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農業植物檢疫暫行辦法

《青島市農業植物檢疫暫行辦法》是為防止危害農業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生產的安全,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和上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農業植物檢疫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0-10-2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10-23
【生效日期】1990-10-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農業植物檢疫暫行辦法
(1990年10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第二條本市和各縣(市)、區農業(農牧)局是同級政府對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農業植物的具體檢疫工作,由各級植物保護站(以下簡稱植保站)負責。
各級植保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檢疫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及植物產品的檢疫
(三)監督檢查國外引種的隔離試種工作;
(四)宣傳貫徹農業植物檢疫法規、政策,做好專職和兼職農業植物檢疫員的培訓工作。
第三條各級植保站及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樹立服務觀念,嚴格依法辦事。各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協助植保站及其他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做好植物檢疫工作。
第四條各級植保站及其他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的範圍是:小麥的籽粒和秸稈;棉籽;甘薯種薯、種苗和薯乾;馬鈴薯塊莖;蘋果、山定子、葡萄等苗木、接穗和果實;沙果、梨、桃、杏果實以及農業部門管理的花卉、中藥材;被檢疫植物和植物產品的運輸工具和鋪墊材料等。
農業植物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範圍,在調運之前,必須實施檢疫。
第五條列入應施檢疫範圍內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按以下規定辦理調運:
(一)本市所轄各縣(市)、區內調運的,憑當地植保站或其他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產地檢疫合格證書》或《農業植物檢疫證書》辦理;
(二)從本省的其他市、地調入本市的或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縣(市)、區間調運的,憑調出者所在地的植保站或其他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農業植物檢疫證書辦理》;
(三)從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調入本市的,調入單位或個人應報請青島市植保站出具《農業植物檢疫要求書》,憑調出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縣級以上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合格證書辦理;
(四)從國外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引進(包括贈送、交換,下同)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物品,引進單位或個人應事先向當地縣級以上植保站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後,逐級上報市、省植保站審批。
(五)從本市調往本市行政區域以外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按調入地的有關規定辦理。
從國外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引進的農業植物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集中隔離試種。試種結束後,經省植保站檢疫合格後,方可分散種植。
第六條從本市行政區域以外調入本市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入地的植保站或其他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查核檢疫證書,必要時可進行復檢。
第七條農業良種場、苗圃、農業科研單位和個體農戶等的種苗繁殖基地均應由所在地的植保站或其他農業植物檢疫機構進行產地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書》。
所有單位和個人,均須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書》收貯、銷售種苗。
第八條在本市舉辦的各種形式的農業植物展覽會和農業科技交流會,凡帶有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或植物產品的,均應報請市植保站按有關規定進行檢疫處理。
第九條接受農業植物檢疫的單位或個人,應按有關規定交納檢疫費。檢疫過程中的除害處理費用以及除害造成的經濟損失,均由被檢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條農業植物檢疫人員在車站、機場、港口、碼頭和郵政場所等執行任務時,應穿著檢疫制服和佩戴檢疫標誌。
第十一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運輸管理部門和郵政部門,應憑本市各級植保站或其他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承辦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的運輸和郵寄。
第十二條對執行本辦法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者,由有關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理:
(一)阻撓或妨礙農業植物檢疫人員執行正常的檢疫任務者,由植保站或其他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七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調運(引進)、收貯、銷售農業植物的種子和苗木者,由發現地的植保站或其他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補檢,並收取四至八倍的檢疫費;調運(引進)、收貯、銷售其他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者,由發現地的植保站或其他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補檢,並收取二至四倍的檢疫費。如植保站或其他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認為必要,可以報請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批准,對違章調運(引進)、收貯、銷售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
(三)農業植物檢疫人員和辦理託運、郵寄的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職或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者,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者,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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