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行政機關制定和備案辦法由雲南省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行政機關制定和備案辦法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性質:辦法
- 實施時間:2005年1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許可權和範圍,第三章 起草和審查,第四章 決定 登記和公布,第五章 解釋和備案,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活動,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監督,保證規範性檔案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行政機關制定並公布,在一定範圍、時間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
規範性檔案包括政府規範性檔案、部門規範性檔案和授權組織規範性檔案,但規章除外。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許可權、範圍、起草、審查、決定、登記、公布、解釋和備案監督,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以下簡稱授權組織)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除另有規定外,按照本辦法對部門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辦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無效。
第四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開、精簡、統一和效率的原則,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體現行政機關職權和責任的統一,在規定行政機關職權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責任;
(三)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四)符合行政職能的配置原則,避免和減少職能交叉,簡化行政管理手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規則”、“細則”、“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條例”。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行政機關制定並公布,在一定範圍、時間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
規範性檔案包括政府規範性檔案、部門規範性檔案和授權組織規範性檔案,但規章除外。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許可權、範圍、起草、審查、決定、登記、公布、解釋和備案監督,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以下簡稱授權組織)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除另有規定外,按照本辦法對部門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辦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無效。
第四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開、精簡、統一和效率的原則,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體現行政機關職權和責任的統一,在規定行政機關職權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責任;
(三)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四)符合行政職能的配置原則,避免和減少職能交叉,簡化行政管理手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規則”、“細則”、“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條例”。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章 許可權和範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三)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
(四)規範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三)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
(四)規範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三)規範本行業、本系統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條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所涉及到的各有關部門應當聯合制定。
違反前款規定,單獨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無效。
第十一條 授權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十二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設立的臨時機構;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的內設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四)鄉(鎮)人民政府的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
違反前款規定,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無效。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行政收費或者以基金、會費等名義的收費;
(五)限制或者處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定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義務。
前款第(四)項規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財政主管部門、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除外。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三)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
(四)規範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三)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
(四)規範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三)規範本行業、本系統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條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所涉及到的各有關部門應當聯合制定。
違反前款規定,單獨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無效。
第十一條 授權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十二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設立的臨時機構;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的內設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四)鄉(鎮)人民政府的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
違反前款規定,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無效。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行政收費或者以基金、會費等名義的收費;
(五)限制或者處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定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義務。
前款第(四)項規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財政主管部門、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除外。
第三章 起草和審查
第十四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可以確定由其一個工作部門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重要規範性檔案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部門規範性檔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組織起草,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兩個以上內設機構、下屬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重要規範性檔案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建議。行政機關收到建議後,應當研究決定是否立項,並給予答覆。
第十六條 擬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或者對本地區、本行業建設發展有重要影響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個人和專家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在起草或者審查階段進行,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諮詢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起草或者審查規範性檔案需要舉行聽證會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應當在新聞媒體或者專門發布的公告上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等具體事項和要求;
(二)聽證會由政府法制機構或者部門法制機構主持,起草單位負責人就規範性檔案草案作說明;
(三)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五)起草單位和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在報送規範性檔案草案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十八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起草單位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經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時如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報送制定機關。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等內容。有關材料包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的送審稿,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部門規範性檔案的送審稿,由本部門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必要、可行;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三)與有關規範性檔案相協調、銜接;
(四)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則、許可權、範圍和程式;
(五)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個人和專家對規範性檔案內容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
法制機構在審查中需要有關單位作出說明、提交依據、協助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並在要求期限內回復。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分歧意見較大,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協商的;
(三)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範性檔案草案和說明。
草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制定過程;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措施;
(三)與有關單位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由法制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作出決定。
部門規範性檔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組織起草,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兩個以上內設機構、下屬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重要規範性檔案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建議。行政機關收到建議後,應當研究決定是否立項,並給予答覆。
第十六條 擬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或者對本地區、本行業建設發展有重要影響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個人和專家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在起草或者審查階段進行,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諮詢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起草或者審查規範性檔案需要舉行聽證會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應當在新聞媒體或者專門發布的公告上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等具體事項和要求;
(二)聽證會由政府法制機構或者部門法制機構主持,起草單位負責人就規範性檔案草案作說明;
(三)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五)起草單位和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在報送規範性檔案草案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十八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起草單位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經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時如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報送制定機關。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等內容。有關材料包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的送審稿,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部門規範性檔案的送審稿,由本部門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必要、可行;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三)與有關規範性檔案相協調、銜接;
(四)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則、許可權、範圍和程式;
(五)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個人和專家對規範性檔案內容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
法制機構在審查中需要有關單位作出說明、提交依據、協助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並在要求期限內回復。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分歧意見較大,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協商的;
(三)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範性檔案草案和說明。
草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制定過程;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措施;
(三)與有關單位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由法制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作出決定。
第四章 決定 登記和公布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但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見比較統一的,可以由主要負責人審批。
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鄉(鎮)長辦公會議決定。
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委、辦、廳、局務會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審議規範性檔案草案時,由法制機構作說明。
第二十八條 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公告應當統一文號、連續編號,載明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名稱、文號、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登記編號以及通過(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
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使用主辦機關的公告文號。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規範性檔案的公告簽署之日起5日內,報上級行政機關登記。政府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登記;部門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登記。
報送規範性檔案登記時,應當提交登記報告、說明和規範性檔案文本各一份,可以用電子文本或者傳真文本的形式報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登記報告之日起5日內,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三十條規定的,予以登記,並向制定機關出具統一編號的《規範性檔案登記回執》;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退回制定機關重新報送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經登記後,本級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紙、電子政務網站及其他媒體應當及時予以刊登。
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經登記後,可以在縣級政府公報或者其他媒體上以及鄉(鎮)的公告欄上刊登。
規範性檔案經登記後在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三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持上級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登記回執》辦理刊登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和授權組織的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持本級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登記回執》辦理刊登手續。
政府公報和有關媒體對未持有《規範性檔案登記回執》的規範性檔案不得刊登。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登記和刊登的規範性檔案可以拒絕執行。
第三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簽署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可以除外。
第三十六條 下列單位應當向社會提供規範性檔案公開查閱服務:
(一)政府公報編輯機構;
(二)政府便民服務機構;
(三)電子政務網站;
(四)檔案館。
制定機關應當自政府公報或者報紙刊登規範性檔案之日起7日內,將規範性檔案文本送前款(二)、(三)、(四)項規定的單位。
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鄉(鎮)長辦公會議決定。
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委、辦、廳、局務會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審議規範性檔案草案時,由法制機構作說明。
第二十八條 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公告應當統一文號、連續編號,載明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名稱、文號、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登記編號以及通過(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
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使用主辦機關的公告文號。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規範性檔案的公告簽署之日起5日內,報上級行政機關登記。政府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登記;部門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登記。
報送規範性檔案登記時,應當提交登記報告、說明和規範性檔案文本各一份,可以用電子文本或者傳真文本的形式報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登記報告之日起5日內,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三十條規定的,予以登記,並向制定機關出具統一編號的《規範性檔案登記回執》;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退回制定機關重新報送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經登記後,本級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紙、電子政務網站及其他媒體應當及時予以刊登。
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經登記後,可以在縣級政府公報或者其他媒體上以及鄉(鎮)的公告欄上刊登。
規範性檔案經登記後在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三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持上級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登記回執》辦理刊登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和授權組織的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持本級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登記回執》辦理刊登手續。
政府公報和有關媒體對未持有《規範性檔案登記回執》的規範性檔案不得刊登。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登記和刊登的規範性檔案可以拒絕執行。
第三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簽署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可以除外。
第三十六條 下列單位應當向社會提供規範性檔案公開查閱服務:
(一)政府公報編輯機構;
(二)政府便民服務機構;
(三)電子政務網站;
(四)檔案館。
制定機關應當自政府公報或者報紙刊登規範性檔案之日起7日內,將規範性檔案文本送前款(二)、(三)、(四)項規定的單位。
第五章 解釋和備案
第三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範性檔案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範性檔案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三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解釋的具體工作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承辦,並參照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提出草案,報請制定機關批准後公布。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與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提出解釋要求。
第四十條 規範性檔案經登記後,應當自刊登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下列規定報上級行政機關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抄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機關報送備案;
(三)垂直領導部門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報同級人民政府;
(四)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一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和說明,並裝訂成冊,一式三份。
具備條件的,同時報送規範性檔案的電子文本。
第四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和監督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
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的要求進行審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時,需要有關行政機關提出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在限期內回復;需要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要求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 不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或者不按時報送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予以通報批評,並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經審查發現規範性檔案違法的,應當建議或者責成制定機關限期自行糾正;拒不糾正的,予以改變、撤銷或者向社會公告,宣布該規範性檔案無效。
規範性檔案違法,造成危害後果的,監察機關應當視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相牴觸,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制定機關的上級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前款審查建議由法制機構研究處理。確屬規範性檔案違法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予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單位或者個人作出答覆。
(一)規範性檔案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範性檔案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三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解釋的具體工作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承辦,並參照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提出草案,報請制定機關批准後公布。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與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提出解釋要求。
第四十條 規範性檔案經登記後,應當自刊登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下列規定報上級行政機關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抄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機關報送備案;
(三)垂直領導部門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報同級人民政府;
(四)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一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和說明,並裝訂成冊,一式三份。
具備條件的,同時報送規範性檔案的電子文本。
第四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和監督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
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的要求進行審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時,需要有關行政機關提出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在限期內回復;需要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要求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 不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或者不按時報送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予以通報批評,並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經審查發現規範性檔案違法的,應當建議或者責成制定機關限期自行糾正;拒不糾正的,予以改變、撤銷或者向社會公告,宣布該規範性檔案無效。
規範性檔案違法,造成危害後果的,監察機關應當視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相牴觸,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制定機關的上級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前款審查建議由法制機構研究處理。確屬規範性檔案違法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予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單位或者個人作出答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涉及突發事件和緊急狀態事項的,起草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直接送法制機構審查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公告予以公布後立即施行。
前款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簽署公告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補報登記並進行備案。
第四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的登記報告、公告、備案報告等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清理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並根據實際情況作出修改、廢止的決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以及本機關新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修改、替代或者撤銷了現行規範性檔案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
(二)規範性檔案已經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與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不相適應的;
(三)規範性檔案自然失效的。
依照前款規定清理規範性檔案的情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清理結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修改、廢止規範性檔案,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規範性檔案彙編,由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9月21日發布的《雲南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備案規定》同時廢止。
前款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簽署公告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補報登記並進行備案。
第四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的登記報告、公告、備案報告等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清理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並根據實際情況作出修改、廢止的決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以及本機關新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修改、替代或者撤銷了現行規範性檔案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
(二)規範性檔案已經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與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不相適應的;
(三)規範性檔案自然失效的。
依照前款規定清理規範性檔案的情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清理結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修改、廢止規範性檔案,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規範性檔案彙編,由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9月21日發布的《雲南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備案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