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政府關於深化國有企業勞動用人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政府關於深化國有企業勞動用人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
  • 發布日期:2000-07-11
  • 生效日期:2000-07-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302
【發布文號】雲政發[2000]113號
【發布日期】2000-07-11
【生效日期】2000-07-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深化國有企業勞動用人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
(雲政發〔2000〕113號2000年7月11日)
為貫徹黨的十五屆四中全會精神,落實《中共雲南省委關於貫徹〈中共中央關於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意見》,深化我省國有企業勞動用人制度改革,特提出以下實施意見:
一、我省的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應把深化企業勞動用人制度改革作為企業改革、改組和加強管理的推進器,按照十五屆四中全會精神,結合本企業實際,精心設計,周密安排,循序漸進,積極穩妥地推進改革,逐步建立健全經營管理者能上能下,人員能進能出的動態運行機制。
二、企業應在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實行勞動契約制度和集體契約制度的基礎上,全面推行職工全員競爭上崗的聘用制。在實施聘用制工作中,要認真開展平等競爭,堅持聘用條件公開,聘用規章透明,聘用程式完備,聘用機會均等,考核制度健全,領導集體決策和民主監督有力的原則,並要充分發揮企業工會組織的作用。
三、已經簽訂勞動契約的企業,應進一步加強勞動契約的規範化、動態化管理,做好勞動契約的簽訂、續訂、變更、解除、終止及其鑑證或備案登記工作,為實現人員的能進能出打出堅實的基礎。簽訂聘用協定或上崗協定,應建立並完善經濟責任制和崗位責任制,建立健全日常考核制度,並根據考核結果對職工實施崗位調整和選聘。鼓勵有經營管理才能的職工參加經營管理崗位的競爭,並按照受聘的崗位享受相應的工資待遇。
四、尚未實行勞動契約制度的企業,應抓緊時間,積極行動,務必於今年三季度內儘快完成實施勞動契約制度的簽約工作。在實施勞動契約制度的同時,應按照本意見的上述要求,把實行勞動契約的規範化、動態化的管理和推行職工全員競爭上崗的聘用製作為配套措施,納入勞動契約制度實施方案。
五、繼續加大企業人員能進能出的工作力度。除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期滿後,企業和職工中任何一方不願意續訂勞動契約的,應當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外,包括經營者在內的職工落聘後,根據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的長短和勞動契約的到期時間,給予超過六個月的待崗待聘期限。在此期間,企業應安排職工接受職業技術技能培訓重新上崗或到生產工作需要的其它崗位。拒絕接受職業技能培訓或因本人不到企業安排的崗位工作的,或累計二次落聘的,企業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解除勞動契約。
待崗待聘期間,企業不能給予職工安排重新上崗或不能安排到其它崗位工作的,應轉為下崗。
職工待崗待聘期間,企業應參照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保障的標準,給予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六、鼓勵下崗職工儘快實現再就業或自謀職業。下崗職工由本人自願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經企業同意的,可以把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協定期滿的基本生活費一次性支付給下崗職工。有關手續辦理完畢之後,企業應將職工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入勞動代理機構。
七、在積極探索公有制的多種有效實現形式和企業實行主輔分離、轉崗分流的過程中,應妥善處理好職工勞動關係和社會保險關係的接續問題。在新開辦的合資、股份制企業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開辦半年之內,允許被派到上述企業工作的職工原企業保留勞動關係,上述企業開辦滿半年且生產經營正常後,這些職工原則上應與原企業解除勞動契約,隨即與上述企業簽訂勞動契約。原企業未發給職工經濟補償金的,上述企業應把職工在原企業的工作年限視為本單位工作年限。
原企業因特殊情況需要與個別職工保留勞動關係的,應變更勞動契約並明確期限和相關內容。
八、理順勞動關係,促進市場就業機制的建立。企業應取消“停薪留職”、“掛名”、“兩不找”、“無限期放長假”(女職工哺乳期滿後,經申請獲企業批准其不超過一年假期的情況除外)、“長期外借”等不規範勞動關係形式。對病休職工嚴格執行國家關於醫療期的規定,從事其它就業活動病休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契約。職工因私出國三個月以上(國家另有特殊規定的情況除外)、本人要求離崗學習三個月以上的,企業應與其解除勞動契約。已經形成上述不規範勞動關係形式的,應區別不同情況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九、已經簽訂集體契約的企業,應當堅持定期平等協商,契約期滿前三個月,應當醞釀新一輪的契約簽訂。尚未簽訂集體契約的企業,應當儘快建立平等協商制度,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集體契約。企業改制後,更要堅持實行平等協商制度和集體契約制度,切實保障勞動者群體的合法權益。企業應建立健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繼續堅持勞動爭議調解制度。
十、國有控股的股份制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可參照本意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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