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實施辦法

雲南省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實施辦法

(雲政發3號一九九四年一月四日)

第一條為了保證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雲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推行政府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簽訂環境保護目標責任書(以下簡稱“責任書”)。

第三條“責任書”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方案送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責任書”方案應當包括本辦法規定的考核內容和指標,各項內容和指標的分值分配,完成內容和指標的責任單位,考評標準四部分。 各項內容和指標應當附有年度計畫。

【發布單位】82302
【發布文號】雲政發[1994]3號
【發布日期】1994-01-04
【生效日期】1994-01-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實施辦法
(雲政發3號一九九四年一月四日)
第一條為了保證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雲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推行政府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簽訂環境保護目標責任書(以下簡稱“責任書”)。
第三條“責任書”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方案送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責任書”方案應當包括本辦法規定的考核內容和指標,各項內容和指標的分值分配,完成內容和指標的責任單位,考評標準四部分。
各項內容和指標應當附有年度計畫。
第四條“責任書”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與省人民政府簽訂,每屆政府簽訂一次,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後生效。
在實施過程中,需對“責任書”內容和指標作修改時,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修改意見,送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改意見,送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徵求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責任書”考核的內容和指標為:
(一)考核內容:
1.環境保護目標和措施是否納入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環境保護投資是否按計畫落實;
2.環境保護機構、人員設定及環境保護經費、設備與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是否相適應;
3.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情況;
4.政府(行署)負責人組織協調、督促檢查、安排布置環境保護工作的情況。
(二)考核指標:
1.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區大氣、水環境質量達到的標準;
2.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成績;
3.重點工業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的治理立項數和完成數;
4.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三同時”執行率;
5.完成排污申報登記的企業占全部排污企業的比例,發放排污許可證的企業數及其污染負荷占全部排污企業污染負荷的比例;
6.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區水源地管理及飲用水源地水質達標率;
7.造林面積及造林成活率;
8.污染事故處理率。
第六條“責任書”的考核實行百分制計分。其中,考核內容為40分,考核指標為60分。各項具體分值在簽訂“責任書”時由考評機關規定。
第七條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對“責任書”的完成情況,應當每年進行檢查,並於次年三月底前將自檢報告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責任期滿,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簽訂“責任書”的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進行考核評分。
第九條“責任書”的完成情況,作為考核政府(行署)工作政績的主要依據之一,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根據考評得分,由省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給予獎勵或者處理:
(一)考評得分在70-75分的,發給獎金10000元;考評得分超過75分的,每增加5分,獎金增加2000元。獎金的5%直接獎給得獎地區負責此項工作的政府(行署)負責人,95%由得獎地區政府(行署)根據各責任單位(個人)完成工作情況進行分配。考評得分在85分以上的,同時給予榮譽表彰。
(二)考評得分在60-69分的,不獎不罰。
(三)考評得分不滿60分的,由該地區政府(行署)向省人民政府寫出書面檢查,並提出切實可行的改進措施。其政府(行署)負責人在年度公務員考核中不能評為優秀。考評機關可以對其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一條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獎勵資金由省財政解決。
第十二條未及時提交合格的“責任書”方案和自檢報告的地區,除責令其限期完成外,考評機關可以對其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以同所轄市、縣(區)人民政府及責任單位簽訂“責任書”,其內容、考核要求和獎罰辦法,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根據本辦法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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