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林業管理條例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林業管理條例》是1993年3月21日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3年4月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林業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1993-04-07
  • 生效時間:1993-04-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信息,目錄,

條例信息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林業管理條例
(1993年3月21日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3年4月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植樹造林
第三章 森林資源保護
第四章 林業經營管理
第五章 林業科技
第六章 林業資金
第七章 管理職責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發展林業,保護、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雲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若干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林業是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既是自治州的一大產業,又是一項公益事業。應貫徹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合理採伐,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並重的原則,加快自治州林業的發展,十年綠化全州宜林荒山荒地,使森林覆蓋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三條自治州堅持和完善林業生產責任制,鼓勵國家、集體、個人大力發展林業,誰造誰有,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和轉讓,保護山林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活動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植樹造林
第六條植樹造林必須貫徹適地適樹的原則,實行多林種多樹種結合,人工造林、飛播造林、封山育林結合,喬、灌、草結合,合理確定用材林、經濟林、防火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比例。
第七條建立以杉木為主的速生豐產用材林基地和以油茶、油桐、茶葉、八角等商品經濟林基地。保護髮展以木蘭科為主的珍稀瀕危樹種。發展庭院花木果樹。
第八條植樹造林必須使用良種壯苗,實現林木良種化和苗木標準化;嚴格檢查驗收,切實保證質量,成活率達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不計入年度造林面積。
第九條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每人每年義務植樹五株。劃定義務植樹和部門綠化責任區,限期綠化。
州、縣、鄉(鎮)、村公所(辦事處)都要建立苗圃基地和植樹造林樣板。
城鎮義務植樹實行登記卡制度,年滿18周歲以上,女55周歲、男60周歲以下,都應參加義務植樹,不參加義務植樹的,按植樹所需費用交納綠化費。農村實行義務工制度,完不成義務植樹任務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督促落實。
第十條採伐跡地必須於當年或次年更新。凡未完成跡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計畫的,不安排下年度採伐指標。
第十一條各級規劃內的宜林地必須用於造林,未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條已劃分到戶經營的自留山、責任山要限期綠化。逾期不綠化的,由村民委員會收回,按先造後劃、多造多劃、少造少劃、不造不劃的原則安排。
沒有承包到戶的集體荒山由集體組織造林經營,也可以在堅持荒山公有的原則下,組織和發動民眾造林,誰造誰有。
第三章 森林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森林資源包括林地林木及林區的野生植物和動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樹木、竹子。林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四條保護森林資源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職能,要加強領導,建立森林防火,制止亂砍濫伐、亂捕濫獵和防治森林病蟲害的護林體系。
第十五條森林防火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積極撲救的方針。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州、縣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屬常設機構,應列編定員。
(二)全州每年十二月至翌年六月為森林防火期,三至四月為森林防火戒嚴期,在此期間在林區內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三)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禁伐林區、飛播林區、封山育林區、鄉村林場、水源林、防護林、風景林、科學試驗林、採種基地、母樹林屬重點防火區,要組織專業撲火隊,配備護林員。
(四)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必須立即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立即組織撲救。
(五)林區的防火設施及護林宣傳牌等護林標誌,任何人不得破壞。
(六)有林地區的村寨要制定護林防火措施,防火區要實行輪流巡山值班制度,做好經常性的火情監測工作。
第十六條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林區內採礦、採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確需在林區內從事上述活動的,應按有關規定報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交納林地占用費。
第十七條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林區剔剝和收購樹皮、挖取樹根、採集野生花卉資源上市以及在中幼林區內采脂,確屬特需的,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禁止毀林開荒。對25度以上的陡坡地應逐步退耕還林。對次生林、灌木林、低產林的改造,應報經縣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縣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鄉(鎮)林業站批准。
第十九條自然保護區、禁伐林區、風景名勝區、水源林區、石山區、幼林區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採伐跡地,由各級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和封山護林,在封山區和封山期內不得進入林區從事生產生活活動。
第二十條嚴格控制薪柴消耗量,積極推廣使用節柴灶,提倡以煤、電、沼氣代柴。農村住戶要營造薪炭林,對不營造薪炭林又不改灶的農戶,必須交納育林基金。有條件使用其他能源的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縣級人民政府應責令其限期停止燒柴。逾期不改的,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嚴格防治森林病蟲害。對於調出調入州內的林木種子、木材,必須經過檢疫;發生森林病蟲害時,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防治;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必須採取緊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二十二條禁止砍伐珍稀瀕危樹種,確屬特殊需要砍伐的,應提交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州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核發採伐許可證。
禁止非法獵捕、買賣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和教學需要獵捕的,須經州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國有林地、野生動植物和其他自然資源,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隨意占用、破壞。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占用的,必須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履行審批手續,並向國有林地管理部門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和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四條發生林地、林木權屬爭議,按《雲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之規定處理。
第四章 林業經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州、縣林業主管部門要根據國家的規定和州、縣人民政府的部署,定期組織森林資源清查,編制經營方案,建立森林檔案,為確定森林採伐限額和合理經營森林資源提供依據。
第二十六條森林採伐實行全額管理,經國家批准下達的採伐計畫不得突破。州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適當調整各種用材比例。以促進林木生長為目的的撫育間伐材不列入木材採伐計畫。
第二十七條採伐林木須持有採伐許可證,按指定的時間、地點、樹種、數量進行採伐。採伐許可證的核發辦法如下:
(一)國有林場憑年度採伐計畫、伐區調查設計檔案和上年度更新檢查驗收證明,按隸屬關係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其他國營單位報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二)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採伐責任山的林木,應提交書面申請和林權證、責任山承包契約書、村公所(辦事處)證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三)個人採伐自留山林木,屬自用的應提交書面申請和自留山證,村公所(辦事處)出具證明,由縣林業主管部門委託鄉(鎮)林業站核發;作為商品材出售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委託鄉(鎮)林業站核發。
(四)農村住戶採伐自留地或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自用的可不辦採伐許可證;作為商品材出售的須出具鄉(鎮)林業站證明。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發採伐許可證:
(一)未完成上年度跡地更新任務和造林計畫的;
(二)亂砍濫伐林木未得到制止的;
(三)山林權屬有爭議的;
(四)上年度超限額採伐的;
(五)不履行義務植樹或未完成義務植樹任務;
(六)超過時限,拒不進行自留山造林的。
第二十九條活立木可以有償轉讓和進入流通,但必須依法採伐。
第三十條運輸木材(含邊貿木材)必須辦理木材運輸證。納入運輸管理的木材包括原木、鋸材、竹材、商品柴、樹根、樹皮。運輸木材出縣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發給運輸證;出州的,由州林業主管部門發給運輸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運輸證的木材。
第三十一條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州、縣人民政府在主要木材運輸通道上設立木材檢查站,依法實施檢查。執勤人員履職時應佩戴林政執法標誌。
第三十二條從事木材經營的單位,須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領取木材經營許可證,到當地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供銷部門可以按計畫經營木農具材、燒柴及加工農用家具。
第三十三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進入林區和鄉村收購木材。其所需木材由林業主管部門的木材企業批發,也可持證(照)在批准設立的木材市場上購銷。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設立木材市場。設立木材市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林區治安穩定;
(二)有健全的木材市場管理機構;
(三)有固定的木材交易場所;
(四)經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木材必須憑證交易。除州、縣林業部門木材企業契約定購的外,都必須進入批准設立的木材交易市場,不得進行場外交易。
第三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採伐林木,由鄉(鎮)林業站收取預留更新費、專戶存儲,待完成更新任務並經過檢查驗收合格後如數返還,兩年內完不成更新任務的,由林業站用於造林護林。間伐材不收預留更新費。
第五章 林業科技
第三十七條建立健全林業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廣體系,依靠科技振興林業。州、縣應逐步建立林業科技培訓中心,培訓林業科技人員和農村林業專業戶、重點戶人員。
第三十八條州、縣林業科技部門和科技人員的主要任務是推廣套用科技成果,搞好林木良種選育,實行科學育苗、科學造林;推廣林糧、間種速生豐產林栽培技術;最佳化林種結構,提高造林質量。
積極防治森林病蟲害,推廣科學防火,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開展木材深加工綜合利用,發展林產品工業,提高森林的綜合效益。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林業科技教育。州農業學校要堅持辦好林學專業,積極培養林業專業技術人才;縣職業中學應搞好林業實用技術的培訓;農村應加強林業知識教育,提高職工隊伍和林農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條鼓勵林業科技人員領辦、創辦、協辦、聯辦林業經濟實體。對長期在生產第一線工作的林業科技人員,待遇從優。
第六章 林業資金
第四十一條州、縣和有條件的鄉(鎮)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上級撥款;
(三)更新改造基金(道路延伸費);
(四)按規定對採集、經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徵收的費用;
(五)按規定收取的綠化費;
(六)州、縣、鄉(鎮)財政撥款;
(七)扶貧資金和以糧代賑用於發展林業的資金;
(八)其他收入。
林業基金實行多渠道籌集,分級管理,並接受同級財政監督,專戶存儲,用於造林護林及林業資源保護。
第四十二條州、縣、鄉(鎮)財政對林業的投入應列入預算,逐年增加林業的投入。
林業主管部門上交財政的罰沒收入主要用於林業。
自治州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於當地發展林業事業。
第四十三條各級林業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配備或聘用育林基金徵收員,其報酬從徵收的育林基金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職責
第四十四條發展林業、保護森林資源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應實行首長負責制,認真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研究解決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二)建立健全各級領導保護森林、發展林業任期目標責任制,層層簽訂責任狀,定期檢查,嚴明獎懲;
(三)對林業工作實行巨觀管理,制訂植樹造林、義務植樹、資源保護、木材生產經營和林業科技發展規劃;
(四)督促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行政,正確處理林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
(五)協調處理好山林權屬糾紛;
(六)根據林業發展規劃,籌集林業生產資金;
(七)表彰獎勵在林業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州、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林業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管理本轄區內的林業工作,辦理林業行政案件;
(三)受人民政府委託調處山林權屬糾紛;
(四)組織實施年度造林和義務植樹計畫;
(五)嚴格執行森林年度採伐計畫,採取措施節約木材、燃料;
(六)制止各種毀林行為,預防和組織撲救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
(七)開發林業資源,開展綜合利用;
(八)籌集、管理和使用好林業資金;
(九)做好林業宣傳、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加強林區建設、改善職工生產生活條件;
(十一)做好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條鄉(鎮)林業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宣傳貫徹執行林業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了解、反映民眾在發展林業生產中的要求和問題;
(二)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制定林業發展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指導和組織農村集體、農戶和個人造林護林,開發林業資源,進行各項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三)按照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安排,配合林業調查設計單位開展林業資源調查工作,負責造林檢查驗收、林業統計和森林資源檔案管理,掌握轄區內森林資源消長情況;
(四)核查落實農村集體和個人的年度採伐指標,經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發放木材採伐許可證,依照有關規定檢查、監督所在鄉(鎮)的木材採伐、運輸和銷售;
(五)協助有關部門調處山林權屬糾紛,查處毀林案件,保護森林資源;
(六)傳播林業科學技術,總結推廣林業生產經驗,開展林業實用技術培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收林業專項基金和其他費用,協助上級主管部門管好用好各項林業資金。
第四十七條護林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協助當地組織做好本責任區內的造林、護林工作;
(三)巡山護林、制止破壞森林的行為;
(四)發生嚴重毀林事件,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協同進行依法查處。
第四十八條林政管理人員和護林人員要依法行使職權,並受法律的保護和監督。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九條在植樹造林、資源管理、森林保護等方面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其中有突出貢獻的給予重獎。
(一)各級領導在任期內,實現發展林業、保護森林目標和完成各項規定指標,成績優異的;
(二)超額完成當年植樹造林任務,經檢查成活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三)跡地更新、封山育林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從事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實用技術,培養林業技術人才成績顯著的;
(五)節柴代用,節柴改灶成績顯著的;
(六)當年未發生森林火災或森林防火各項指標控制在規定限額以下的縣,連續兩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鄉(鎮)和國營林場,連續三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村公所(辦事處);
(七)在發現、撲救森林火災中的有功人員;
(八)當年未發生毀壞森林案件的縣,兩年未發生毀壞森林案件的鄉(鎮),三年未發生毀壞森林案件的村公所(辦事處);
(九)保護野生動植物成績顯著的;
(十)防治森林病蟲害成績顯著的;
(十一)林政管理成績顯著的;
(十二)領辦、創辦、協辦、聯辦林業經濟實體,開展綜合利用效益顯著的;
(十三)連續從事林業工作二十年以上,在林業基層單位工作十五年以上,並為林業工作作出貢獻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受下列處罰:
(一)當年未完成植樹造林任務,或者森林火災突出,或者突破年森林採伐限額的縣和鄉(鎮)人民政府,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予警告,對失職的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轄區內亂砍濫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時處理,致使當地森林遭受嚴重破壞,其損失年累計村公所(辦事處)達二十立方米以上,鄉(鎮)達一百立方米以上,縣達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對負主要責任的領導人員給予必要的處分;
(三)對營私舞弊,濫發木材票證的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進山收購木材的,對當事人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木材檢查站人員隨意放行無證運輸木材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受賄放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無證採伐或超限額採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罰;對責令限期節能改灶的單位逾期不改的,處以逾期燒柴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七)除自產自銷的木材外,凡無木材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從事木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罰款二千元至五千元,並沒收其非法所得;無證明進入林區收購木材導致亂砍濫伐的,以濫伐林木論處;
(八)無證交易木材的,其木材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無證運輸的木材,予以沒收,並處以貨主三至七倍的罰款,抗拒檢查,處以五百至一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以搶險救災和軍事需要等為藉口採伐林木作為他用的,以濫伐林木論處;
(十一)不按採伐證核定的項目進行採伐的,收繳其採伐證,並按《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處理;
(十二)偽造、塗改、倒賣木材票證和木材經營許可證的,按《森林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十三)擅自進入林區從事採礦、採石、采沙、采土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毀壞森林,破壞植被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退出,並賠償全部損失、補種一至三倍的樹木;
(十四)擅自進入林區收購、挖取樹根、剔剝樹皮、採集野生花卉資源出售的,對實物予以沒收,造成嚴重損失的,視情節處以二至五倍的罰款;
(十五)毀林開荒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退耕還林,賠償林木損失,並處以林木損失二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森林防火期違反規定在林區野外用火或由此引起山火的,按《森林防火條例》和《雲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七)違反林木種子檢疫和病蟲害防治規定的,按《植物檢疫條例》和《森林病蟲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非法獵取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或在禁獵區、禁獵期獵捕野生動物、出售和收購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森林與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單位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訟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單位可以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經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同時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由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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