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和事業單位自身特點的人事管理制度,規範對事業單位聘用制的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調動事業單位及其人員的積極性,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聘用單位)和與之建立聘用關係的人員(以下簡稱受聘人員),適用本辦法。
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聘用制是事業單位的基本用人制度。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要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通過簽訂聘用契約,確定單位和個人的工作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聘用契約一經鑑證,即具有法定約束力。
第四條 實行聘用制必須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政府依法監管。
第五條 除特殊行業國家有規定外,禁止聘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六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聘用的條件及程式
第七條 實用聘用制,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科學設崗,按崗聘用。
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聘用各類人員必須按照國家下達的人員計畫,編制部門核定的編制和人事部門核定的專業技術職務結構比例進行。第九條 聘用單位用人實行公開招聘制,在招聘中採用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辦法。
第十條 受聘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崗位職責的能力;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五)符合國家對執業資格的要求;
(六)聘用崗位職責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聘用的基本程式是:
(一)根據崗位的需要,公布空缺崗位、崗位職責、聘用條件和聘用的有關事項;
(二)受聘人員按照條件和要求,申請應聘相應的崗位;
(三)組織考試、考核,以公平競爭的方式雙向選擇,競爭上崗;
(四)根據考核結果,確定受聘人,並與之簽訂聘用契約,頒發聘書。
第十二條 行政領導人員的聘用,按幹部管理的有關規定和程式辦理。
第三章 聘用契約的訂立
第十三條 聘用契約是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確立聘用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定。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必須簽訂聘用契約。
第十四條 聘用契約採取書面形式,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一份存人個人檔案。聘用契約須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鑑證。
第十五條 聘用契約必須具備以下內容:
(一)聘用契約期限及生效時間;
(二)工作內容以及工作條件;
(三)工作報酬、醫療、保險及其他福利待遇;
(四)聘用契約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
(五)工作紀律;
(六)違反聘用契約的責任及違約金。
聘用契約除前款規定的必備內容外,當事人雙方可依法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完成特定工作為期限等的聘用契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但受聘人員在同一聘用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且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聘用契約的,如受聘人員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聘用契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聘用契約。
第十七條聘用單位聘用新職工,可以規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試用期包括在聘契約期限內。
第十八條 按國家規定或由雙方約定必須為單位服務一定期限的職工,簽訂聘用契約的期限不得少於規定的服務期限。
第十九條 聘用單位原契約制職工可按本規定重新簽訂聘用契約。
第二十條 下列聘用契約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聘用契約;
(二)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聘用契約
(三)嚴重違反聘用程式簽訂的聘用契約。
第二十一條 聘用單位與下列人員可緩簽聘用契約:
(一)經有關部門鑑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
(二)確有特殊原因,經有關部門認可,在冊不在崗的職工;
(三)工作表現不好、不能履行職責的職工。
第二十二條 原固定職工不願與聘用單位簽訂聘用契約,又不屬於緩簽範圍的,聘用單位應給予其3個月的自行流動期。自行流動期滿後仍不與聘用單位簽訂聘用契約、也不提出調動或辭職的,原用人關係自行終止,聘用單位有權予以辭退。
第二十三條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契約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受聘人員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受聘人員檔案工資按國家規定的有關事業單位的工資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政策確定。其工資堅持按勞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則,按照所在崗位和工作職責,由聘用單位在核定的工資總額中自行確定,實行績效掛鈎,合理拉開檔次。
第二十五條 受聘人員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享受各項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受聘人員的工時,公休假日,女職工保護,因公負傷、致殘和死亡,非因公負傷和患病、退休等待遇,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受聘人員在聘期內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福利待遇,解聘或辭退後,不再享有。
第二十八條 受聘人員在聘期內有享受國家規定的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
第五章 聘用契約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條 聘用契約經訂立和鑑證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契約。確需變更時,雙方應協商一致,並按原簽訂程式變更契約。雙方未成一致意見的,除法律法規或本規定另有規定的以外,原契約繼續有效。
第三十條 聘用契約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聘用契約終止條件出現,聘用契約自行終止。經雙方同意,可續簽聘用契約。
第三十一條 聘用單位被撤銷,聘用契約自行終止。聘用單位被合併到其他單位,受聘人員要求與新單位簽訂聘用契約的,新單位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考慮。
第三十二條 經聘用契約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契約可以解除。
第三十三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契約:
(一)在聘期間不履行契約,經教育不改的;
(二)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三)嚴重失職、瀆職或違法亂紀的;
(四)未經單位批准擅自參加各類脫產學習的;
(五)按國家有關規定考入或調任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六)在聘期內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第三十四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契約,但應提前30日書面通知本人:
(一)非因工負傷醫療期(住院或門診)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服從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勝任的;
(三)聘用契約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契約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契約達成協定的。
第三十五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契約:
(一)患病或者負傷在醫療期(住院或門診)內的;
(二)婦女在孕期、產期和哺育期內的;
(三)聘期未滿,又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受聘人員因工傷或患職業病醫療終結,經有關部門確認不同程度喪失工作能力的,其聘用契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單位可辦理其病退的手續;
(二)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單位不得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契約,但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終止聘用契約。
第三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契約,聘用契約立即解除。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聘用單位不能履行契約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政策的;
(三)按國家規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專業學校或應徵入伍的;
(四)經過必要程式,被招考或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第三十八條 受聘人員提出終止或解除聘用契約的,不屬第三十七條規定範圍內的,必須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聘用單位關鍵技術崗位上的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關係,須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徵得批准。
第四十條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一方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要保證在不損害契約雙方權益的情況下進行。
第四十一條 解聘人員失業期間,可按照我省有關規定領取失業救濟金和醫療補助費。
第六章 違反和解除聘用契約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二條 聘用契約一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鑑證即具有法律約束效力。任何一方違反契約,都要承擔違約責任。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應按實際損失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受聘人員系聘用單位出資培訓的,雙方應當約定培訓後的服務期限及違約責任。沒有約定的,違約後應向單位賠償培訓費,按培訓後每服務一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契約的,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按照當地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聘用單位應發給適當的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費發放標準為當地民政部門規定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額的130%。具體數額為:工作年限不足2年的,發2月;滿2年的,發3月;2年以上的,每滿1年增發1月,最長不超過24月。
(一)經聘用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受聘人員不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勝任工作的;
(三)聘用契約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契約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契約達成協定的;
(四)聘用單位被撤銷的。
第四十五條 聘用單位中原固定職工在實行聘用制前的工作年限與受聘後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
第七章 原固定職工競爭上崗與待聘
第四十六條 聘用單位內部打破幹部、工人身份界限。原系工人身份,需聘任到管理崗位或專業技術崗位的,應進行崗位培訓,考試、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四十七條 聘用單位原固定職工,因機構編制精簡、崗位撤併、專業不對口等原因未被聘用上崗的,按照待遇隨崗而定原則,不再保留原崗位待遇。待聘期間的生活待遇,不得低於該地區最低生活標準。
第四十八條 距國家法定退休年齡3年內的原固定職工,因患病不能堅持正常工作未被聘任上崗的,可辦理退休手續。
第四十九條 原固定職工在聘用單位內部待聘時間為6至12個月。待聘期間,不參加本單位的晉升職務或正常晉升工資,由聘用單位負責轉崗、上崗培訓,並至少提供2次上崗機會。
第五十條 鼓勵待聘人員辭職從事高新技術產業和個體、私營經濟活動。辭職從事高新技術產業和個體、私營經濟活動的人員,享受省里有關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個體、私營經濟的優惠政策。
第五十一條 在聘用單位內部待聘期滿仍未能上崗的原固定職工,聘用單位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服務機構申請託管,由人才服務機構、單位、託管人員簽定協定,明確三方責任及有關事項,對其集中管理。
第五十二條 原固定職工辭職、辭退的手續辦理、管理和流動,按國家人事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組織管理與爭議處理
第五十三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對推行聘用制工作負有指導、協調、監督的職責,依法保護單位和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有權對違反國家有關人事政策、法規的行為予以糾正,並對有關責任者作出處理。
第五十四條 受聘人員在受聘期間,由聘用單位負責管理。聘用單位應根據聘用契約規定,建立健全考核制度,把年度考核結果作為續聘、高聘、低聘、解聘以及獎懲、晉升、增資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 鼓勵聘用單位按政府的有關規定對新進職工推行委託人事代理工作,將受聘人員的檔案和人事關係委託給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服務機構管理。
第五十六條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契約書後(包括續訂和變更聘用契約),必須在30日內按隸屬關係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辦理鑑證手續。第五十七條 聘用契約雙方當事人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當事人可按有關規定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所屬政府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十八條 聘用單位的契約文本,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翻印。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民辦事業單位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中的工勤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