物價部門撤銷其估價鑑定資格。
第十六條 估價鑑定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或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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