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林地保護管理規定》意為加強林地保護管理,改善生態環境,提高林地資源利用率,鞏固和發展植樹綠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林地保護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 生效日期:1993-03-26
- 發布日期:1993-03-26
- 制發機關:青島市人民政府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青島市林地保護管理規定》業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 長:俞政聲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島市林地保護管理規定
市 長:俞政聲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島市林地保護管理規定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林地保護管理,改善生態環境,提高林地資源利用率,鞏固和發展植樹綠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林地,是指國家和集體所有的鬱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林業設施用地以及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等。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除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的城區以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高科技工業園之外的行政管轄區域。
第四條青島市和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的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分工,負責對轄區內的林地實施保護、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計畫、城鄉建設、規劃、財政、物價、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林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對林地的保護管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轄區內的林地進行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二章 保護與占用徵用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規劃部門共同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在林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強度採伐;
(四)其他毀林行為。
(一)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強度採伐;
(四)其他毀林行為。
第九條對特殊林木資源和特種用途的林地,須劃定保護區。保護區的劃定,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有審批權的機關批准。保護區劃定後,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界樁、界標。保護區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保護區內的林木除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外,禁止其他採伐。
第十條使用林地的單位,必須依法履行保護林地及其資源的義務,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或人員負責林地的保護工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應與林地使用單位簽訂林地保護協定。
第十一條國家建設、鄉(鎮)村建設和採掘性生產等,應當不占或少占用林地;確需占用國有和徵用集體所有林地的,須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用地申請後,須徵得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簽署意見,經依法審核,按規定許可權報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變更時,其所有權單位或使用權單位須按規定到發證機關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有關證書。
第十二條林地被占用、徵用後,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權,註銷使用權證;收回的林地由林業
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安排,重新用於造林、綠化:
(一)用地單位撤銷或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安排,重新用於造林、綠化:
(一)用地單位撤銷或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第十三條工程建設項目設定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安排其他臨時設施需要臨時使用林地的,由建設單位向批准工程項目用地的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範圍和期限的申請,經批准後,同該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單位簽訂監時用地協定。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林地的,須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為選擇建設地址需要對林地進行勘測的,應當徵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在臨時使用的林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須按規定繳納有關補償費。臨時使用林地期滿後必須歸還,並負責恢復所使用林地的植被,也可以按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的安排異地營造植被,或者向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植被恢復費。
第十四條非經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報有審批權的機關批准,下列林地不得占用、徵用:
(一)森林公園或風景林地;
(二)珍貴野生動物繁殖生息林地和其他自然保護區林地;
(三)其他特種用途林地。
(一)森林公園或風景林地;
(二)珍貴野生動物繁殖生息林地和其他自然保護區林地;
(三)其他特種用途林地。
第十五條占用、徵用林地需要採伐林木的,用地單位須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林木採伐許可證後方可進行。
第十六條占用或徵用林地者,須繳納下列費用:
(一)林地補償費;
(二)根據占用、徵用林地上的林木種類、用途、成熟狀況等,繳納林木補償費;
(三)使用林地後無力恢復所使用林地植被的,繳納植被恢復費;
(四)安置補助費。
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植被恢復費和安置補助費,分別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省規定收取、管理、使用。
(一)林地補償費;
(二)根據占用、徵用林地上的林木種類、用途、成熟狀況等,繳納林木補償費;
(三)使用林地後無力恢復所使用林地植被的,繳納植被恢復費;
(四)安置補助費。
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植被恢復費和安置補助費,分別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省規定收取、管理、使用。
第三章 林地利用
第十七條林地經營管理單位可以在不損毀林木、不危害林木生長和破壞林地資源的前提下,開展林地利用工作,提高林地資源的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林地利用,可以採取興辦旅遊、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及林地資源增殖性開發等方式進行。進行林地資源增殖性開發,必須經過可行性論證。
第十八條林地利用,可以由林地經營管理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合作各方必須簽訂合作利用協定,規定保護林地及其資源的責任、義務和利益分成等事項。
第十九條開展林地利用活動,須經當地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林地利用工作的指導與監督。對損毀林木、危害林木生長和破壞林地資源的利用行為,有權予以制止或取締。
第二十條林地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從林地利用所獲年收入總額中按3-5%的比例用於造林、綠化。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執行本規定,做出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制止或檢舉破壞林地及其資源行為有功的;
(二)林地資源增殖性開發成效顯著的;
(三)在林地及其資源保護、利用方面有重大科學研究成果的;
(四)保護林地及其資源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一)制止或檢舉破壞林地及其資源行為有功的;
(二)林地資源增殖性開發成效顯著的;
(三)在林地及其資源保護、利用方面有重大科學研究成果的;
(四)保護林地及其資源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提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責令退還林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林地上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罰款的處罰;對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騙取批准或超過批准用地數量、範圍而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
(三)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林地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林地的。
(一)未經批准、騙取批准或超過批准用地數量、範圍而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
(三)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林地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林地的。
第二十三條臨時使用林地期滿不歸還的,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使用權;拒不交出林地的,責令交還,並處每畝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使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期滿不按規定恢復林地植被又不繳納植被恢復費的,林業行政管理部門除責令承擔代為營造植被的費用外,並可處以相當於植被恢復所需費用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未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過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範圍而盜伐、濫伐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偽造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和其他有關證件的,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對已經獲利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毀壞的,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實施處罰時,應當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實施罰沒處罰時,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國防建設和部隊軍事活動需要占用、徵用非軍地產範圍林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部隊非軍事活動需要占用、徵用非軍地產範圍林地的,執行本規定。
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部隊、其他組織或個人因歷史原因未辦理林地所有權、使用權證和其他批准手續而占用林地的,其占用者必須在本規定發布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