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學校安全條例

雲南省學校安全條例

本條例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由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中國小校(含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生是指在前款規定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本條例所稱教職工是指在前款規定學校中工作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五十條其他教育機構、教學點、外國留學生的安全管理及學生傷害事故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學校安全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school safety in Yunnan
  • 第一條:為了保障學生、教職工和學校的
  •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涉
  • 第三條:學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為本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學生、教職工和學校的安全,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學校安全,以及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和學校組織的各種活動中涉及學生與教職工安全的事項,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學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為本、積極預防、依法管理、社會參與、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學校的安全工作負有領導、協調、監督、檢查的職責,應當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所管理的學校安全負有責任,應當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目標管理年度考核內容,制定學校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督導檢查,指導學校落實安全工作措施和妥善處理學校安全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公安、衛生、交通、文化、工商、建設規劃、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環保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學校對本校安全管理負有主要職責,校長是學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應當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當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第六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和審核公辦學校將所需安全保障經費列入年度預算。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從教育經費中優先安排學校安全保障經費。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維護教職工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為教職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

第二章

學校安全工作制度
第八條學校應當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傳制度;
(二)安全保衛和安全檢查制度;
(三)突發事件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報告、應急處理制度;
(四)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險建(構)築物報告、應急處理制度;
(六)食品、飲用水衛生安全管理制度;
(七)藥品、危險品、實驗室物品管理制度;
(八)衛生防疫和重大傳染病的防治、應急處理制度;
(九)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十)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申報審批制度;
(十一)安全工作獎懲制度。
第九條學校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安全保衛人員,並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公辦學校根據需要在現有內設綜合管理機構內,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後設立安全保衛機構並配備保衛人員。
第十條學校安全保衛機構和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學校安全保衛制度,維護學校治安秩序,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做好學校防火、防盜、防爆炸、防治安事故工作;
(三)查驗出入學校人員的證件和車輛、物品的有關手續;
(四)管理學校安全防範設施,及時報告安全隱患;
(五)保護在學校內發生的刑事、治安案件現場,協助公安機關維護髮案現場秩序,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六)做好安全防範的宣傳工作。
第十一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學計畫,指導學校按照計畫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應當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衛生安全、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疾病預防、避災避險、禁賭、禁毒防艾、法制教育等內容。
第十二條學校應當制定學期、學年安全教育計畫,根據學生的不同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責任能力,採取安全管理保護預防措施,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並根據安全教育內容組織學生進行演練。
有條件的學校應當設立心理諮詢室,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諮詢輔導員,開設心理健康輔導課程或者講座,對學生開展心理健康諮詢輔導。
第十三條學校每學期開學前一周為安全工作檢查周;學校每學期開學後第一周為安全教育宣傳周。
第十四條學校對教學、科學研究、社會實踐活動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源等危險品,應當設立符合條件的專門場所,指派專人保管,並制定購買、運輸、保管、使用、登記、註銷的安全管理措施。
醫學類和開設生物專業的學校,應當加強對各類實驗室及生物活體樣本、生物製劑等特殊物品的管理,其安全標準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實驗室,其設立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範標準的相關要求。
第十五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幫助中國小校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政府法制、律師事務所、高等學校等單位中選聘稱職的法律工作者擔任學校的兼職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
兼職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應當定期對學校師生進行法制教育,協助學校檢查落實安全制度。

第三章

學校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學校應當對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進行安全管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安全檢查。
經鑑定屬於危房和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學校建(構)築物、場地、設施等,學校應當及時向其主管部門報告,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及時維修、改造。排除危房和其他重大安全隱患所需經費由學校舉辦者承擔。
第十七條學校舉辦者和學校不得採購無生產許可證或者無相關安全性能證明的教育教學設備和生活用品、用具。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聯防機制,把學校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區域,在治安情況複雜的學校周邊設立治安崗亭或者執勤點。
文化、新聞出版、工商等部門應當對學校周邊地區有關經營場所進行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建設規劃、城市管理、衛生、工商等部門應當依法取締學校周邊占道經營、無證經營攤點,對學校周邊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公安、建設規劃、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周邊道路上設定完備的警告、限速、讓行等交通標誌和交通安全設施,並在學校門前的道路上劃定人行橫道線;有條件的地方還應當設定人行橫道信號燈。
在城鎮交通複雜路段的中國小校上學、放學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安排交警或者交通協管員,維護學校校門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學校應當按照交通規則在校園內設定交通標誌和交通安全設施。在校園內因車輛行駛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的,學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處理。
不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條件但又臨近交通要道的國小校,應當安排教師護送低年級學生穿越公路。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的教育設施、生活設施以及食品和飲用水的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做好衛生工作,組織和督促有關醫療單位和專業防治機構做好學生傳染病、常見病的預防控制工作。
向學校供應食品的單位應當取得相關部門的許可證和檢驗檢疫報告,其生產的食品以及生產、運輸過程應當接受衛生監督機構的相關檢測,營養餐應當符合相應的營養標準和衛生標準。
在學校內開設的食堂、商店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和手續,所銷售的食品或者其他生活、學習用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和安全標準。食堂從業人員應當取得健康證明。
學校和學校食堂經營者不得採購應當進行檢驗檢疫而未經檢驗檢疫合格的食品、腐敗食品、過期食品以及野生菌類等容易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第二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周邊的污染源進行監督檢查,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條學校應當定期開展消防安全自查工作,及時發現和消除火災隱患,並在公安消防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師生進行消防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二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學校校園和周邊從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活動,以及設立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場所或者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學校圍牆或者建築物上搭建違章建(構)築物。
第二十四條學校應當在教室、走道、樓梯口、學生宿舍等易發生危險的地方,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牌、指示牌和應急照明裝置等安全防護設施。
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的通道應當保持暢通,保證在緊急情況下能夠及時疏散人群,避免擁擠踩踏事故的發生;中國小校應當在校內容易發生人群擁擠的通道,安排教職工引導學生有序通過。
第二十五條有寄宿生的學校應當制定住宿學生安全管理措施,安排專人負責住宿學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
第二十六條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社會實踐、勞動、郊遊等各種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
中國小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不符合其生理和心理特點,超越其自我保護能力範圍的活動;不得讓學生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從事不安全工種的作業;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夜班勞動。
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組織學生參加生產勞動,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採取勞動安全保護措施,並定期對學生進行健康檢查。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軍事訓練時,應當與軍事部門共同做好安全教育及防範工作;有實彈訓練項目的,必須按照訓練規程組織實施。
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在公路上進行體育鍛鍊和體能測試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學校用於接送學生的車輛必須依法進行安全檢測,保持良好的車況;學校借用、租用車輛接送學生的,車主應當向學校提供有效的車輛安全檢測證明。
學校應當在專門用於接送學生的車輛上噴塗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顏色和標誌。
接送學生的機動車駕駛員應當身體健康,具備相應準駕車型5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且最近3年內任何一個記分周期無違章12分記錄,無致人傷亡的交通責任事故。
禁止使用安全檢測不合格的車輛接送學生;禁止車輛超員接送學生和人貨混載。
第二十八條學校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規範,制定本校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學生進行突發事件應急演習。
發生突發事件需要避險逃生時,學校應當立即組織學生避險自救,並按照應急預案實施疏散、搶險、報告、救助、善後處理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教職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工作紀律,履行崗位職責;不得違反工作規程和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擅離崗位,不得有侮辱、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的,應當及時告誡、制止,並告知學校及學生監護人。
教師在進行物理實驗、化學實驗、生物實驗和體育課教學前,應當對儀器、電路、化學試劑、藥品、體育活動設施、場所進行檢查,確保其安全。
第三十條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學生日常行為規範和學校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攜帶槍械(含仿真槍)、彈藥、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危險器具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動物進入學校;不得從事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動;不得進行危險遊戲;不得鬥毆;不得攀爬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構)築物。
第三十一條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二條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殊疾病,不能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出具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證明並如實告知學校。
學校發現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應當告知相關教師、學生本人及其監護人,並在學習和生活中給予關注和照顧;發現學生生理、心理狀況異常,不宜在學校繼續學習的,應當建議其監護人安排治療。

第四章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應當遵循及時、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採取救護措施,同時通知學生監護人,並按照相關規定逐級向教育、衛生、公安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責任依據法律、法規有關民事責任的規定予以確定。
賠償的範圍與標準,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六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的,根據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費用。
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監護人可以就賠償方式和賠償金數額進行協商,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爭議雙方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三十七條在學校組織的各種活動中發生不可預知的突發事件,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第三方應當承擔責任的,學校應當協助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向責任方索賠。
第三十八條學校舉辦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學校購買責任保險。
學校參加學校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依據契約約定,及時參與事故處理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提供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依法應當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按照下列情形進行賠償:
(一)已參加學校責任保險的學校,由保險機構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學校進行賠償;
(二)未參加學校責任保險的學校,應當負責籌措資金,履行賠付義務。
學校無力完全籌措賠償金的,由學校舉辦者籌措;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賠償金,由學校舉辦者籌措。
第四十一條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進行賠償後,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人民政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安全經費保障職責的;
(二)未對學校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建(構)築物、場地、設施等進行及時督促檢查並採取相應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三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對學校安全工作督導檢查職責的;
(二)未對學校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建(構)築物、場地、設施等進行及時督促檢查並採取相應措施的;
(三)未對學校安全事故採取妥善處理措施的。
第四十四條有關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導致學生、教職工傷害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對學校周邊環境依法進行整治的;
(二)未在學校周邊道路採取必要的交通安全措施的;
(三)未對學校的衛生狀況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未對學校周圍環境污染源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未依法履行學校安全事故處理職責的。
第四十五條學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職責,對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對公辦學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民辦學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職責,導致發生學生、教職工重大傷害事故的;
(二)發生事故後未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規定上報學校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妨礙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拒絕或者不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存在安全隱患,而不採取措施的;
(七)未按規定設定和使用保衛、消防、交通、衛生等安全設施設備的;
(八)違反規定購買、運輸、使用、管理危險品的;
(九)未按規定管理醫學、生物實驗室及生物活體樣本、生物製劑等特殊物品的;
(十)採購沒有衛生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的食品以及腐敗食品、過期食品、野生菌類的;
(十一)使用不具備安全檢測證明的車輛做校車,或者聘用不具備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
(十二)組織中小學生在公路上進行體育鍛鍊和體能測試等活動的;
(十三)明知學生有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體質或者疾病,而不按規定予以保護或者做相應安排的;
(十四)發現學生之間相互鬥毆,而未進行制止、管理、告誡的;
(十五)違反規定在學校校園和周邊從事危險品生產、經營、存儲和使用的;
(十六)違反規定組織學生從事不宜學生參加的危險性勞動、體育運動和其他活動的;
(十七)發現學生攜帶槍械(含仿真槍)、彈藥、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危險器具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動物進入學校,或者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而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第四十六條學校教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或者延誤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的;
(二)侮辱、體罰、變相體罰或者有其他傷害學生行為的;
(三)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不及時告誡、制止的;
(四)未按職責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職責,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
第四十七條校外單位或者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引發學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學校安全事故處理過程中,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造成學校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學生及其監護人或者其他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違反治安處罰規定,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造成學校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條例(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雲南省學校安全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由於受自然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的制約,我省教育基礎薄弱,校點分散,辦學條件差,加之部分學校管理手段相對滯後、管理水平不高,從而導致突發性、季節性、人為性學校安全事故時有發生,給學生、教職工的人身安全和學校的財產安全造成較大損害,也給教育系統的整體形象帶來一定影響。近年來,學生的人身安全和有關人身傷害事故處理等問題,已經成為教育領域的一個熱點問題。媒體相繼報導的在校學生傷害賠償案件,其中所反映出的學校、家長等方面的矛盾與困惑,引起了教育領域和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安全事故的防範與處理,成為當前各級各類學校所面臨的重大難題和壓力。特別是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由於法律、法規規定不夠明確,受傷害學生的家長和學校在事故責任認定上各執一詞。迫於多方壓力,學校往往採取經濟賠償的方式“息事寧人”,客觀上對開展正常教育教學活動造成了很大影響。因此,學校要求儘快制定相關地方性法規的呼聲很高;同時,部分省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也多次提議制定相關的地方性法規。
省委、省政府歷來高度重視學校安全工作,每年都要布置和督促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認真落實國家和省關於學校安全工作的各項要求和措施,各有關職能部門和社會各界也對學校安全工作給予了極大的關注和支持,各地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有針對性、創造性地制定和實施了一系列學校安全工作規章制度。所有這些,都為制定學校安全的地方性法規奠定了良好的基礎。該條例的制定,對於保障學生和學校安全,維護學校的正常教育教學秩序將起到良好的促進作用。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經過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立法計畫的安排,省教育廳起草了條例(送審稿)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依照《立法法》和《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省政府法制辦即下發全省各地、各部門徵求意見,在昆明、玉溪召開了立法調研座談會,赴北京召開專家諮詢會,到湖南進行了立法考察,召開了省級部門協調會和2次省內專家論證會,並上網和登報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經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條例(草案)報批稿。在協調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修改完善形成現在的條例(草案),並經2007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省人民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在條例起草之初,條例的適用範圍就被列入重大問題加以研究。經過對外省的立法考察和省內的立法調研後,省政府法制辦組織有關專家和部門進行了多次研究,認為從我省學校安全工作的實際情況出發,條例的適用範圍既要包括國小、中學,也要包括大學、職業中學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安全;既要包括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也要包括學校安全工作防範體系建設。只有這樣,才能適應學校安全管理的需要,也才能切實有效地保障學生的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條例(草案)將適用範圍規定為: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學校安全的,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以及學校組織的各種活動中涉及學生安全的,適用本條例(第二條)。
(二)關於學校安全工作制度
學校安全工作制度建設是學校安全工作的行為規範,在總結我省多年行之有效的經驗基礎上,借鑑一些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條例(草案)作出6項規定:一是規定了學校安全的責任主體(第七條);二是規定了學校應當建立九項安全工作制度(第八條);三是規定學校應當建立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專兼職人員並落實其責任(第九、十條);四是規定學校應當建立安全教育教學制度(第十一、十二條);五是規定學校應當建立安全宣傳和檢查制度(第十三條);六是規定中國小法制副校長(輔導員)制度(第十五條)。
(三)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的職責
學校安全工作是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乃至全社會的共同職責,政府負有領導、協調、監督、檢查的職責,教育行政部門負有主要管理職責,其他行政部門負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作好學校安全工作的職責。為增強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安全意識並明確其職責,條例(草案)對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的職責進行了分解和細化(第四至七條、十六至二十三條),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四十四至四十六條)。
(四)關於學校參加校方責任保險的問題
一些省、市的實踐經驗表明,學校參加校方責任險,是妥善處置學生傷害事故的有效途徑。既有利於規避學校教育的風險,也有利於素質教育的深入開展。因此,為了增強學校承擔學生傷害責任的能力,條例(草案)規定: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學校已參加學校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必須依據契約約定,及時參與事故處理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十九條)。
(五)關於事故賠償金的問題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金往往是困擾學校、責任人、學生、家長的一個主要問題。我省廣大中國小辦學經費不足,要求學校完全承擔賠償金是難以做到的。因此,條例(草案)結合學校責任保險制度,明確了事故發生以後,學校已參加責任保險的,由保險機構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學校依據法院的裁決進行賠償;未參加保險的學校,由學校自行籌措資金賠付(第四十二條)。此外,還規定了賠償金追償制度,以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第四十三條)。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2007年)9月,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學校安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近年來,我省學校安全事故時有發生,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造成了影響,已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在國家尚未出台學校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下,結合雲南實際,制定省的地方性法規,有針對性地解決學校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對保障學校和師生的安全,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工委對這些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召開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專家的論證會,對草案進行了論證和修改。11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五十五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作為學校安全條例,不僅是學生的安全,還應當包含教職工的安全,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後認為,草案以規範保護學生為主是對的,但教職工也是學校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學校安全工作主要依靠他們去做,為體現以人為本、尊師重教,學校安全應該包含教職工的安全。因此,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總則部分增加了“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維護教職工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為教職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七條,同時在草案修改稿的適用範圍、法律責任和附則中增加了相關教職工方面的內容。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學校責任保險國家保險法並未作為強制險種,草案第三十九條“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是否合適,建議斟酌。會後,法制委員會同教科文衛工委作了認真研究,認為,校方責任保險施行以來,在防範學校風險、承擔學校風險損失、維護學校及師生的合法權益、及時妥善處理事故糾紛、保障學校正常教學活動等方面有著重要的作用。目前,北京、上海、湖南、重慶等省市參加了學校責任保險,效果和社會反映很好,這是預防和轉移學校辦學風險的有效途徑。因此,2006年,國家教育部、公安部、法務部等10部委發出了第23號聯合令,規定“有條件的,學校舉辦者應當為學校購買責任保險”。今年(2007年),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2007〕7號)檔案關於加強青少年體育增強青少年體質的意見中明確提出,要“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意外傷害保險制度,推行由政府購買意外傷害校方責任保險的辦法”。根據這些規定和精神,法制委員會同省財政廳、教育廳進行了協商,並根據協商意見對該條內容作了修改,即“學校舉辦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學校購買責任保險”,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八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確保學校安全經費,對搞好學校安全至關重要,建議將學校安全保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法制委員會就草案第六條關於安全保障經費問題,同財政部門進行了協商。財政部門認為,學校安全保障經費,在財政預算中沒有單獨的科目,其經費是列在整個教育經費中,現在實行的是部門預算,因此,教育部門應當督促和審核公辦學校將安全經費列入年度預算,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教育部門的年度預算,優先安排安全保障經費。根據協商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研究後,將該條修改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和審核國有公辦學校將所需安全保障經費列入年度預算。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從教育經費中優先安排學校安全保障經費。”“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同時將原該條的第三款關於有關部門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職責部分,調整到草案修改稿第五條,作為該條的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應當以人身、財產和環境安全作為規範學校安全的內容,網路安全和精神文明建設方面的內容,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建議刪除。法制委員會研究後採納了這一建議,刪除了原草案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以及該條相應的法律責任。
另外,法制委員會還對其他一些文字和條款作了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常委會會議一審後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教科文衛工委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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