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財政廳省人事廳關於青海省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基金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省財政廳、省人事廳關於 《青海省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基金使用管理辦法 》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1、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借款申請表

2、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貸款貼息申請表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00六年一月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財政廳省人事廳關於青海省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基金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一、總則
(一 )為鼓勵和支持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根據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 《關於引導和鼓勵高校畢業生面向基層就業的實施意見的通知 》 (青辦發 〔2005〕38號 )精神,制定本辦法。
(二 )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 ),是支持我省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的專項基金。
(三 )基金由省、州 (地、市 )、縣政府分別籌集,主要通過財政劃撥和社會資助等渠道籌資。
二、基金的使用範圍
(一 )基金的支持對象:
1、2005年 (含 2005年 )以後在我省普通高校畢業,且具有我省戶籍、在我省自主創業的畢業生。
2、2005年 (含 2005年 )以後我省生源在外省普通高校畢業回青自主創業,且戶籍已轉入我省的畢業生。
(二 )基金用途:
1、高校畢業生創辦、領辦科技創新企業的借款。
2、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的貸款貼息。
三、基金的申請條件
(一 )高校畢業生畢業後 5年內自主創辦、領辦企業和其它經濟實體或從事個體經營 (國家限制的行業除外 )。
(二 )依法登記並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具有法人資格和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三 )具有擔保人提供的擔保檔案或財產證明。
(四 )具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五 )在校期間遵紀守法、表現良好、誠實守信,無不良行為記錄。
四、基金的支持額度與期限
(一 )高校畢業生創辦、領辦科技創新企業且註冊資金在 10萬元以上的,可提供 6萬元以內的借款支持;註冊資金在 10萬元以下的,可提供3萬元以內的借款支持。借款期限不超過 3年,按銀行同期最低利率結息。
(二 )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的,可申請 2萬元以內的貸款貼息。高校畢業生2人以上合作經營的,可適當擴大貸款貼息規模,但不得超過 4萬元,貼息年限為3年。
(三 )每名高校畢業生只享受一項優惠政策。
五、基金的管理
(一 )省、州 (地、市 )、縣政府設立由人事、財政、教育、工商、銀行等部門組成的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的管理,並協調解決基金使用中的問題。
(二 )基金管理委員會在人事部門設定辦事機構,負責辦理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借款和貸款貼息審核及借款回收等事宜。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複審、撥付工作。
六、基金的申請和審批程式
對符合申請基金條件的項目,申請人可按下列程式提出申請:
(一 )自主創辦、領辦科技創新企業需基金借款支持的,由借款人填寫 《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借款申請表 》 (附表一 ),持身份證、畢業證、營業執照、項目可行性報告及擔保證明,向核發營業執照工商部門的同級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借款。
(二 )自主創業需貸款貼息支持的,由貸款人填寫 《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貸款貼息申請表 》(附表二 ),持貸款申請、身份證、畢業證、營業執照及擔保證明,向核發營業執照工商部門的同級基金管理委員會辦事機構申請貼息,經審核同意後向各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經銀行批准貸款後到各級基金管理委員會辦事機構辦理貼息手續。
(三 )各級基金管理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對借款和貸款貼息的有關資料進行調查認證。對符合條件的,應在 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審批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及時告知借 (貸 )款人。
(四 )貸款貼息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水平確定。貼息時間按經辦銀行發放貸款的時間計算。貼息發生額度由經辦銀行每季度向同意貼息的基金委員會辦事機構據實報送,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撥付。
七、基金的監督管理
(一 )各級政府要高度重視基金的籌集和使用工作,加強對基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確保基金專款專用。
(二 )各級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辦事機構應加強對基金的監管,嚴格基金的申報、審核和審批程式,降低資金運行風險,保證資金正常運行,並將基金的使用情況報告同級政府。同時,加強與工商、法院等部門的聯繫與協調,做好借款的回收工作。對無正當理由逾期 6個月不還借款的,可通過司法程式凍結其賬戶,追究擔保人的經濟責任。
(三 )各商業銀行應及時與基金管理委員會辦事機構溝通貼息貸款情況,不斷加大貸款的發放力度,及時解決貸款中存在的問題。
(四 )基金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
(五 )對違反本辦法,弄虛作假、騙取或挪用基金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除追回資金外,還要對主要責任人給予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八、附則
(一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行。
(二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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