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8
【檔案來源】
青島市國營大中型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試行辦法
(1987年12月25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深化改革,完善企業經營機制,增強大中型工業企業活力,充分調動企業經營者和生產者的積極性,根據《
國務院關於深化企業改革增強企業活力的若干規定》(國發〔1986〕103號檔案)和國家經委、國家體改委《關於深化企業改革完善承包經營責任制的意見》(經企〔1987〕519號檔案),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實行承包經營的工業企業(以下簡稱承包企業),必須在增加生產、提高經濟效益的基礎上,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的穩定增長,保證企業技術改造任務的完成和後勁的增強,保證企業職工收入的不斷增加。要堅持“包死基數、確保上繳、超收多留、欠收自補”的原則。
第三條企業對國家承包的範圍,主要是上繳國家的所得稅、調節稅(即上繳利潤)。其它各稅(包括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資源稅、鹽稅等)仍應照章繳納。
第二章 承包形式、內容及程式
第四條承包經營的基本形式有(1)兩包一掛(包上繳國家利潤,包技術改造任務,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2)上繳利潤遞增包乾,超收按比例分成;(3)上繳利潤基數包乾,超收分成(或分檔分成);(4)微利企業上繳利潤定額包乾,超收分成或全留;(5)虧損企業減虧包乾,減虧全留;(6)非利改稅企業全額或超目標比例分成;(7)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浮動掛鈎等。
除上述承包形式外,還可選擇其它適合企業各自特點的承包經營方式。
第五條承包的內容,應根據承包形式的不同有所區別。一般應包括:上繳利潤承包基數,每年的增長比例;技術引進和技術改造項目的進度、竣工投產達標時間、投資效益、還貸期限、還貸金額等。同時,還應包括企業管理升級、產品質量、流動資金周轉天數、安全生產、設備完好率、固定資產增值額、合理庫存等考核制約指標和精神文明建設方面的內容。
承擔出口任務的生產企業,除上述內容外,還應包括出口商品供貨計畫、出口創匯計畫等項內容。
第六條合理確定承包基數。確定承包利潤基數和增長比例,以及其它考核制約指標,要充分體現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鼓勵先進,鞭策後進,兼顧國家、企業、職工三者利益的原則,並參照近幾年企業經營狀況、發展速度、盈利水平,力求使承包指標先進合理。一九八七年承包的,原則上要以一九八六年應上繳所得稅、調節稅或前三年上交利潤的平均數為承包基數。同時根據今後幾年預測財政收入增長幅度和企業生產增長幅度,合理確定上繳利潤的增長比。
第七條承包程式:先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承包企業的經營者進行資產核清,主要核清企業的固定資產、原材物料、在制品、半成品、產成品庫存,以及債權、債務和歷史遺留問題等。然後根據核清情況,由市經委、體改委、財政局、稅務局、勞動局、工商銀行等有關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與承包經營者共同商定承包基數及其它有關問題。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以市經委、財政局和企業主管局(公司)為發包方與承包經營者簽訂承包契約。
第三章 承包契約
第八條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的承包契約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雙方認為有必要時,也可進行公證)。契約雙方都要嚴格履行承包契約,並要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第九條承包契約內容包括: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繳利潤、技術改造任務、產品質量及其它主要經濟技術指標、留利使用、歸還貸款、債權債務的處理、雙方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者獎罰等。
第十條承包期限,一般為三至五年。為與“七五”計畫期相適應,一九八七年承包的企業經營期限一般確定為四年。
第十一條承包契約生效後不得隨意變更;若因國家的經濟政策發生重大調整,如增減稅種、提高或降低稅率、調整產品價格,以及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時,契約雙方可按國家規定,經協商相應修訂承包契約或作出補充規定。
第十二條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以中止、解除契約:
一、因承包經營者對企業管理不善或嚴重失職,導致完不成承包的經營指標;
二、發包方不履行義務,干預承包經營者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導致承包經營者無法自主經營;
三、因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使承包契約無法繼續履行;
四、因承包經營者意外的原因不能繼續履行契約。
變更、中止或解除契約,要由簽約雙方履行正式手續。
第十三條實行承包經營的企業,必須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在承包期內,無特殊情況,不得更換企業的承包經營者。非更換不可時,應由新的承包經營者重新簽訂契約。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發包方按契約規定,對承包方的發展規劃、經營方向、企業收入和產品質量有權進行檢查指導。同時要努力確保計畫內的能源、原材料的供應,並圍繞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做好“統籌、協調、監督、服務”工作,為承包企業創造穩定的經營環境,維護企業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承包方享有國家法律、法規賦予的權利和承包契約規定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同時也要按照承包契約規定認真處理好國家、企業和職工三者利益關係。
第五章 利潤分配與使用
第十六條承包企業應按承包契約的規定,及時上繳足額利潤。對超過承包基數多繳的利潤,由市財政部門按契約規定同企業清算,用撥款的方式兌現,作為企業留利處理。不得在繳納所得稅、調節稅時直接抵留。
第十七條對實行技術改造貸款定額還貸承包的企業,承包前的老貸款要按契約規定的年度還款額和還款期限分年還清。對承包期內不能還清老貸款的企業,原則上不參與超收利潤的分成。企業在承包期內,用利潤歸還貸款低於契約規定還款額度的部分,要用企業自有資金抵補;高於還款額的部分,可提取“兩金”(獎勵、福利)或“一金”,其比例可在現有比例基礎上加倍,但一般不超過還款款額的30%。這部分“兩金”或“一金”可以在獎勵和福利上統籌使用。
第十八條承包企業超基數增長部分多得的留利,70%以上用於發展生產,30%用於獎勵和福利。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浮動掛鈎的企業,超過基數增長的留成利潤,85%以上用於發展生產,其餘的可用於職工的福利,不得用於職工獎勵。
第六章 對承包經營者的獎罰
第十九條承包經營者當年全面完成承包指標的,從次年一月起可上浮一級工資;連續兩年完成承包指標的,可將上浮的一級工資改為固定工資(不占企業3%的晉級面);次年未全面完成承包指標的,取消已上浮的一級工資;承包期結束後,承包經營者的浮動工資取消,固定晉升的工資保留。
第二十條承包企業完成上繳利潤承包指標的,在企業正常獎金之外,按實際上繳利潤比承包指標的增長幅度,計算承包經營者一次性獎勵。實行上繳利潤遞增包乾的企業,按實際上繳利潤比承包指標每增長1%,給承包經營者加發半個月至一個月標準工資的獎金,但最多不得超過本企業職工年平均收入的三倍。實行其它承包經營形式的企業,按承包契約規定的計獎利潤和基數,比照上繳利潤遞增包乾企業的辦法計獎。
第二十一條承包經營者當年完不成上繳利潤承包指標的,差額在5%以內的(含5%),每下降1%,扣承包經營者正常獎金的20%;差額超過5%的,每下降1%,扣承包經營者半個月的標準工資,但最多不超過四個月的標準工資;對企業經營管理不善連續兩年完不成上繳利潤承包指標的,下降承包經營者一級工資。
第二十二條承包經營者在承包期內,完不成承包契約規定的質量、成品限額、設備完好率、流動資金周轉、固定資產增值、出口供貨計畫、出口創匯計畫和安全生產等指標的,要扣罰經營者全年一次性獎勵及正常獎金的部分或全部。無一次性獎勵和正常獎金的,在承包經營者四個月標準工資內,按相應比例扣罰工資。
第二十三條承包經營者全面完成承包指標後,固定上浮的一級工資,允許列入成本。浮動工資和一次性獎勵的獎金應從企業獎勵基金或增長的效益工資中列支,但最多不得超過20%。承包經營者的獎勵收入,按規定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和所得稅。
對其他廠級領導的各項獎勵和處罰比例,應根據其所負責任及所做貢獻的大小而有所不同,一般應掌握在承包經營者獎勵和處罰的60%~80%。對中層幹部及職工的獎罰辦法,由承包經營者確定。
第七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承包企業實行資金分帳制度,將國家資金和企業資金,分別列帳。承包前占用的固定資產(淨值)和國撥流動資金,列為國家資金;承包後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資產和補充流動資金,列為企業資金。利用貸款形成的固定資產,由留利還貸的,劃入企業資金;由原辦法還貸的,按承包前國家與企業的利潤分配比例,折算成國家資金和企業資金。承包期間所提取的固定資產折舊基金,按國家與企業固定資產的比例,分別劃為國家資金和企業資金。
第二十五條技術改造專項貸款歸還問題。對實行各種形式承包經營的企業,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稅收工作的決定》,經批准可用新增效益稅前還款;對實行技術改造任務承包的企業,必須用新增效益,按契約規定的年度還款額度歸還貸款,少於規定還款額度的差額部分,應按現行稅率調增當年上繳利潤承包指標,並按調整後的利潤指標考核企業;對承包後企業新借入的技術專項貸款,由企業從超承包指標收入和自有資金歸還。
第二十六條企業承包前有關流動資產方面的歷史遺留問題,可經市財政、稅務、銀行等有關部門核實後暫作掛帳處理,並按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分期予以核銷,有關內容應列入承包契約。
第二十七條在承包期間,企業資金作為負虧的風險基金。承包企業完不成上交利潤承包指標的,用企業資金抵補扣繳財政;企業資金不足扣繳的,從下年度的企業資金抵補。抵交的企業資金,按企業留利的三項基金分配比例,相應扣減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
第二十八條承包企業要嚴格執行國家財務、稅收制度的規定。經財稅檢查,查出的並應上繳的違紀金額,不應抵頂上繳承包任務,虧損企業可抵頂財政應撥補的虧損指標。
第二十九條承包企業必須端正經營思想,依靠挖掘潛力、提高質量、降低消耗,增加企業收入。要嚴格執行國家的物價政策,不得擅自漲價或變相漲價,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凡是國家統一調撥的產品,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企業自銷部分,不得超過物價部門核定的最高限價。擅自提價和超過限價多得的收入,一律收繳財政。
第三十條在承包期內,企業仍可實行國家規定的各種單項獎如節約獎、質量獎等。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承包期滿後和在承包期內更換企業承包者時,市有關部門要對企業承包期內的經營狀況、企業資產、債權債務等方面進行審計核查。對弄虛作假的除要原數追回企業的超承包指標分成收入外,還要追究主要經營者及有關人員的責任,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試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