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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科學技術局關於印發《青島市科研誠信管理辦法》的通知
青科字〔2024〕2號
各區(市、功能區)、西海岸新區科技主管部門,市直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科研誠信建設,營造良好科研創新生態,根據國家和青島市科研誠信建設工作最新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市科技局研究制定了《青島市科研誠信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青島市科學技術局
2024年3月14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科研誠信建設,營造良好科研創新生態,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科研誠信建設的若干意見》《關於進一步弘揚科學家精神加強作風和學風建設的意見》以及中共青島市委辦公廳、市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科研誠信建設的實施意見》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科研誠信管理,是指青島市科學技術局(以下簡稱市科技局)負責組織實施的科研活動事項中科研活動承擔單位、科研人員、諮詢專家、第三方科技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等責任主體信守承諾、履行義務、遵守科研行為準則的評價和獎懲。
第三條 科研誠信管理遵循“客觀公正、獎懲分明,鼓勵創新、寬容失敗,防範風險、懲治失信,分級分類、協調聯動”的原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四條 市科技局負責全市科研誠信統籌協調和巨觀指導,制定相關政策措施,推進科研誠信體系建設;指導相關責任主體開展科研誠信管理工作;收集和記錄科研信用情況,開展信用評價及結果套用;對重大科研誠信案件開展調查,做好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聯合懲戒等工作。
第五條 各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科研誠信建設,履行本級科研誠信管理職責,加強宣傳教育和監督引導,強化科研誠信審核管理,發揮承上啟下作用,組織本區(市)以及協調配合開展案件查處和聯合懲戒工作。
第六條 參與科研活動事項的各類科研院所、高校、企業、社會組織、專業服務機構等是科研作風學風、科研誠信建設、案件調查處理的第一責任主體,應嚴格自律、規範管理,防止失信行為,加強自我監督,遵守科研誠信管理各項規定,信守科研信用承諾,落實科研信用要求,履行誠信管理主體責任。
第三章 管理機制
第七條 建立完善科研誠信承諾和審核制度。責任主體在開展科研活動前應當簽署科研誠信承諾書。承諾書應當載明違反承諾的不良後果,作為事中、事後監管的重要依據。對責任主體開展科研誠信審核,將具備良好誠信狀況作為通過審核的必要條件。
第八條 建立科研失信懲戒制度。建立科研誠信異常名錄和覆蓋科研活動全過程的科研誠信監督體系,對科研失信行為予以記錄並實施相應懲戒措施。對嚴重失信行為責任主體,在一定期限內不予受理其申報科技計畫項目和其他科技業務。
第九條 探索建立科研守信激勵制度。對信用良好的責任主體,給予更多的項目管理自主權,減少監督頻次,加大科研創新支持力度。
第十條 建立科研誠信信息共享制度。加強與國家和山東省科研誠信體系的協同配合,推動科研誠信信息跨部門、跨區域共享共用。
第四章 科研失信行為的認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科研失信行為是指在科學研究及相關活動中發生的違反科學研究行為準則與規範的行為,包括:
(一)抄襲剽竊、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項目申請書;
(二)編造研究過程、偽造研究成果,買賣實驗研究數據,偽造、篡改實驗研究數據、圖表、結論、檢測報告或用戶使用報告等;
(三)買賣、代寫、代投論文或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等,虛構同行評議專家及評議意見;
(四)以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等弄虛作假的方式或採取請託、賄賂、利益交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科技計畫(專項、基金等)項目、科研經費、獎勵、榮譽、職務職稱等;
(五)在諮詢、評估、評審等科研活動中,未按規定履行職責,違反迴避制度,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出具虛假或失實結論的;
(六)不遵守科研契約約定,超許可權調整科研任務或預算安排,違規將科研任務轉包、分包,導致嚴重偏離契約目標的;
(七)承擔科技計畫(專項、基金等)項目,不遵守契約書約定,被強制終止的;
(八)違反科研資金管理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截留、擠占、挪用、套取財政科研資金的;
(九)對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評估評價工作拒不配合,或對相關整改意見落實不力的;
(十)無實質性學術貢獻署名等違反論文、獎勵、專利等署名規範的行為;
(十一)出現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反科研倫理等科研行為的;
(十二)違反科研活動保密相關規定的;
(十三)其他科研失信行為。
第十二條 對科研失信行為,視違規主體和行為性質,可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科研誠信誡勉談話;
(二)一定範圍內公開通報;
(三)暫停科技計畫(專項、基金等)項目等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限期整改;
(四)終止或撤銷利用科研失信行為獲得的科技計畫(專項、基金等)項目等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追回結餘資金,追回已撥財政資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擔或參與科技計畫(專項、基金等)項目等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
(六)撤銷利用科研失信行為獲得的相關學術獎勵、榮譽等並追回獎金;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請或申報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稱號等資格;
(八)一定期限取消作為提名或推薦人、被提名或被推薦人、評審專家等資格;
(九)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資料庫;
(十)其他處理。
上述處理措施可單獨或合併使用。給予前款第五、七、八項處理的,應同時給予前款第九項處理。
第十三條 經調查認定存在科研失信行為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相應處理;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至第九項相應處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為3年以內;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至第九項相應處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為3至5年;
(四)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至第九項相應處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為5年以上。
第十四條 給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三、四項處理的被處理人正在申報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技活動或被推薦為相關候選人、被提名人、被推薦人等的,終止其申報資格或被提名、被推薦資格。
第十五條 處理對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理:
(一)主動反映問題線索,並經查屬實;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積極配合調查和整改;
(三)主動退回因違規行為所獲各種利益;
(四)主動挽回損失浪費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五)通過全國性媒體公開作出嚴格遵守科學技術活動相關國家法律及省市管理規定、不再實施違規行為的承諾;
(六)其他可以給予從輕處理情形。
第十六條 處理對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從重處理:
(一)偽造、篡改、隱匿、銷毀證據的;
(二)阻撓他人提供證據,或干擾、妨礙調查核實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調查人員的;
(四)存在利益輸送或利益交換的;
(五)有組織地實施科研失信行為的;
(六)多次實施科研失信行為或同時存在多種科研失信行為的;
(七)證據確鑿、事實清楚而拒不承認錯誤的。
第十七條 相關責任主體在參與科研活動事務中發生以下行為的,應直接記錄為嚴重失信:
(一)受到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並正式公告的;
(二)受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查處並正式通報的;
(三)受國家、省相關部門查處並以正式檔案通報的;
(四)因偽造、篡改、抄襲等嚴重科研不端行為被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學術出版刊物撤稿的。
第十八條 處理對象在懲戒期內通過履行義務、積極整改、彌補損失等取得顯著成效,或者為經濟社會發展作出重大貢獻的,可以申請信用修復,經主管部門審定,可減少懲戒期限或者將其移出科研誠信異常名錄。
因不可抗力、外部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全市公共信用工作部署發生調整、市政府另有決定或者規定等原因,可在一定期限內暫緩或者取消實施懲戒措施。
第五章 處理程式
第十九條 主管部門發現存在科研失信行為線索的,應當主動開展調查工作,被調查責任主體和證人應積極配合調查,如實說明問題。
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責任主體擬做出的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責任主體未提出陳述或者申辯的,視為放棄陳述與申辯的權利;提出陳述或者申辯的,應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二十條 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前,有證據表明有關責任主體存在違規行為並已經造成惡劣影響,或者財政資金面臨嚴重損失風險的,主管部門有權採取暫停撥付相應財政資金、暫停受理相關責任主體申報新的科技計畫項目和其他科技業務、暫停相關科技計畫項目的實施等措施,防止影響或者損失擴大。
第二十一條 主管部門認定存在科研失信行為的,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處理對象的基本情況;
(二)違規行為情況及事實根據;
(三)處理依據和處理決定;
(四)救濟途徑和期限;
(五)做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名稱和時間;
(六)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處理決定書應當送達處理對象,抄送處理對象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並且可以視情通知處理對象所屬相關行業協會。
送達方式可採取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被送達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達。涉及保密內容的,按照保密相關規定送達。
對於影響範圍廣、社會關注度高的違規行為的處理決定,除涉密內容外,應當向社會公開,發揮警示教育作用。
第二十三條 處理對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處理決定書載明的救濟途徑提出書面複查申請,寫明理由並且提供相關證據或者線索。
主管部門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處理對象僅以對處理決定不服為由,不能說明其他理由並且提供充分證據,主管部門有權不予受理。主管部門決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完成複查,並且送達處理對象。複查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處理對象也可以不經複查,直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限制或者取消資格期限自處理決定下達之日起計算,處理決定作出前已執行本辦法規定的暫停活動的,暫停期限可以折抵處理期限。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