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辦、廳、局:

《雲南省校車安全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8年9月20日
  • 實施時間:2018年9月20日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全文,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接送小學生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小學生專用車輛。
第三條 校車管理遵循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根據實際情況和需求,制定包括交通現狀、服務學生人數、工作原則、目標、校車運營模式、保障措施、實施步驟等內容的校車服務方案,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教育、公安、交通運輸以及工業和信息化、質監、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辦法以及本級政府的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協調和溝通協作機制,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及時通報校車安全管理有關信息,共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教育、財政部門適時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機制,並通過財政資助、落實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按照規定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服務。財政資助政策由省財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有關意見另行制定。
第七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第八條 教育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申請校車標牌的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進行資質審查;
(二)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組織制定並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
(三)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學生乘坐校車登記、交接、安全責任書等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
(四)指導、督促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常識納入中國小教育內容,指導學校制定確保學生安全出行採取的調整學生上下學時間等方案。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對駕駛員、照管人員和學生進行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二)建立校車和校車駕駛人信息檔案;
(三)核發校車標牌,指導、監督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統一配備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牌;
(四)在校車集中的校園周邊和校車行駛路段,在上下學時段合理配置警力進行監管疏導;
(五)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查處校車或過渡時期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營運車輛的交通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六)及時查處其他非法營運車輛搭乘學生或威脅校車行駛安全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第十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合理規劃、設定公共運輸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學生提供方便;
(二)加強公路養護管理,改善公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三)督促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按照規定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四)對經審批許可獲得資格提供校車服務的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和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加強運輸管理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校車安全納入安全生產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內容,加大考核工作力度。
第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加強對省內校車生產企業的生產一致性管理,保證所生產校車產品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十三條 公安、交通運輸、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按照標準規劃交通站點,在學校門前道路安裝減速帶,設立交通標識、標牌和安全警示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完善校園周邊道路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配備校車的中國小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落實校車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定期對校車駕駛人、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範、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二)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並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三)做好學生乘坐校車登記、交接等工作,並完善相關管理台賬;
(四)與校車服務提供者和乘車學生的監護人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並向屬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五)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安全維護;
(六)根據學生乘坐校車時天氣、路況等實際,合理調整學生上下學時間。
第十五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落實校車安全主體責任,定期對校車駕駛人、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範、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二)指派照管人員隨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或與學校約定由學校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三)與學校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
(四)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和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於良好運行狀態,對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五)建立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台,保證平台設施和終端設備完好;
(六)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校車管理
第十六條 校車使用應當依法取得許可。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校車標準的機動車行駛證
(二)簽注準許駕駛校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與學校簽署的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有健全的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包括行駛路線、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五)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險憑證。
第十七條 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校車行駛路線需要跨越2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應當向州、市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具體流程和審查時限按照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的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以及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等事項。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做好校車標牌的使用。
第十九條 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統一的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並配備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系統。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於使用的位置,確保性能良好、有效使用。
第四章 校車駕駛人管理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縣級或州、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第二十二條 校車駕駛員應當隨身攜帶駕駛證、行駛證、保險證明、二級維護憑證等相關證明檔案,並接受有關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檢查。已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因情況變化不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取消其校車駕駛資格、並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同時,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五章 校車通行安全
第二十三條 校車行駛路線應當儘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定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警告標牌。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縣級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等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 載有學生的校車,可以在公共運輸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運輸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遇交通擁堵的,交通警察應當指揮疏導運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窄路、窄橋會車時,應當提前減速,緩慢通行。會車有困難或者不具備會車條件的,相對方向的來車應當選擇適當地點停車避讓,載有學生的校車應當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通行。
第二十五條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於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並對校車駕駛員出具《道路交通違法處理通知書》,載明違法事實及接受處理的時間和地點,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後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六章 校車乘車安全
第二十七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後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情形的,應制止其駕駛校車,並立即報告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打鬧、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並做好登記痕跡管理,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方可離車。
第二十八條 學生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校車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或者發生故障一時難以排除的,駕駛員、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定警示標誌。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並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乘車學生的監護人聯繫處理後續事宜。
第三十條 學校組織學生春(秋)游、夏(冬)令營或者其他外出集體活動,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標準的載客車輛。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州、市、縣、區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路平台,方便民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發生校車安全重大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三十三條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質監、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四條 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嚴格按照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校車駕駛人發生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嚴格按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一律取消校車駕駛資格,並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
第三十六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和追究相關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幼兒應當就近入園,成人接送。確需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
第三十八條 用於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的過渡期限為4年。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讀

日前,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了《雲南省校車安全管理辦法》(雲政辦發〔2018〕82號,以下簡稱《辦法》)。為便於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各級各類學校等單位和個人理解相關內容,現作如下解讀:
一、背景依據
2012年4月5日,國務院頒布《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17號,以下簡稱《條例》),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條例》實施辦法和省級校車服務方案。目前,全國已有24個省份落實了有關要求,對規範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人身安全起到重要而積極的作用。根據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關於制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及省級校車服務方案的通知》(國教督辦函〔2018〕23號)要求,為切實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在深入調研和多方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制訂了我省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二、主要內容
(一)關於基礎設施建設分工的問題
《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安、交通運輸、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按照標準規劃交通站點,在學校門前道路安裝減速帶,設立交通標識、標牌和安全警示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完善校園周邊道路基礎設施建設。
城市道路管理機構重點負責城區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校車停靠站點標牌和標線的數量及設定的規劃工作。交通運輸部門重點負責農村道路沿線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校車停靠站點標牌和標線的數量及設定的規劃工作。沒有設立城市道路管理機構的縣(市、區),應當由交通運輸部門統一負責規劃。公安交管部門還應對站點的設定是否安全提出意見,共同做好校車停靠站點的相關規劃和設定工作。涉及站點、標牌和標線設定設立的相關費用,應根據各部門的工作職責所涉及的經費需求納入相應部門財政預算。
(二)關於校車許可審批程式和許可權
《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校車行駛路線需要跨越2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應當向州、市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具體流程和審查時限按照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校車獲得使用許可是提供校車服務的前置條件,也就是說只有通過依法申請、依法審批才能給予載客汽車車輛一個合法的身份,才能依法提供校車服務。
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需要使用校車的,應當向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校車使用許可申請和相關材料。教育行政部門要按照“保障就近入學、寄宿制入學、農村公交延伸解決上下學交通問題,提供校車服務”依次優先的原則,審核確定是否同意學校(幼稚園)或校車服務提供者使用校車服務。
教育行政部門受理提出意見,還需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徵求公安和交通運輸部門的意見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校車的使用許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特別是交通安全事故屬地管理的原則,堅持以縣為主、屬地審批,即無論學校、幼稚園的行政隸屬關係,都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從確保中小學生道路交通安全的角度出發,《辦法》不主張校車長途、長時營運。確需短距離跨縣(市、區)營運的,應當向市級教育行政部門提交申請。如此規定,既是對縣級和市級教育行政部門受理許可權作出區分規定,又能避免市縣之間推諉扯皮。
(三)關於校車接送幼兒的問題
《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幼兒應當就近入園,成人接送。確需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
無論是《條例》還是我省的《辦法》所針對的服務對象主要是義務教育階段學生,根據目前我省校車使用服務對象的實際情況,使用校車服務的大多是民辦幼稚園,因此本款規定的參照執行,也是要求各類為幼兒提供校車服務的幼稚園、道路旅客客運公司必須遵照《條例》和《辦法》執行。
(四)關於非專用校車過渡期的問題
《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於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的過渡期限為4年。
這一條是根據《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本條例施行後,用於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可以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規定。根據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並考慮到我省道路交通實際情況,參照了兄弟省、市確定的過渡期,我省的過渡期設立為4年。
對於目前涉及取得許可的,使用非專用校車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幼稚園)以及道路旅客運輸公司,要充分利用過渡期限這一時段,做好非專用校車轉為專用校車的相關準備工作。到期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註銷其校車使用許可,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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