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島市國家公務員行為規範(試行)》的通知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島市國家公務員行為規範(試行)》的通知在1996.11.06由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島市國家公務員行為規範(試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市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1.06
  • 實施時間:1996.11.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政治立場堅定,第三章 確保政令暢通,第四章 忠於職守 講究效率,第五章 忠誠老實 作風正派,第六章 嚴禁利用職權謀取個人或小團體利益,第七章 嚴格控制收受禮品和公款宴請娛樂活動,第八章 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工作生活待遇規定,第九章 嚴守外事工作紀律,第十章 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第十一章 模範遵守社會道德,第十二章 儀表儀容整潔大方,第十三章 接受管理和監督,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公務員的管理,保證公務員隊伍的最佳化、精幹、廉潔、高效,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行為規範。
第二條 公務員行為規範,是指公務員在任職期間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工作程式、辦事規則、行政紀律及言行標準。
第三條 公務員必須遵紀守法,廉潔勤政,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本規範適用於我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中的公務員。

第二章 政治立場堅定

第五條 公務員必須在思想上、政治上與黨中央保持一致,堅持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同志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認真貫徹執行黨的“一個中心、兩個基本點”的基本路線,一切言行都要有利於維護黨的領導和政府的聲譽,維護黨和政府在人民民眾中的威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堅持黨的領導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持懷疑態度,散布資產階級自由化言論;
(二)散布與黨和政府的政策相違背或有損於黨和政府形象的言論;
(三)傳播有損黨和國家領導人形象的言論;
(四)組織或參加怠工、罷工;
(五)組織或參加旨在反對黨和政府的集會、結社、遊行示威、募捐、演說、簽名等活動;
(六)組織或參加非法組織及活動;
(七)印刷、張貼或傳播反動傳單等非法宣傳品;
(八)從事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活動;
(九)策劃、煽動他人從事上述活動。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並按辭退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章 確保政令暢通

第六條 公務員必須維護政令的統一,顧全大局,認真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各項決議、決定,堅持一切從實際出發,解放思想,實事求是,創造性地開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抵制或變相抵制上級黨委和政府的決議、決定,或陽奉陰違、另搞一套;
(二)上級黨委和政府的決議、決定及重要工作部署,有明確貫徹時間要求的,未在指定時間內傳達貫徹。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視情給予批評教育、誡勉或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必須堅決貫徹執行單位領導班子和行政領導做出的決定,如對決定有不同意見,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反映。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不執行;
(二)變相消極抵制;
(三)公開或私下另搞一套。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視情給予批評教育、誡勉或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八條 公務員必須堅決服從組織作出的職務任免、工作調動的決定,並在一個月內辦理完全部手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不服從組織分配;
(二)接到任命通知後未經批准半個月內不到任。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給予撤職處分,並予以辭退。

第四章 忠於職守 講究效率

第九條 公務員必須忠於職守,勤政為民,經常深入基層調查研究,關心民眾疾苦,傾聽民眾意見,接受民眾監督,保護民眾利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民眾的疾苦、困難漠不關心,對基層和民眾反映的意見和要求置之不理;
(二)對來機關辦事的基層單位人員和民眾態度冷淡、生硬、蠻橫;
(三)不作深入調查研究,主觀臆斷決定問題,造成工作失誤;
(四)濫用職權,侵犯民眾的合法權益;
(五)失職瀆職,給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和損失。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根據具體情節及造成的後果,給予批評教育、誡勉或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十條 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機關的各項規章制度,恪盡職守,勤奮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故遲到,早退和曠工;
(二)工作時間睡覺或下棋、打撲克、打麻將等;
(三)工作時間擅離職守,辦私事;
(四)工作消極,完不成領導交辦的任務。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誡勉,仍不改正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對連續曠工超過15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天的,予以辭退;連續曠工超過30天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公務員必須刻苦學習理論知識、法律知識和本崗位的專業知識,學習和掌握現代辦公技術,不斷改進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質量。對屬於自己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認真負責,抓緊辦理。做到:
(一)對基層單位提出的申請、報告,應當在10日內予以答覆或批覆,需延長期限的須經單位主要領導批准。如申請、報告不符合辦文要求,應當一次提出指導性補充、修改意見,超過一次的須經單位領導批准。
(二)對需要有關部門協調解決的事項,應當在5日內轉報有關部門,15日內予以答覆或批覆;
(三)法律法規另有明確時限規定的,應當按規定時間辦理。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視情給予批評教育、誡勉或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五章 忠誠老實 作風正派

第十二條 公務員必須忠誠老實,做老實人,說老實話,辦老實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向上級匯報或向下級通報公務情況時,有意誇大或縮小統計數字,編造假情況,欺騙上級和民眾。
(二)採用偽造檔案、證件等弄虛作假手段,為個人騙取職務、職稱、榮譽和學歷等;
(三)在接受組織上的調查、取證和質詢時,捏造事實,提供偽證。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視情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公務員必須光明磊落,作風正派,言行一致,維護集體的統一與團結。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陽奉陰違,搞兩面派行為;
(二)拉幫結派,搞小集團活動;
(三)壓制批評,打擊報復;
(四)其他有損於集體統一與團結的活動。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視情給予批評教育、誡勉或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十四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必須嚴於律己,嚴格要求下級,堅持原則,公道正派。做到:
(一)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意見,不搞個人獨斷專行;
(二)堅持幹部選拔、任用程式和標準,不搞封官許願、任人唯親;
(三)不以任何方式慫恿、暗示下級說假話;
(四)對下級的錯誤不護短、不遷就、不包庇。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視情給予批評教育、誡勉或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六章 嚴禁利用職權謀取個人或小團體利益

第十五條 公務員必須把黨和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克己奉公,廉潔從政。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貪污公共財物,私分公款公物;
(二)利用掌管的計畫項目審批、工程招標、業務洽談、資金分配、稅費徵收、證件發放、住房分配、出國審批,以及招工、招乾、招生、畢業生分配、轉業復員軍人安置、公務員錄用提拔調動等方面的權利,謀取私利,索要和收受賄賂;
(三)行賄或介紹賄賂。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分別按貪污、受賄、行賄處理,依法收繳違法所得。數額不滿500元的,給予警告直至降級處分;500元以上不滿1000元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1000元以上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不夠開除處分的,按辭退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公務員必須自覺維護下屬單位和基層企業、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理由無償占用下屬單位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房屋、車輛、通訊設施、電腦等高檔辦公用品;
(二)利用職權購買和持有企業內部職工股票,接受下屬單位和企業、事業單位贈送的信用卡;
(三)讓下屬單位和企業、事業單位出資或部分出資為自己安裝住宅電話、專用供電 線路、配備尋呼機、行動電話;
(四)低於出廠價、商品購進價購買工業品和日用消費品,低於收購價購買農副產品;
(五)由下屬單位和企業、事業單位報銷本應由個人支付的電話月租費、交通、餐飲、娛樂、購物及學習培訓等費用;
(六)讓下屬單位和企業、事業單位出資供子女上學。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第一項時間超過6個月的,按占用錯誤處理。違反第二至六項的,按侵占錯誤處理,除追繳物品和錢款外,侵占錢款或實物折款不滿1000元的,給予警告處分在1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處分;5000元以上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不夠開除處分的,按辭退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公務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嚴禁利用職權和職務之便為本人及親友謀取私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借用公款為配偶、子女和其他親友進行營利性活動;
(二)挪用公款歸個人或 親友使用;
(三)用口頭、信函等形式,要求為親屬經辦個體和私營企業在辦照、場地、貸款、供貨及工程招標等方面提供方便條件;
(四)在研究涉及本人獎懲、職務調整、分房等事項時,直接或指使、暗示他人間接進行干預;
(五)在職責職權範圍內研究涉及與本人有國家規定迴避關係人員的職務任免、工作調動、獎懲、職稱評定、招工、招乾、招生、畢業生分配、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和違法違紀案件查處等問題時,以任何形式參與有關的調查、討論、審定。在職責職權範圍處涉及上述事項的調查、討論、審定時,通過信函、便條、電話等形式妨礙、干擾他人正常行使職權。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第一、二項的,分別按借用、挪用公款有關規定處理。違反第三項的,視情給予 批評教育、誡勉或相應的紀律處分;其中,涉及刑事案件、貪污受賄案件及其他嚴重違法違紀案件人員說情,干預執法執紀部門辦案的,一律辭退。
第十八條 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財經紀律,嚴禁違反規定謀取小團體利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截留國家和單位的收入;
(二)擅自製定收費、罰款項目、擴大範圍或提高標準,亂收費、亂罰款;
(三)未經批准將國家行政機關的職能轉移到下屬或其他的經濟實體,搞有償服務;
(四)向下屬和職權範圍內的單位攤派各種費用、為本單位的索要經濟贊助,亂攤派、亂集資;
(五)以各種名義向基層單位強行推銷部門自辦報刊及其他商品。
違反本條規定,除對責任單位通報批評、依法收繳非法所得外,對單位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相當於本人一至三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並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十九條 公務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福利待遇的規定。實行財政全額撥款單位福利待遇發放申報批准制度,由各單位於每年二月底前將本年度計畫發放的各種福利和實物折款總額報同級政府人事和財政部門,經人事部門批准後實施,財政部門負責監督審核。
違反本條規定突破批准限額的,對所在單位通報批評,對單位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同時由財政部門根據其超出數額加倍扣減其第二年財政性工資撥款。

第七章 嚴格控制收受禮品和公款宴請娛樂活動

第二十條 公務員在國內外公務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收受禮品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受被管理、監督、服務對象贈送的禮品;
(二)接受禮金、有價證券;
(三)用公款發放、贈送貴重禮品。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第一、二項,不按規定登記處理、據為己有的,除退回所受錢物外,不滿1000元的,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累計1000元以上或不滿2000元但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並予以辭退。違反第三項的,給予單位主要領導和責任人通報批評或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公務接待有關規定,厲行節約,勤儉辦事,反對鋪張浪費、大吃大喝。實行公款招待登記制度,財政全額撥款單位凡用公款進行必要招待的,一律由辦公室填寫<>,寫明招待的對象、理由、標準、時間、地點及陪餐人員,由單位主要領導簽字批准,登記表彙編造冊,妥善保管,以備核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款私請;
(二)行政部門之間用公款相互宴請;
(三)到基層執行公務需要食宿時,要求或接受超過當地接待標準的招待;
(四)以各種禮儀、慶典的名義用公款組織超標準的宴請;
(五)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項目、指標、貸款、配額、資格證照、技術鑑定等事項的申請人,晉升考察、招收錄用和評聘對象或調配、分配、安置等事項申請人的宴請。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除由當事人補交全部宴請費用或超標準費用外,還應視情給予通報批評、誡勉或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其中,違反第五條,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予以辭退。對不執行公款招待登記制度的,給所在單位及主要領導通報批評。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制止用公款旅遊娛樂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借外出開會之機,用公款進行會議安排外的旅遊活動;
(二)用公款組織、參加或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參加營業性歌廳、舞廳、夜總會等高消費的 娛樂活動;
(三)用公款或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在營業性場所洗“桑拿浴”及接受按摩;
(四)用公款或讓企業、事業單位出資獲得各種形式的俱樂部會員資格;
(五)以聯誼、參觀等各種名義用企業、事業單位 的錢搞娛樂性活動;
(六)動用、占用本單位或企業、事業單位的錢物用於本人及親屬釣魚、打獵、旅遊和度周末等娛樂 活動。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視情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並責令其補交全部費用,同時處以相當於本人一至三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

第八章 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工作生活待遇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購買、配備和使用工作車輛的規定.實行公休、節假日非公務用車登記制度,確需用車的,應當填寫〈>,由辦公室(秘書處)審核、保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購買、乘坐超標準汽車;
(二)對小汽車進行內部豪華裝修;
(三)利用職權向下屬單位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調換或長期借用各種車輛;
(四)以任何藉口接受下屬單位贈送的車輛;
(五)兼任社會職務的公務員由兼職單位配備小汽車;
(六)以貸款、集資或攤派等方式 購買車輛;
(七)挪用救災款、救濟款、扶貧款、教育基金等專項資金購買各種車輛;
(八)非法購買走私車輛;
(九)冒掛外商投資企業車輛牌照,違反規定掛軍警車牌照、安裝警燈警笛等專用設備和標誌;
(十)未經組織批准用公款學習駕駛技術;
(十一)用公車接送子女入托、上學。
違反本條規定第一至六項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違反第七項的,給予撤職處分,並予以辭退,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違反第八條的,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違反第九項的,給予警告處分。違反第十項的,追回所用公款,按侵占錯誤處理。違反第十一項的,給予批評教育,並按租用公車補繳費用。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用公款超標準建造、購買、分配住房;
(二)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下屬單位或其它單位索要住房或低於成本價購買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或由下屬單位、其他單位出資為自己裝修住房;
(四)個人出租公房;
(五)利用職權 以低於規定的公房出售價格購買住房,或在購房資格、房源、價格等方面為子女、親友購買住房提供各種優惠條件。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第一項的,按超標加租處理,其中建造、購買豪華住宅和別墅的,依法予以沒收,給予單位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通報批評或警告處分。違反第二項的,收繳房屋或補足房款,給予記過處分。違反第三項的,由當事人補交應承擔的費用,並按侵占錯誤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違反第四項的,由房產部門收回公房,依法沒收出租房屋所得,給予記過處分。違反第五項的,補足應繳購房款項,退出非法獲得的利益,給予警告處分。
第二十五條 公務員必須發揚無私奉獻的精神,做好本職工作,並依法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福利待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第二職業;
(二)直接或以投資人入股等形式間接從事經商辦企業及其他營利性活動;
(三)從事有償的中介活動,收受回扣、好處費諮詢費等;
(四)未經組織批准在企業或其他營利性單位兼任職務,領取報酬;
(五)處級以上公務員買賣、持有股票。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第一、二、三項的,視情給予批評教育、誡勉或警告直至記過處分,依法沒收非法所得,並限期退出,到期不退的,予以辭退。違反第四項的,責令辭去兼職,依法收繳兼職所得,給予警告處分。違反第五項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並予以 辭退。
第二十六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必須按規定配備辦公用品和設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辦公設備的名義用公款配備各種個人使用的生活用品
(二)工作調動後不在一個月之內將原使用的車輛、行動電話及其他公用物品交回原單位;
(三)將本單位用公款辦理的信用卡挪歸個人消費使用。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第一、二項的,視情給予批評教育、誡勉或警告處分。違反第三項的,根據個人使用數據,按挪用公款處理。

第九章 嚴守外事工作紀律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在對外交往中,必須嚴格遵守外事工作紀律,言行要維護國家的聲譽和利益,維護國家公務員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表有損國格、人格和不符合國家對外政策的言論;
(二)對外提供不應公開的政治、經濟、科技等情況;
(三)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向外方索要錢物或暗示對方贈予錢物;
(四)利用職權明示或暗示外方和駐外機構邀請本人及其親屬出國(境);
(五)要求或接受有公務往來的國(境)外人士為本人及其親屬出國(境)旅遊、探親和留學提供擔保資助;
(六)虛報冒領外事活動經費;
(七)派駐國(境)外工作時做私人生意;
(八)參與走私、販私活動。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第一、二項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違反第三至七項的,取消對外工作資格,並根據其錯誤性質、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違反第八項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因公臨時出國(境)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形式逃避審批,組織或參加公費出國(境)旅遊;
(二)擅自增加出訪國家和地區,追加出國經費;
(三)無正當理由滯留國(境)外逾期不歸;
(四)在國(境)外涉足色情場所,觀看色情影視、表演、購買、攜帶反動、淫穢物品;
(五)參加敵對組織、團體及其活動,或對敵對組織、團體提供幫助。
公務員違反本規定第一項的,給予警告處分,並按有關規定追繳費用。違反第二項的,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並補交超支經費。違反第三項的,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逾期30天不歸的,給予開除處分。違反第四項的,給予警告以上紀律處分,其中多次觀看反動、淫穢物品的或攜帶反動、淫穢物品入境,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違反第五項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章 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十九條 公務員必須增強保密觀念,嚴格遵守保密紀律和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私自轉借、摘抄、錄製、複印國家秘密檔案資料或將這些檔案資料及複製件帶離辦公場所;
(二)未經批准以個人或單位名義,在接受新聞採訪或公開發表的文稿中,泄漏、引用國家秘密;
(三)在公共場所和家屬、子女、親友面前談論國家秘密,在私人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四)擅自處理應上交銷毀的秘密檔案;
(五)發現秘密文電、資料丟失或被竊不及時報告;
(六)泄漏有關會議醞釀討論的人事任免、獎懲等秘密。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誡勉或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三十條 在領導身邊工作的公務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領導同志詢問不應當知道的有關秘密;
(二)未經同意閱讀領導的秘密文電、資料;
(三)未經領導批准擴大密級文電、資料的傳閱範圍;
(四)泄漏領導不宜公開的談話、講話、批示、指示。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視情給予批評教育、誡勉或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三十一條 執法執紀部門的公務員在辦案工程中必須秉公執法執紀,嚴格遵守辦案工作紀律,不準利用工作之便向他人泄露案情,為當事人通風報信。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調離辦案工作崗位,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

第十一章 模範遵守社會道德

第三十二條 公務員必須模範遵守社會道德,文明禮貌,品行端正,講究公共衛生,愛護公共財物,維護公共秩序,尊老愛幼,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作風正派,生活嚴謹,認真執行政府的各項規章,在日常生活和社會公益性活動中發揮表率作用,時時處處注意維護公務員在公眾中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觀看、收藏和傳播黃色影視和書刊,打國際色情電話;
(二)在公共娛樂、服務等非醫療性場所接受異性按摩;
(三)嫖娼賣淫;
(四)吸毒販毒;
(五)組織、參與或支持賭博、迷信等活動;
(六)婚喪事大操大辦、揮霍浪費,在民眾中造成不良影響;
(七)不承擔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擔贍養父母義務,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
(八)侮辱、誹謗他人,破壞他人名譽;
(九)遇到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時,臨危退縮,能救而不救;
(十)不執行政府有關規定,在社會生活中侵犯民眾利益;
(十一)其他違反社會道德的言行。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第一、二項的,視情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多次違反的,予以辭退。違反第三項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違反第四項的,給予開除處分。違反第五項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情節惡劣、影響極壞的,給予開除處分。違反第六至九項的,視情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違反第十項的,給予批評教育、懲戒、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警告處分。

第十二章 儀表儀容整潔大方

第三十三條 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期間,著裝儀表必須得體、整潔,講究穿戴禮貌。
男性公務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留長髮(長發指頭髮蓋住耳朵、眉毛、普通襯衫領子)、蓄鬍須;
(二)穿背心、短褲和拖鞋。
女性公務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濃妝艷抹,留長指甲、塗染指甲;
(二)佩戴大耳環、手鍊、手鐲、腳鏈;
(三)穿戴短裙、緊身裝、牛仔裝。
按規定配備標誌服的公務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相關公務時不按規定著標誌服;
(二)著標誌服不清潔,不規範;
(三)著標誌服在公共場所飲酒。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視情給予批評教育或誡勉。
第三十四條 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期間,言談舉止必須文明、禮貌、大方、提倡講國語。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語言粗魯,講髒話;
(二)舉止不端,粗俗滋事,擾亂工作或公共秩序。
(三)酗酒滋事,擾亂工作或公共秩序。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第一、二項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誡勉。違反第三項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十三章 接受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公務員必須嚴格執行禮品登記制度。在國內外交往中,因客觀原因無法拒絕接受,或出於禮貌無法退還禮品時,應當自接受禮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禮品的自回的本單位之日起)一個月內,由本人如實填寫《公務活動接受禮品申報登記表》,並將登記表和禮品一同交所在單位指定的受理登記部門。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參照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公務員必須嚴格執行任職和公務迴避制度。在調動安排工作和執行公務時,凡涉及與本人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系關係和近姻親關係,需要迴避的,必須主動向組織說明,並按規定進行迴避。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按照《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公務員必須嚴格執行租用公房面積超標房租制度。租住公房面積超過規定標準,應當主動向本單位申報,在核定超標房租數額後,按月繳清,不得拖欠。
(一)在1996年3月31日發生超標的,按原超標加租規定實行加租;
(二)在1996年4月1日以後發生超標的,超過標準部分實行成本租金。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除責令其按規定標準補足超標房租外,給予警告直至記過處分。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必須嚴格執行職位輪換制度。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同一職位上任職5年以上,原則上應當實行輪崗,根據實際需要也可以適當延長或縮短輪崗年限。擔任直接掌管人、財、物等特殊崗位的非領職務的公務員,在同一職位上任職3年以上,原則上應當實行輪崗。對組織上作出的輪崗決定,公務員必須服從,並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完公務交接手續。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輪換崗位的,依照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擔任縣處級(含副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必須嚴格執行重大生活事項申報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重大生活事項的,應當按規定時間逐級予以申報;
(一)本人及配偶住房的分配、購買、調換、裝修、私房出租和建私房等情況;
(二)子女、配偶出國(境)定居、工作、留學、探親等情況;
(三)本人認為需要申報的其他事項。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予以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申報或申報不實的,給予警告處分。
第四十條 擔任縣處級(含副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必須嚴格執行收入申報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收入情況的,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按規定時間進行申報:
(一)工資;
(二)各種獎金、津貼及福利費等;
(三)從事諮詢、講學、寫作、審稿、書畫等勞務所得。
公務員違反本條規定,依照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十四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公務員對人事、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按有關規定提出申訴和控告。
第四十二條 公務員違反本行為規範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行為規範由各市區、各部門、各單位具體組織實施,實行領導責任制,加大監督檢查力度,確保貫徹落實。
第四十四條 本行為規範由市人事局、市監察局負責解釋並監督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行為規範自發布之日起執行。上級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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