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實施辦法

雲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實施辦法是地方法規,1994-01-26發布。


【檔案來源】
雲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實施辦法
(1994年1月26日交通部交函工[1994]43號文轉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維護公路路產,保障公路完好、暢通,充分發揮公路在我省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交通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公路路政管理規定(試行)》(以下分別簡稱《條例》、《細則》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簡稱公路路產)是國家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並具有一定技術標準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帶、綠化帶、邊坡等)、路面、橋樑、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界碑以內,公路兩側行道樹、側溝、截水溝(上至坡頂、下至坡腳)外緣以外各不少於1m範圍的土地。
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統(邊溝、截水溝、盲溝、跌水溝等)、各種公路標誌、標線、交貧道口、界碑、測樁、里程碑、百米樁、渡口碼頭、行道樹、花草、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橋樑、隧道設施及道班房、生活用地等服務設施。
第三條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保護公路路產,維護公路合法權益和發展公路事業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養一體、綜合治理、預防為主、依法治路”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公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公路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經常向民眾宣傳公路法規,協助公路主管部門實施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規、愛護公路路產的義務,有檢舉、揭發違章利用、侵占、破壞公路路產的權利。
第七條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自建自養的專用公路和鄉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公路路政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交通廳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門,授權省公路局負責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公路局所屬各公路管理總段,負責管轄範圍內省管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縣(市)交通(工交)局負責轄區內管養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專用公路管理部門負責。
各級公路管理部門和地(州、市)、縣(市)交通(工交)局所設的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是實施路政管理工作的執行機構。
第九條交通公安幹警和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必須按上級規定的定編人數和條件,在公路管理部門的總編制內選配;兼職、義務路政管理人員由縣(市)公路管理部門聘用。
第十條各級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細則》、《規定》和本實施辦法行使路政管理職權。
交通公安、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按國家統一規定著裝。專職路政管理人員應當佩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路政管理證”及指揮旗(燈)。路政巡查車須裝有“路政管理”標誌牌和標誌燈飾。
兼職、義務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不統一著裝,但須佩戴省統一規定的袖標,並持有公路管理部門核發的“兼職公路路政員證”和“義務公路路政員聘用證”。
第三章 公路路產保護
第十一條公路用地界限和養路所需土、石、砂料場的劃定,在縣(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進行。公路用地界限劃定後,應當埋設地界樁、繪製地圖、註冊立檔,報縣(市)人民政府備案。劃定公路用地界限需征撥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公路用地和料場已按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的,嚴禁占用。
由於歷史原因形成的公路設施、公路用地以及附屬的料場、苗圃、菜地已實際長期使用而用地手續不齊備或者尚未確認權屬的,按《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不再繳納費用。
新建、改建公路所需用地及料場,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征撥用地手續。屬城市規劃區範圍的,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
因新建、改建公路廢棄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或者復墾的,可以適量交換公路建設新徵用地,並辦理土地使用更換手續。
第十二條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構造物和設施,其建築紅線必須符合《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土地管理、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公路兩側建設用地時,應當事先徵得公路管理部門的同意。
《條例》生效(1988年1月1日)以前,已超過建築紅線修建的永久性建築設施,一律不得擴建,不得改變原建築結構,並分類登記,經戶主、證人簽字後立檔保存;《條例》生效以後,超過建築紅線修建的永久性建築設施,均屬違章建築,必須在公路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無條件、無償地自行拆除。
第十三條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不得進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禁止的活動以及下列活動:
(一)設立有礙交通安全、公路暢通的標牌、廣告牌和設定洗車台、加水站。
(二)利用公路側溝排放污水、廢水和阻塞側溝、橋涵。
(三)擅自移動、塗改、損毀、拆除公路界碑、標誌、號牌、路面標線、排水設施、防護構造物和花草樹木。
(四)在公路上設定路障和從事其他危及公路暢通的活動。
第十四條禁止在公路上潑灑、滴漏化學物品、油料、粉煤灰、礦石、礦碴、污水、泥土、砂石、糞便、垃圾以及其他污染、損壞公路的穢物。
各種載貨車輛的運件,不得拖地。
第十五條公路路產範圍內的樹木、花草,不得任意砍伐、修枝、剔葉、損壞和踐踏。需要更新公路樹木時,省管公路須經省公路局批准,縣鄉公路須經地(州、市)交通(工交)局批准。不準利用行道樹架設電線、懸掛廣告牌及標牌、拉鋼筋、拴牲畜或者進行其他類似作業。
第十六條在小型橋樑上下各50m範圍內,不得從事《細則》第三十七條禁止的行為。
第十七條超限運輸車輛,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可能損壞公路的其他運輸機具,除按照《細則》第三十九條執行外,必須通行的,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承運不可解體的大件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須向省公路局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省交通廳批准。妨礙交通的,需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備案。通過險路、險橋時,必須服從公路管理人員和公路交通警察的指揮。
(二)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可能損壞公路的其他運輸機具,必須通過鋪有路面的公路、橋樑時,按公路管理許可權審批。省管公路須經所在地公路管理總段批准;屬地(州、市)、縣(市)管理的公路,須經所在地交通(工交)局批准;跨地(州、市)行駛的,須經省公路局批准,並由車屬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公路管理部門為此採取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第十八條未經批准,超過行駛證上核定載質量的大型貨車,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第十九條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種橋樑、渡槽、管線等設施,應當符合公路遠景發展規劃,並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定的幾何尺寸及淨空的要求設計,按公路管理許可權,須經所在地公路管理總段或者地(州、市)、縣(市)交通(工交)局批准。影響交通的,還需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方能施工。因施工造成公路設施及公路損壞的,由修建單位承擔公路管理部門為此採取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第二十條對不妨礙交通、公路養護作業,又確需臨時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者,由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並簽定協定,收取利用、占用公路路產費。經批准臨時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建蓋的棚屋、攤點等設施,在國家和公路部門建設需要時,必須按規定期限無條件拆除。
第二十一條公路養護部門進行公路養護和施工作業時,應當採取措施維持車輛通行。各種車輛駕駛人員應當服從養報、施工作業人員的指揮。
第四章 路政處罰、管轄與複議
第二十二條各級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對違反《條例》、《細則》、《規定》和本實施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發案現場進行拍照、取證,分別情況責令歸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並按有關規定罰款,追繳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對駕駛車輛嚴重損壞公路路產的,有權採取扣留車輛等臨時措施,必要時,可以會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違反《條例》、《細則》、《規定》和本實施辦法的,由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四)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拆除,處以40元以下罰款,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除繳納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外,處以不超過賠償費50%的罰款;違反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危害行為,根據情節處以不超過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20%的罰款。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自行清除或者繳納清理費,處以2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還應當繳納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
(三)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除繳納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外,處以賠償費20%的罰款。
(四)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依照《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依照《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
(六)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繳納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
(七)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除繳納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外,處以賠償費30%的罰款。
(八)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除繳納占用公路路產費、沒收非法所得並收回公路路產外,處以非法所得收入1-2倍的罰款。
(九)違反《條例》、《細則》、《規定》的有關條款的,分別依照相應的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各級公路管理部門和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在收取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時,統一使用“雲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款收據”,收取的賠償費主要用於修復被損壞的公路設施,可以從中提取15%-20%用於辦案和獎勵有功人員。
罰沒收入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路政案件的管轄按《規定》第十六條和本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違反《條例》、《細則》、《規定》和本實施辦法的當事人,對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給予的路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路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先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公路管理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路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由原處罰機關或者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原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圍攻、辱罵路政管理人員、交通公安幹警的,或者有其他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行為,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各級路政管理人員、交通公安幹警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公路路政案件的法律文書、處理程式和路政管理文書,按《規定》的有關條款和統一格式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交通廳、財政廳和物價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一條本實施辦法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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