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1990年3月28日雲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2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6年1月20日雲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6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6年04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4月21日
  • 頒布單位: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哈尼族、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思茅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傣族、瑤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勐烈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社會主義道路,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邊疆穩定、民族團結、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大力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及其加工業,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維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邊疆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愛祖國、愛人民、愛家鄉、勤勞勇敢、團結互助、敬老尊賢的優良傳統。樹立各民族自信、自立、自強的精神。改革妨礙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九條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應當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並且應當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思茅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自治縣縣長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當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哈尼族、彝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幹部所占比例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根據需要可以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哈尼族、彝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經濟發展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產業為支撐,調整最佳化經濟結構和產業結構,發展特色農業和優勢產業,鞏固發展水電、林產、畜牧、橡膠、茶葉、甘蔗等骨幹產業,培植文化、旅遊、商貿、礦產等後續產業,促進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提高農產品的科技含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民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從事開發性生產和專業化經營,推進農業產業化。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建立、完善土地交易市場。農村居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徵用土地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林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不斷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林產業,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或者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自然保護區、水源林、風景林和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和管理。嚴格控制森林採伐量,推廣節柴改灶和替代能源,減少森林的消耗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的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以豬、牛為主的畜牧業。加強對草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推行人工種草養畜和草場分戶承包經營。改革放牧管理制度,改善飼養條件,推廣科學養畜,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種繁育、飼草改良和產品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實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和經營各類水利、水電工程設施。小型水利設施的經營權,可以依法租賃和拍賣。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河流、水庫、壩塘發展水產養殖業,嚴禁毒魚、電魚和炸魚。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其留成比例享受上繳省級的比例低於非自治地方和市全額留給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水土保持治理。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採礦產資源。在自治縣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自治縣按照國家規定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外,其留成比例享受省對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制定優惠政策.改善投資環境,提高服務水平和辦事效率。鼓勵非公有制企業投資開發當地資源和經營骨幹產業,保障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商貿、供銷、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鄉村公路建設,提高公路路面等級。大力發展民營運輸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電信和郵政事業,加快城鄉通訊、信息、網路建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城鎮發展規劃,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城鄉集鎮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城鄉居民的生活條件。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邊境口岸建設,積極開展邊民互市和邊境貿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口岸和邊境的管理,改進管理方式,提高服務效率,簡化出入境辦證手續,促進邊境貿易的發展。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旅遊業。建設具有邊疆民族特色和亞熱帶風光的旅遊景區、景點,完善旅遊服務設施,開發特色旅遊產品,發展跨國旅遊。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旅遊企業。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貧困山區的扶貧工作。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的方針,採取特殊政策,在資金、技術和人才等方面給予配套扶持。鼓勵當地人民發揮本地資源優勢,自力更生,發展生產,改善生活,儘快脫貧致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對貧困山區實行減稅或者免稅,並放寬信貸條件。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農村富餘勞動力的技能培訓,組織勞務輸出,鼓勵農民到城鎮創業和生活。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抗災、應急措施,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在不能保證正常支出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財政增加對自治縣的財政轉移支付。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調整工資、增加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三+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如需部分變更,應當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三+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和提高九年制義務教育成果,發展高中教育和職業教育,辦好學前教育和成人教育,促進民辦教育的發展。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學質量,積極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計算的平均教育費用逐步增加,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民族教育資金,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補助,保證適齡兒童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對考取國家重點大學本科的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適當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辦學。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鼓勵教師自學和在職進修,有計畫地選送教師外出學習培訓,培養一支適應教育事業發展需要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教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大科技經費投入,做好農業適用技術的試驗、示範、推廣和培訓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辦好科技培訓中心和各類科技培訓班,重點對基層幹部、退伍軍人和農村青年進行適用技術培訓,提高勞動者素質。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等文化事業。加強城鄉文化館(站、室)、圖書館等文化設施建設,培養民族文化藝術人才,開展民眾性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歷史文物、革命文物和名勝古蹟。收集、編譯和出版少數民族古籍文獻。編纂地方史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民族文化資源,發展文化產業,繁榮文化市場。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制定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逐步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建立和完善縣、鄉、村三級醫療衛生保健網和醫療救治體系,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機制和執法監督體系。做好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開展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邊境檢驗、檢疫工作和食品、藥品衛生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城鄉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和民眾性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社會保障事業,逐步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隊伍建設,積極培養各民族幹部,注重培養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確定當地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招考錄用條件。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工作人員時,應當優先錄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外來幹部和技術人員的作用,鼓勵各類高素質人才為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服務,對有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各項補貼,並可以實行自治縣津貼。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族人民團結友愛、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增進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外來幹部和當地幹部之間的團結合作,共同為民族自治地方的發展作貢獻。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幫助他們發展經濟社會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縣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二條 每年5月18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
哈尼族哈尼年節和彝族火把節,全縣各放假3天。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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