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 1999-01-01
《雲南省預算外資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規定》已經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預算外資金徵收使用管理職能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以下統稱職能單位),應當遵守《條例》、本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各種預算外資金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出租出讓和投資收入以及駐滇中央單位徵收的屬於地方財政管理的預算外資金收入,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實施徵收使用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徵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本級預算外資金徵收使用管理工作,並按規定設定工作機構和配備工作人員。
各級審計、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預算外資金徵收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專門用於核算預算外資金的收支情況。
國有商業銀行應當及時辦理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的收支結算和計付利息。
第五條 預算外資金實行下列收繳分離的徵收方式:
(一)委託國有商業銀行代收。除本條另有規定的外,預算外資金由職能單位填制《雲南省預算外資金收繳分離專用繳款書》或者繳款通知書給繳款人,由繳款人將繳款書或者繳款通知書和款項繳指定的國有商業銀行,國有商業銀行對徵收項目和標準核對無誤後,再將款項直接劃入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
(二)委託稅務部門代征。對以銷售收入等為計征依據徵收的預算外資金,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批准,可以由稅務部門在徵稅時填制《雲南省預算外資金收繳分離專用繳款書》,隨稅收一併徵收,同時將代征的預算外資金直接繳入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
(三)委託職能單位徵收。對現場執收及零星的預算外資金,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由職能單位負責徵收。職能單位徵收預算外資金時,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並將徵收的預算外資金及時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銀行不得另行為職能單位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
(四)財政部門直接收取。對徵收環節較集中或者數額較大的可以由財政部門直接收取的預算外資金,由職能單位填制《雲南省預算外資金收繳分離專用繳款書》或者繳款通知書給繳款人,由繳款人將繳款書或者繳款通知書和款項直接繳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再將款項及時存入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
各項預算外資金的具體徵收方式,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職能單位確定。未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職能單位不得自行委託其他部門或者單位代征預算外資金。
代收、代征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預算外資金徵收登記報告制度,定期向財政部門、職能單位報告預算外資金收入及劃解情況。
第六條 《雲南省預算外資金收繳分離專用繳款書》可以作為繳款憑證。經代收、代征單位或者財政部門收款蓋章後的繳款書,是繳款人的記
帳憑證(代收據)和繳款人向職能單位辦理有關事項的憑據。無代收、代征單位或者財政部門收款印章的繳款書,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雲南省預算外資金收繳分離專用繳款書》由財政部門統一制發,並參照《雲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管理。
第七條 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的利息收入除按規定用於預算外資金的徵收管理費用外,由本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使用。徵收管理費用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的預算外資金收入應當進行統籌管理。
具體統籌比例和統籌資金的使用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預算外資金由財政部門根據批准後的職能單位支出預算和預算外資金的收入進度,安排撥付職能單位使用。政府性基金、附加必須全額用於事業發展,專款專用。其他預算外資金在按規定進行統籌後安排用於職能單位的人員經費、公用經費和專項經費。
第十條 職能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必須由其財務部門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實行預算內外資金綜合運用。
預算外資金的支出必須按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和規定的用途使用,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開支範圍和開支標準。
第十一條 預算外資金的上解或者下撥,必須嚴格按照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財政部門與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並一律通過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逐級辦理,年終結算。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財政部門同意,主管部門不得擅自集中下屬單位或者其他部門的預算外資金。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綜合財政預算制度,對職能單位的預算內外資金統籌安排。根據“零基預算”編制方法及確定的經費定額和開支標準,按“合理定收、量入為出、短收不補、綜合平衡”原則,確定職能單位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數額,據以編制職能單位的綜合財務收支預算。
第十三條 職能單位綜合財務收支預算的編制,先由職能單位按規定編制收支預算報送同級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逐一審核、匯總後,編制本級預算內外資金的綜合財政預算,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再分別下達職能單位。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職能單位綜合財務收支預算,一般不作調整。在年度執行中,因國家政策調整或者機構人員發生較大變化等因素需要調整收支預算的,由職能單位提出申請,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按規定的程式相應調整收支預算。
第十五條 職能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應當按財政部門的要求統一編制,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會計制度規定的預算外資金財務收支,財政部門應當責成職能單位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根據審核後的職能單位的預算外資金財務決算,匯總編制本級年度預算外資金財務決算,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罰規定的,由縣以上財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採取行政措施或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徵收或者代收單位未將預算外資金足額繳入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徵收或者代收資格,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銀行為職能單位違反規定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的,責令限期撤銷帳戶,並將預算外資金存款全額收繳財政。
(三)職能單位亂支濫用預算外資金或者不按規定時間和要求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預算、決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暫停撥付預算內外經費,停辦控辦審批手續,停發收款專用票據。
(四)有前三項規定行為的單位,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屢次違反規定,拒不改正的職能單位,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其負有直接責任的會計主管人員和會計人員,由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責令調離會計崗位並由財政部門收回會計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