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定義,我國司法解釋,利弊,
定義
有人認為,就絕大多數案件來說,雙重優先權原則是比較公平與合理的,我們應該學習。主張我國應採用雙重優先權原則,認為有如下理由:
1、合夥組織的共有財產處於相對獨立於合夥成員的地位,合夥組織的債務應首先用合夥型聯營的共有財產進行清償。當清償之後還有剩餘時,應該按各成員所占有的份額或協定約定的比例進行分配,合夥成員用分配到的部分來清償個人的債務。
2、合夥成員個人的債務首先要由合夥成員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清償。在清償之餘,才能用於清償合夥債務。
也有的人對雙重優先權原則持有其他看法,他們認為:
如果確認雙重優先權原則,那就只對保護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有意義,並且會淡化法律關於合伙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的規定的作用。因為這對合夥債權人事實上已不能對合伙人的個人財產連帶求償了。合夥的信用也就降低了,將影響合夥企業發揮作用。正是基於這個原因,大陸法國家不採取這一原則,重視對合夥債權人的保護。
我國司法解釋
我國沒有明確規定雙重優先權原則,但是在司法解釋中,也體現了這一原則,例如:
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號檔案規定:“關於合夥經營的企業與獨資經營的企業均負有債務,獨資企業無力償還時,拍賣合夥企業的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企業所負債務,然後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償其獨資企業所負債務。”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聯營契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也規定了雙重優先權原則:“聯營體是合夥組織的,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聯營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債的,由聯營各方按照聯營契約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清償。”
利弊
對於債權人來說,合夥的債權人對合夥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即有權主張合夥財產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如果合夥共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只有當合伙人的個人債務分別得到滿足,同時合伙人還有剩餘的個人財產可用於償還合夥債務時,合夥的債權人才能求償於合伙人的個人財產。
反之,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有權就合伙人的個人財產優先享有受償。也就是有權主張就合伙人個人財產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合伙人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只有在合夥的債權人已經得到滿足,合伙人共有財產還有剩餘的條件下,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才能就該合伙人在合夥共有財產的應有份來償還債務。在合伙人的債權人就該合伙人個人財產滿足債權之前,合夥的債權人無權要求該合伙人以他的個人財產來償還債務。
合夥債權優先原則,強調充分全面地保護合夥債權人的債權,當合伙人同時承擔合夥債務和個人債務時,合夥債權人就合夥財產優先受償,不足部分與合伙人個人債權人就合伙人個人財產共同受償,體現了合夥債務清償的徹底性和無限連帶性。
如果過分強調合伙人對合夥債權人的無限連帶責任,由於合夥債務常常大於個人債務,那么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有可能永遠無法從合伙人個人財產中得到全部清償。因此,合夥債權優先原則漠視合伙人個人債權人的債權利益,對於合伙人個人債權人是不公平的。
雙重優先權原則強調企業的債權人立足於企業財產,個人的債權人立足於個人財產,區分了合夥債務和合伙人個人債務的不同,劃分了兩種財產的性質,更強調合夥債務應當用合夥財產償還,這更符合合夥的特徵。
雙重優先權原則強調:“合伙人清償了全部個人債務之後還有剩餘財產的,其剩餘部分得於必要時添加到合夥財產中,用於清償合夥債務。”這在實踐中是切實可行的。
綜上所述,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雙重優先權原則可以公平合理地維護合夥債權人的利益,又維護了合伙人個人債權人的利益,雙方的利益都得到保證,使兩方面都有平等的機會,從債務人那裡得到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