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湘西自治州校車安全管理辦法》已經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20年9月19日印發,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湘西自治州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9月19日
  • 發布單位: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切實加強我州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車學生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17號)(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辦,是指州人民政府下設的州本級及各縣市中國小幼稚園校車安全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條例》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
本辦法所稱校車服務提供者,是指依法取得校車經營許可的校車服務公司和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
本辦法所稱學校,包括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和幼稚園。本辦法所稱學生,包括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和幼稚園兒童。
第三條州人民政府成立州中國小幼稚園校車安全管理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州人民政府對本州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各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校車安全管理負總責。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機制,明確有關部門的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解決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各縣市要分別成立由政府分管負責人為組長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領導小組,並設立辦公室(以下稱校車辦),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加強對教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安全監管等部門和街道、鄉鎮人民政府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指導和督促,定期聽取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匯報,並依照教育督導法律、法規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專項督導。
各縣市教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公路、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條例》、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並建立校車安全管理行政執法責任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通過實施學生就近入學、發展公共運輸、科學布局學校、加大農村寄宿制學校建設等措施,緩解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上下學困難。對確實難以就近入學,且公共運輸和寄宿制學校不能滿足需求的,縣市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對於不在校車服務範圍的學生,鼓勵自行解決上下學交通問題,監護人應履行監護責任。在有公共運輸保障的城區,應逐步減少運營校車。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  州、縣市兩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公路、交通運輸、安全監管等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路平台,方便民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給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條州校車辦要認真開展校車安全工作,負責起草全州校車安全管理辦法,組建校車監管服務平台。校車監控平台應當接入州、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控平台,並由專人予以重點監管。負有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督促自購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規範使用校車監管服務平台,應當通過監控平台對轄區內校車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查,應對監控平台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推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及時處理,並向校車安全管理職責部門及時反饋辦理情況。
縣市校車辦負責制定本轄區校車安全管理實施細則,應當會同本級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審核本轄區及其他跨轄區運行校車的運行方案(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預告標識、站點標牌和標線等),開展校車安全專項整治。
第七條州教體部門負責全州學校道路交通和校車乘車安全工作部署。
縣市教體部門負責組織本轄區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督促學校落實學生上放學道路交通安全和乘車安全等相關管理制度建立,依據《條例》的規定受理校車準入審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併給予指導。
第八條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全州校車安全集中整治行動。
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校園周邊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和校車日常路面執法,強化日常管理和路面執法,配合本地教體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應當加強校車運行情況監督檢查,依法從嚴查處校車交通違法違規行為,依法查處機動車不避讓校車及其他危害校車安全的違法行為,保證校車優先通行和學生上下學安全。
建立相關管理台賬,定期匯總校車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並通報縣市教體部門和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九條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勘查核定校車運行線路,並按照“誰許可、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對從事學生上下學運輸服務的客運企業、營運客車和校車維修服務企業實施監管。
已經開通的校車行駛線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承擔該路段養護職責的相關部門或者街道、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置或者維修,消除安全隱患,確保校車通行安全。
校車駕駛人發現校車行駛線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向承擔該路段養護職責的相關部門或者街道、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縣市交通運輸部門牽頭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管理部門,對校車行駛線路進行再次勘驗,並排除線路安全隱患。
校車停靠站點及其預告標識、站點標牌和標線的設定和日常維護費用,由縣市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條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牽頭組織調查校車安全事故。
第十一條宣傳部門負責協調媒體做好涉及校車安全管理的新聞宣傳和輿論引導工作。
第十二條政法部門負責將校車安全管理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單位的履職情況納入本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年度績效考核。
第十三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校車生產、銷售企業的質量監督,依法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校車的違法行為;負責對承檢校車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開展校車檢驗的行為。負責核發校車營運單位的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發改部門負責審核校車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學校負責開展對教職工、學生及其監護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學生監護人應當拒絕學生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上下學,勸阻校車安全違法行為並向相關部門舉報;學校要落實上下學交通安全組織管理制度,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配合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學生乘車需求、校車運力摸底等工作。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組織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消防、交通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培訓,並配合學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應急處理演練,並有書面記錄。
縣市教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應急預案和乘車學生台賬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對學校安全教育、培訓和應急處理演練開展情況及書面記錄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自購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對本單位校車安全管理負主體責任,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責任人,崗位負責人是直接責任人,負責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機制,建立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視頻監控系統,安排專人監管監控,建立校車監控信息台賬和學生乘車台賬,並報縣市校車辦備案。校車監控平台應當接入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控平台,並予以重點監管,縣市人民政府負有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應對轄區內校車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要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以及安全防範、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培訓,建立校車安全維護檔案;每學期初根據運力需求將校車服務計畫報本級校車辦。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學校門口醒目位置公示校車號牌號碼、核載人數、行駛線路、停靠站點、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和聯繫電話、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並通過家長會、告家長信等方式告知學生監護人。
第十七條隨車照管人員負責學生上下車秩序,落實學生上下車交接制度。逐一清點乘車學生,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核實學生下車人數,落實交接責任,確認學生安全離車後本人方可離車。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或飲酒、醉酒後駕駛,或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必須制止校車開行。校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當立即報警;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應當及時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並協助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監護人處理後續事宜。
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範駕駛。校車上路行駛前應檢查車況,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路行駛,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火前離開駕駛座位。校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立即報警並設定警示標誌。
第三章  校車使用
第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因學校設定或者撤併原因難以就近入學,且公共運輸不能滿足上下學需要的城鄉結合部和農村地區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學校服務半徑符合國家規定或者公共運輸能夠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應當不使用校車;使用校車的,不享受財政資金支持和獎補。
第十九條 確需校車服務配備校車的學校,可以向校車提供服務者購買校車服務。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根據縣市人民政府規定設立校車運營單位,提供校車服務。校車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並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和實現車廂內全部座位正面全景定時抓拍功能的攝像頭。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推進校車公司化經營、專業化管理,確保校車安全運營。專業校車服務公司的安全監管,由其註冊地所在縣(市)人民政府負責。註冊地在城區的校車運營公司,可以在區域內提供校車服務。
民辦學校由本單位向校車服務提供者購買校車服務。公辦學校由縣市人民政府向校車服務提供者購買校車服務。
校車服務提供者要制定收購學校及個體校車計畫和方案,穩步推進校車收購工作,實現校車運營管理的專業化和規範化。禁止校車掛靠運營或者變相掛靠運營,實現校車公司化管理。
第二十條  校車應當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專用校車還應當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準。每半年必須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除定期檢測外,自購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確保校車處於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縣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管局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採購的指導,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校車產品的違法行為,保障校車產品質量安全。     
校車不得私自改裝,不得加設車窗欄桿,車窗不得貼上深色
反光膜或者其他妨礙視線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使用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
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市)人民政府教體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證明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營業執照或者設立批准檔案或者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校車駕駛人駕駛證;
(五)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在內的校車運行方案;
(六)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七)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
第二十二條  縣市教體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分別送本級公路、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徵求意見。受理材料的公路、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教體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綜合審查意見,報縣市校車辦。
縣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的,由縣市公安交管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發給校車標牌;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教體部門徵求意見材料後,在1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在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查驗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專用校車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
第二十四條駕駛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各縣市機動車駕駛人申請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證明其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申請人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由公安交警部門自行核查;
(四)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需由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申請人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時已提交體檢報告,在此可由公安交警部門自行核查。
第二十五條  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校車駕駛資格,收回校車駕駛證,並通報教體部門和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
(一)本人申請註銷的;
(二) 年齡超過60周歲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的;
(四)有酒後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有犯罪記錄或者1個記分周期記滿12分的;
(六)有傳染性疾病,有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的。
未收回校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其校車駕駛資格作廢。
第二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校車使用許可前,應當組織教體、公路、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監管等部門和街道、鄉鎮人民政府對校車行駛線路、 停靠站點進行實地勘查;校車行駛線路存在確實無法避開的危險路段的,按照標準設定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警告標牌後方可批准。校車行駛線路確需跨越縣的,受理許可申請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徵求線路經過的縣市人民政府意見,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受理許可申請的縣市人民政府做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將批准檔案抄送線路經過的縣(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校車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要與轄區內的公安、交通、應急、教體、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自購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狀,教體部門要與本轄區使用校車的學校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狀;校車服務提供者要與所服務學校、駕駛人、隨車照管員、校車安全管理員簽訂安全管理責任狀。州人民政府將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對縣市和州直相關職能部門的安全生產年度考核;各縣市人民政府將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對本級職能部門的安全生產年度考核。
第二十八條縣市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街道、鄉鎮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自購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法律規定,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收回校車標牌。發生校車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法定代表人、安全監管人安全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導致校車發生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事故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校車接送學生上下學,應當將校車標牌分別放置於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後風窗玻璃適當位置。校車標牌由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製作和核發。
校車駕駛人、停靠站點、行駛線路、開行時間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新申領校車標牌。校車標牌滅失或者損毀的,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材料,申請補發或者換髮。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補發或者換髮。
第三十條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拆除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將校車標牌交回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其註銷校車資格並予以公告。原有校車外觀標識應當在30日內消除。
第三十一條校車運載學生不得超員,不得超速行駛,不得擅自改變行駛路線。
校車不得在晚上10點至次日凌晨6點時段內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三十二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擔任隨車照管人員:
(一)年齡在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二)無犯罪記錄;
(三)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有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和必要的應急處置、應急救援知識和技能。
隨車照管人員負責組織學生上、下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 學生上下車時,應當分別與學校、學生監護人做好交接登記。
第三十三條  校車發車前,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進行查驗,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放行:
(一)無符合法定條件的隨車照管人員的;
(二)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一致的;
(三)駕駛人疲勞駕駛的;
(四)駕駛人飲酒或者嚴重身體不適的;
(五)駕駛人情緒異常,不適宜駕駛校車的。
(六)超過核載人數的;
(七)妨礙校車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對交通違法行為多發、被多次投訴舉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的校車駕駛人,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提供者應當將駕駛人調離校車駕駛崗位。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施行後所有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小學生、幼兒上下學的學校校車,全部納入校車監管服務平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後,各縣市人民政府、教體部門、學校、校車提供服務者可以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解讀

一、起草背景
根據湖南省校車辦“關於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制定情況調查的涌知》(湘學安校車函(2020)8號)檔案要求。《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617號)第九條規定:“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運輸企業以及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湖南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7號)第三十三條規定:“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學生需乘坐船舶上下學的,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管理辦法,保障學生乘船安全。”
根據上述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就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運營單位、個體經營者從事校車運營、提供校車服務等工作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就落洛實《湖南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制定有關實施細則;對學生需乘坐船舶上下學的,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管理辦法,等等。
二、主要內容
《湘西州校車安全管理辦法》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7號檔案及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7號檔案制定,主要內容有:
一、總則;
二、安全管理職責;
三、校車使用;
四、校車管理;
五、附則。
三、起草過程及相關部門審查情況
該《辦法》由州人民政府部署安排,州教體局牽頭並起草,經州直相關部門審核、修改後一致同意該《辦法》的實施。
四、主要依據
1、《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7號);
2、《湖南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7號);
3、《長沙市校車安全管理辦法》(長政辦發[201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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