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早夜市管理辦法》在1996.02.13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早夜市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2.13
- 實施時間:1996.02.13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早夜市的管理,更好地發揮早夜市在搞活流通、繁榮市場、方便民眾生活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青島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點開辦的、在每天早晚規定時間開市、收市的,以經營工業小商品、農副產品和文化用品為主的集貿市場。
早晚規定時間指:4月1日至9月30日,早市的上市時間為5時,收市時間為8時,夜市的上市時間為18時,收市時間為22時;10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早市的上市時間為5時30分,收市時間為8時,夜市的上市時間為17時,收市時間為21時。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
第四條 市、區財貿委員會負責本轄區早夜市設立的規劃、協調和審核工作,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早夜市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衛生防疫、城管、文化、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早夜市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早夜市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早夜市的開辦應當按照方便民眾生活、不妨礙交通、不擾民、不影響市容的原則,合理設定。
在城市風貌保護區內、主幹道兩側及國家機關、學校、幼稚園等單位門前禁止開辦早夜市。
第六條 開辦早夜市,開辦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早夜市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早夜市的管理組織和制度,做好早夜市的日常組織管理工作,並負責做好早夜市的環境衛生、市場經營秩序及其他有關具體工作。
第七條 利用城市道路、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開辦早夜市,應當經所在區人民政府初審,市財貿委員會審核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單位內部閒置場所開辦早夜市的,應當經所在區人民政府批准,報市財貿委員會備案。
已經開辦的早夜市,開辦者應當在本辦法發布後三十日內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八條 開辦早夜市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場登記暫行辦法》的規定,到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早夜市登記註冊。
第九條 早夜市開辦者因變更負責人或遷移、合併、分立、撤銷等,需改變登記註冊事項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十條 凡國家政策允許的單位、個人可以持單位介紹信或居民身份證在早夜市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長期或季節性在早夜市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向開辦者申請辦理固定攤位,由開辦者發給攤位證。
利用本單位場地開辦早夜市的,開辦者可以向經營者出租攤位,並簽訂出租協定。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上市、收攤,不得提前、推遲。
第十三條 早夜市上市的商品主要為工業小商品、農副產品和文化用品等。
禁止在早夜市經營易造成場地污染的水產品、活禽、鮮肉,不得經營除大眾早餐外的其他餐飲業。
法律、法規規定上市交易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需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或出具證明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經營者在早夜市從事經營活動不得違反《青島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第十五條 在早夜市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經早夜市開辦者批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合法的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定點亮證經營;
(二)食品及其輔料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三)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用清潔設施存放,出售時必須使用專用工具取貨,防止食品污染;
(四)必須使用一次性餐具或經消毒處理的餐具,不得在現場清洗餐具;
(五)從業人員必須穿著潔淨的工作服上崗,保持個人及營業場所衛生,污水、垃圾應倒在指定的衛生設施內;
(六)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除按有關規定實行定價或限價的商品外,早夜市商品價格由雙方協商議定。
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七條 經營者必須保證其經營的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器具。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早夜市商品質量和計量器具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經營者必須保持攤位及周圍衛生清潔,隨收攤隨清理,做到攤撤地淨。嚴禁亂倒污水和亂丟雜物。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
經營者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交納的費用,由早夜市開辦者統一收取,按規定撥付有關部門。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早夜市收費,對在早夜市亂收費的,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經登記註冊開辦早夜市的,責令停止開辦,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二)改變早夜市登記註冊事項而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三)早夜市衛生責任區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開辦者限期改正,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四)超出早夜市規定區域設攤經營的,予以取締,並對經營者處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對拒絕、阻撓早夜市管理人員執行公務和毆打、侮辱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早夜市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縣級市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財貿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