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在2001.11.16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11.16
  • 實施時間:2001.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計畫和建設,第三章 價格和購買,第四章 產權和上市交易,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制度,解決城鎮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經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鎮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宅。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
第四條 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住宅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市住宅中心)負責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規劃、財政、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計畫和建設

第五條 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由市住宅中心負責編制,按規定程式上報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據已被批准的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年度計畫,並在全市年度土地供應計畫中統籌安排。
第七條 市住宅中心根據下達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年度計畫,組織開發建設單位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進行公開招投標,確定開發建設單位。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必須嚴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設。凡使用行政劃撥土地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辦理有關手續,納入全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實行統一管理。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享受以下優惠政策:(一)建設用地按規定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給;(二)批准的收費項目,按國家規定減半徵收。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範,積極推廣先進、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降低能耗,提高住宅的整體建設水平。

第三章 價格和購買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構成按規定包括下列內容:(一)建設用地的征地和拆遷補償、安置費;(二)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三)建安工程費;(四)住宅小區內基礎設施建設費(含小區非營業性配套公建費);(五)以上四項之和為基數的2%的管理費;(六)貸款利息;(七)稅金;(八)前(一)至(四)項之和為基數的3%以下的利潤。
第十二條 全市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按照規定程式審批後執行。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一)符合本市中低收入家庭標準的;(二)沒有住房或住房面積未達到政府規定標準的;(三)申請人擁有本市非農業常住戶口5年以上的。
經濟適用住房可以按規定優先出售給符合前款條件的無房戶、危房戶、住房困難戶以及烈軍屬、教師和政府公務員。本市軍隊轉業幹部和引進的專業人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經批准可不受本條規定的條件限制。
第十四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式辦理:(一)申請人持家庭收入證明、住房情況證明、戶口簿、身份證及其他有關證明檔案向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請;(二)經審查、核定符合條件者予以登記,並按照登記順序等條件進行排序,分批開據購房證明;(三)購房人持購房證明到市住宅中心公布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單位選購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五條 申請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時,政府規定的居住標準內的面積,按批准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購買;超出部分,按政府公布的經濟適用住房所在地商品房售價購買。超過經濟適用住房價格以上的價款,由市住宅中心收取,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四章 產權和上市交易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權證中須加蓋“經濟適用住房”式樣印章,並分別註明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和以商品房價格購買的面積。
第十七條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辦理程式、稅費繳納參照《青島市已購、可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試行意見》中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須繳納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徵收以上市交易成交價格為基數,參照《關於擴大〈青島市已購、可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試行意見〉和〈青島市公有住房置換試行意見〉試行範圍的意見》中規定的已購、可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土地收益金的區域分類徵收比例執行。
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權證書中註明的,以商品房價格購買的面積免徵土地收益金。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各縣級市及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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