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本罪名是按2002年12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條的規定新增設的罪名。該修正案在
刑法244條後增加了一條,作為刑法244條之一。本罪的客體是未成年人的
身心健康,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並實施了以下行為:
(1)
雇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的;
(2)雇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
(3)雇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本罪不以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實際損害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以上3種情形之一,就成立犯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或應知是不滿16周歲的人而雇用其從事危重勞動。
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客體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對象是童工。“童工”,是指未滿16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係,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
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或者高空、井下作業,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行為。違反勞動管理法規,是指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勞動行政法規,這是本罪構成的前提條件。本罪在客觀方面有三種具體表現形式:
(1)雇用童工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是指使童工從事國家禁止的《
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2)雇用童工從事“高空、井下作業”,是指使童工從事國家禁止的《
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處作業和礦山井下作業。
(3)雇用童工“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具體指使童工在具有爆炸性能、能夠引起爆炸的各種用於爆破、殺傷的物質的環境下從事勞動;指使童工在具有各種極易引起燃燒的化學物品、液劑的環境下從事勞動;指使童工在具有含有放射性能的化學元素或者其他物質的環境下從事勞動,該物質對人體或牲畜能夠造成嚴重損害;指使童工在具有含有能致人死亡的毒性的有機物或者無機物的環境下從事勞動。行為人只要具有雇用童工從事上述三種形式的危重勞動中的一種即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按照法律規定,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情節嚴重”一般是指雇用多名童工或多次非法雇用童工亦或長時間非法雇用童工從事法律禁止的危重勞動;還指因從事法律禁止的危重勞動造成嚴重後果,影響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發育等。
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規定,單位犯該罪,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含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刑法條文
第二百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的,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認定
1、劃清非法雇用童工與合法招用童工的界限。法律禁止使用童工,但是法律允許文藝、體育單位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同意招用不滿16周歲的專業文藝工作者、運動員,並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2、劃清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這裡,情節是否嚴重應該是區分本罪與一般違反勞動管理法規行為的界限。
司法認定
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的司法認定中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本罪在實踐中與強迫職工勞動罪等罪存在牽連關係時的認定問題。實踐中,用人單位雇用童工並安排其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時,因勞動強度過大或環境過於危險,童工往往不願從事安排的工作。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常常採取暴力、威脅、要挾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強迫童工勞動。其強迫行為又有可能構成故意傷害、故意(或過失)殺人、強迫職工勞動等犯罪,進而與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形成牽連關係。根據刑法關於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這種情況下應當按照兩罪中法定處罰較重一個罪定罪處罰。以與強迫職工勞動罪形成牽連關係為例,由於強迫職工勞動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因此應當以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來定罪處罰。
二是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又造成其他事故時的定罪問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行為,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這裡的“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主要是指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的過程中,由於指揮童工違章作業,或有其他違規行為,導致責任事故的發生,造成童工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又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實行數罪併罰。如果沒有違章指揮作業,而是由於童工不能承受或適應高強度、高危險的勞動以至於出現死亡或傷殘後果的。應當認定為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情節,在該罪“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內決定判處的刑法,不實行數罪併罰。
刑罰
刑法244條之一規定,犯本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本罪,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刑法解釋
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非法雇用童工罪定義、量刑】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的,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本條第一款是關於非法雇用童工罪的構成要件以及處罰的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構成非法雇用童工罪的要件有三個。
第一,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勞動。勞動管理法規是指勞動法和國務院與勞動保護有關的行政法規,以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雇用是指支付工資使用他人為自己提供勞動的行為。如果是父母讓未成年子女在自己的工廠、作坊等從事勞動的,不宜認定為雇用關係。雇用關係的本質是雇用方和受僱方之間存在的一種相對穩定的勞動關係。因此,雇用與一般的提供有償勞務相比,應當有一定的期限。比如說在車站、碼頭支付報酬讓他人為自己拎包等臨時提供勞動服務,就不屬於雇用。所謂一定的期限,只是與臨時的勞動服務關係相區別而言的。只要使用人與被使用人之間有相對固定的勞動關係即可,並不要求雙方有明確的時間約定。同樣,只要非法雇用人與被雇用的童工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即可,並不以是否簽有書面勞動契約為條件。勞動管理法規關於勞動者的年齡有著明確的規定。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勞動管理法規明確規定禁止招用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任何用人單位和個人,使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勞動的,屬於使用童工的違法行為。另外,根據有關勞動管理法規的規定,文藝、體育單位經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滿十六周歲的專業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學校、其他教育機構以及職業培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不影響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實踐勞動、職業技能培訓勞動的,不屬於使用童工。但是,招收文藝、體育工作者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司法實踐中要注意與一些單位或個人,打著文藝、體育活動的招牌,非法雇用童工進行低俗、危險表演的行為相區別。
第二,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高空、井下作業,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違反勞動管理法規的規定,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勞動的,都屬於違法行為,但並非都屬於犯罪行為。構成非法雇用童工罪的行為,僅限於非法雇用童工從事刑法明確規定的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較大的特定勞動的行為。
超強度體力勞動是指勞動強度超過勞動者正常體能所能承受程度的體力勞動。關於勞動強度,國家勞動保護部門有專門的規定和測算的依據。根據該規定,體力勞動強度的測定是通過測量某勞動工種平均勞動時間率和能量代謝率,並計算出其勞動強度指數,然後根據指數又將體力勞動按照強度由低到高分為四級。其中第四級強度的體力勞動屬於強度最大的勞動。根據計算,其八小時工作日平均耗能值為11304.4千焦耳/人,勞動時間率為77%,勞動強度顯然很大。根據國家保護未成年工(指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規定,對於未成年工,不得按照其從事第四級勞動強度的作業。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這裡的勞動強度是國家勞動保護部門為了進行科學的勞動保護管理,針對正常的生產勞動作業所作的區分,並與相應的勞動保護措施和福利待遇相聯繫。因此在具體認定童工所從事的體力勞動是否屬於超強度體力勞動時,可以參考上述勞動保護部門用於測算正常生產勞動作業的分級標準,對童工所具體從事的勞動的強度進行測算,但不能簡單的認為某級以上強度的勞動就屬於超強度體力勞動。因為對於童工而言,並沒有所謂適合其身體發育狀況的體力勞動的分級。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無論實際從事何種強度體力勞動,均屬於非法使用童工。當然,雖然雇用童工從事體力勞動行為本身均屬於非法行為,但是其違法的程度與童工所具體從事的勞動的強度大小是密切聯繫的。比如說,雇用童工所從事的體力勞動在勞動時間率、平均耗能值等方面相當於一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其危害性顯然要小於雇用童工從事勞動強度相當於二級或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所謂超強度是指超過勞動者正常體能所能合理承受的強度,所以在認定是否雇用童工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時,還應結合被雇用童工的年齡、身體發育狀況等因素。比如說根據國家勞動管理法規,用人單位可以安排未成年工(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從事四級強度體力勞動以下的勞動,那么用人單位安排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應當屬於超強度體力勞動。但是安排即將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一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是否屬於超強度體力勞動,就不能一概而論了。由於童工的年齡跨度很大,雇用童工從事勞動的情況也很複雜,因此法律無法具體規定雇用童工從事何種勞動的就屬於超強度體力勞動。具體認定需要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童工的年齡、身體發育狀況、承受能力,童工所從事的勞動的性質等因素,綜合考慮。
高空和井下作業。高空作業具有一定的危險性,需要作業者具有專門的技術知識和自我保護技能和意識。井下作業不僅本身勞動強度較大,而且井下環境相對比較惡劣,在井下作業會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體健康。而且井下作業也需要一定的自我保護技能和意識。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不成熟,自我保護能力和意識比較差。從事高空和井下作業,存在較大的危險性,因此刑法作了專門規定。
除勞動種類外,勞動環境與勞動者的身心健康也直接相關。因此本條還針對對童工的身心健康危害較大的幾種危險的勞動環境作了規定。這些危險環境主要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環境。這些環境本身對人體健康就具有危害性,未成年人身體發育尚不健全,更容易受到傷害。同時,這些環境由於具有高度危險,作業者必須具有專業的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識,還需要作業者隨時持有高度的警惕。由於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在從事這些危險作業時,更容易發生危險,造成事故。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刑法規定的是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因此,除上述危險環境以外,非法雇用童工在具有與上述環境相當的危險性的環境下勞動的,也可以構成本罪。比如非法雇用童工在嚴重的粉塵環境、極端低溫或者高溫環境等環境下勞動的。
第三,實施上述行為,情節嚴重。應當說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本身在危害性上都比一般的非法雇用童工行為要嚴重。但是,根據刑法規定,並非一實施上述行為就一律以犯罪追究。由於現實情況非常複雜,非法雇用童工從事上述勞動的,具體危害性可能存在很大的差異。這就需要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案件的情節加以區分。具體情節是否嚴重,可以結合非法雇用童工的數量,童工所從事的勞動的具體強度,童工的年齡、身體發育狀況,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保護措施的狀況,童工從事勞動的環境所具有的危險性的高低等等因素,綜合衡量。
本條第一款還規定了對非法雇用童工罪的刑罰。根據該規定,非法雇用童工罪的刑罰幅度有兩個,非法雇用童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裡的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非法雇用童工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既包括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也包括各種個體從業人員、公民個人等。無論該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是否依法成立,也無論其具體的經營活動是否合法,只要實施非法雇用童工的行為並構成犯罪的,都應當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
本條第二款是犯非法雇用童工罪,並造成事故,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予以數罪併罰的規定。從實踐中的情況看,非法雇用童工行為主要是發生在一些個體、私營企業。這些企業的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方面的投人往往不足,勞動保護設施較差,安全生產制度不健全,工人和生產指揮人員缺乏安全生產意識,事故隱患比較多。因此,非法雇用童工,又發生事故的情況時有發生。針對這種情況,為了保證依法追究非法雇用童工並造成事故者的刑事責任,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予以並罰的處罰原則。這是因為,非法雇用童工,造成事故並構成其他犯罪的,行為人實際上存在數個行為,並且分別觸犯了刑法的數個法律條文的規定,在性質上屬於數罪而非一罪。如果只按照非法雇用童工罪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其他一個罪追究的話,就輕縱了犯罪分子。根據這一規定,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併罰的條件有三個:
第一,有非法雇用童工的犯罪行為。數罪併罰的前提是行為人的數個行為都構成犯罪,因此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雇用童工的行為,並且情節嚴重,構成犯罪。
第二,造成了事故。造成事故是指過失造成被雇用的童工人身傷害、死亡等後果。因採用暴力手段強迫被雇用的童工勞動、體罰、虐待被雇用的童工,造成童工傷害或者死亡後果的,應當分別按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理,不屬於這裡的事故。需要說明的是,本條第二款主要是針對非法雇用童工和造成事故這兩種情況同時發生時的處理原則的規定,並非強調這兩者之間一定要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對於事故的直接原因與非法雇用童工行為沒有直接聯繫,但是因為發生了重大責任事故或者重大安全事故,造成被雇用的童工人身傷亡,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也應當實行數罪刑並罰。
第三,造成事故的行為構成了犯罪。這裡的其他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但還包括所有其他與造成事故有關的犯罪,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消防責任事故罪等。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44條的規定,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從事高空、井下勞動,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傷亡或者對其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強迫、欺騙等手段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危重勞動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強迫職工勞動的直接責任人員。侵犯的對象是職工。侵犯的客體是職工的人身權利。客觀方面表現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職工勞動的行為。該行為只有達到情節嚴重,才構成本罪。主觀必須是直接故意。
二、本罪是新罪名,原刑法無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