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科技企業產權界定若干問題

《集體科技企業產權界定若干問題》是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會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解釋的檔案

第一條 為了明晰集體科技企業產權關係,維護國家、集體和其他出資者的合法
權益,促進集體科技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集體科技企業,是指以科技人員為主體,按照“自籌資金,
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原則創辦和經營,主要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
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科技成果產業化業務,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為集體所有制
性質的企業法人。
本規定適用於經各級科學技術委員會認定或審批的集體科技企業(含高新技術企
業)。
第三條 集體科技企業的產權界定工作,應當按照“誰投資、誰所有”和“鼓勵
改革、支持創業”的原則,客觀公正地進行,積極妥善地解決歷史遺留問題。
第四條 集體科技企業的產權界定工作,由地(市)級以上科技管理部門會同同
級國有資產管理部組織進行。
第五條 集體科技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首先進行產權界定:
(一)創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二)實行兼併、出售、聯營、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
(三)依法需要進行產權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集體科技企業開辦和發展過程中,國有企事業單位撥入的貨幣、實物及
所有權屬於國家的土地使用權等資產,已約定投資關係、債權關係或無償資助關係的,
依約定界定產權。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當事人通過協商,依法重新確定投資或債權關係,約定相應的資產權益,
經科技管理部門審核後,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並核准登記;
(二)協商不成的,凡國有企事業單位已經收取資產占用費、管理費、實物資產
折舊費等,而未承擔企業經營風險的,界定為債權關係;所收費用已超過撥入資產本
息總額的,對企業不再擁有資產權益。凡國有企事業單位對企業行使出資者權益、承
擔出資者風險的,界定為投資關係。
第七條 集體科技企業實施的國有企事業單位擁有的技術成果,已有協定約定投
資或債權關係的,依約定界定產權。沒有約定的,當事人可依法通過協商重新約定,
經科技管理部門審核後,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協商不成的,
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對現已成為企業主營產品核心技術、仍具有市場競爭優勢的高新技術成果,
由當地科技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根據技術創新各階段當事人各方的
人力、物資、資金以及其他技術成果的實際投入情況,界定為投資或債權關係。國有
企事業單位依據界定結果享有出資者權益或者獲得成果轉讓和使用收益。
(二)對企業仍在實施的一般性技術成果,國有企事業單位獲得適當補償後,對
企業不再擁用資產權益。
(三)對現已成為公知技術、已超過專利保護期限或已失去市場競爭能力的技術
成果,不再追溯國有企事業單位的資產權益。
第八條 集體科技企業與國有企事業單位通過合作、委託等方式研究開發所產生
的技術成果,按照協定的約定劃分資產權益。未定協定或協定中沒有約定的,根據《
專利法》、《技術契約法》和國有資產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與集體科技企業有關的掛靠關係、貸款擔保關係等,對企業一般不構成
資產權益;但履行了連帶責任的,應予追索清償,或經協商並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
準後轉為投資。
第十條 集體科技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的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所得,除明確
規定為“國家扶持基金”的,不界定為國有資產。“國家扶持基金”以及因享受稅前
還貸、以稅還貸政策形成的資產中國家稅收應收未收部分,界定為扶持性國有資產。
國家對扶持性國有資產保留特定條件下的最終處置權,不參與管理和收益。集體
科技企業對扶持性國有資產有義務保持其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十一條 集體科技企業中無明確撥入主體的資產,以及接受無償資助和損贈所
形成的資產,歸企業勞動者共同占有。
第十二條 集體科技企業中屬於職工個人投資形成的資產,產權歸個人所有。
第十三條 集體科技企業與國有企事業單位之間發生產權爭議時,由科技管理部
門會同國有資產管理組織界定。
科技管理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提出的產權界定書面申請,可
調解解決產權爭議;經調解不能達成協定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科技管理部門,
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裁決。當事人對裁決結果不
服的,可提請行政複議。
科技管理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義務保護產權爭議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集體科技企業依據本規定完成產權界定後,已有投資或債權關係協定
的,一般應按原協定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沒有協定的,應根據界定結果簽定投資或債
權關係協定,辦理產權登記手續。集體科技企業中經界定的國有企事業單位的資產,
已確定為投資關係的,集體科技企業在保障國有企事業單位所有者權益的前提下,對
其擁有法人財產權,除發生產權轉讓等法定情形外,可繼續使用,國有企事業單位不
得抽回;已確定為債權關係的,應允許集體科技企業根據需要繼續使用,並定期向權
益人交付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 本規定發布後,國有企事業單位向集體科技企業撥入資產時,必須根
據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協定明確約定投資、債權、無償資助或其他關係。新開辦的集
體科技企業,必須依法明晰產權關係。集體科技企業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轉讓國
有企事業單位資產。
第十六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委會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
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會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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