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雲南省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實施辦法》是雲南省人民政府1990年公布的規章。

雲南省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1990年7月21日雲政發〔1990〕140號公布 自1990年7月2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省政府令第163號)對該檔案內容作出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爭議,維護安定團結,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邊界爭議,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區、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之間以及鄉、民族鄉、鎮之間,雙方人民政府(行署)對毗鄰行政區域界線的爭議。
本省同毗鄰省、自治區之間的邊界爭議,依照《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條 處理因行政區域界線不明確而發生的邊界爭議,應當堅持有利於爭議區域人民民眾的團結,有利於行政管理,有利於保護、開發自然資源,有利於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的原則,從實際出發,互諒互讓,協商解決。爭議雙方協商解決未成的,可以由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必要時,可以按照行政區劃管理的許可權,通過變更行政區域的方法解決。
第四條 對下列已明確劃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必須嚴格遵守:
(一)根據行政區劃管理的許可權,上級人民政府在確定行政區劃時明確劃定的界線;
(二)由雙方人民政府或者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明確劃定的爭議區域的界線;
(三)發生行政區域邊界爭議之前,由雙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線。
第五條 爭議雙方人民政府的負責人,必須顧全大局,及時妥善地解決邊界爭議,不得推諉和拖延,更不允許各自為政,各行其是。
第六條 雲南省調處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辦公室是省人民政府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爭議的具體業務工作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爭議的主管部門。邊界爭議發生較多的地、州、市、縣,是否需要在民政部門設立調處邊界爭議的機構由各地自定,編制由各地自行解決。
第二章 處理依據
第七條 下列檔案和材料,為處理邊界爭議的依據:
(一)國務院(含政務院及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批准的行政區劃檔案或者邊界線地圖;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劃檔案或者邊界線地圖;
(三)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含軍政委員會、人民行政公署)解決邊界爭議的檔案和所附邊界線地圖;
(四)爭議雙方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協定和所附邊界線地圖;
(五)發生邊界爭議之前,經雙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邊界線檔案或者蓋章的邊界線地圖。
第八條 解放以後直至發生邊界爭議之前的下列檔案和材料,作為處理邊界爭議的參考:
(一)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自然資源權屬時核發的證書;
(二)根據有關政策的規定,確定土地(山林)權屬的材料;
(三)有關人民政府在爭議區域行使行政管轄的檔案和材料;
(四)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者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開發爭議區域自然資源的決定或者協定。
第九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以外的任何檔案和材料,均不作為處理邊界爭議的依據和參考。
第三章 處理程式
第十條 邊界爭議發生後,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必須立即派人到現場調查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向各自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邊界爭議發生後,爭議雙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向爭議區域移民遷居;不得在爭議區域設定任何組織;不得在爭議區域開墾土地、興修水利設施或者建蓋房屋;不得破壞農作物和土地、礦產、森林等自然資源以及原有建築設施;不得破壞雙方曾協商一致的標明行政區劃界線的地形、地物。居住在爭議區域的人員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所採取措施的規定,從事生產、生活。
嚴禁聚眾鬧事、械鬥傷人,嚴禁搶奪或者破壞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
第十二條 處理邊界爭議,實行分級負責制。邊界爭議發生後,爭議雙方應當積極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式處理:
(一)爭議雙方在同一縣(市)的,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負責調處;
(二)爭議雙方不屬同一縣(市)而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關的縣(市)人民政府先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處理;
(三)爭議雙方不屬同一地、州、市的,由有關的地區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先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有關地區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在組織調查研究、核實證據的基礎上,各自分別向省人民政府和省調處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辦公室提交請求解決行政區域邊界爭議的報告;
(四)涉及毗鄰省、自治區的邊界爭議,由省調處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辦公室會同有關地、州、市、縣和有關部門共同協商研究,提出解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理。
凡未經雙方協商或者越級上報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行政區域邊界爭議報告必須包括下列內容:
(一)爭議區域的位置、面積和邊界線長度;
(二)行政隸屬關係;
(三)爭議區域內村屯、街道、人口、民族、經濟情況和資源開發利用情況;
(四)爭議的由來及現狀;
(五)協商中的分歧或者焦點;
(六)爭議區域歸屬的依據及處理邊界爭議的意見,並附邊界爭議區域範圍和解決方案地圖。
第十四條 邊界爭議區域範圍和解決方案地圖,統一採用國家最新出版的比例尺為1:50000的地形圖為底圖。圖面用藍色實線表示自己實際管轄線,紅色虛線表示爭議對方的主張線,紅色實線表示處理邊界爭議的主張線。內容必須準確,圖線必須清晰。
第十五條 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解決後,必須明確劃定爭議區域的行政區域界線。界線的劃定應當儘量依照自然地形地貌(如分水嶺、山脊、山谷、河流、道路等永久性的地形地貌),如無明顯地形地貌,也可以經緯度或者相鄰界樁之間的連線劃分。
第十六條 經雙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的邊界爭議,由雙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所達成的協定和所附邊界線地形圖上籤字蓋章。
第十七條 經雙方人民政府達成的邊界協定,或者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主管部門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生效後,由雙方人民政府聯合進行實地勘測邊界線,標繪比例尺為1:50000的邊界線地形圖(如在1:50000邊界線地形圖不能詳細反映出局部地域邊界線時,可以同時加繪1:10000邊界線地形圖),並經雙方人民政府蓋章後,代替邊界協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時所附的邊界線地形圖。
第十八條 行政區域邊界線的確定或者調整,必須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中有關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 爭議雙方人民政府處理邊界爭議,必須履行備案手續。爭議雙方人民政府達成的邊界協定,由雙方人民政府聯合上報備案;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上報備案。上報備案時,應當附上實地勘測的邊界線地形圖。
自治州、自治縣的邊界協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逐級上報國務院備案。
地區、市、市轄區、縣的邊界協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行署)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逐級上報民政部備案。
鄉、民族鄉、鎮的邊界協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邊界爭議解決後的行政區域界線,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必須認真執行,不得任意改動,並向有關地區的民眾公布正式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教育當地幹部和民眾嚴格遵守。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爭議雙方人民政府的負責人,違反本辦法的有關條款,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引起糾紛或者事端,後果較嚴重的,對直接責任者和其他肇事者,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區域邊界劃定後,違反本辦法越界侵權造成損害的,當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雲南省調處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