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江市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實施細則

《陽江市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實施細則》是一個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陽江市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陽江市政府
  • 適用地區:陽江市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法規全文
第一條為規範我市物業服務收費行為,保障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廣東省物價局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於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行為。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物業服務收費,是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向業主所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收費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服務收費的管理監督工作。
各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六條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採取包乾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約定物業服務收費。
包乾制是指業主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固定物業服務費用,盈餘或者虧損均由物業服務企業享受或者承擔的物業服務計費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預收的物業服務資金中按約定比例或者約定數額提取酬金支付給物業服務企業,其餘全部用於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支出,結餘或者不足均由業主享有或者承擔的物業服務計費方式。
第七條物業服務收費根據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業主大會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產權車位、車庫)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別墅、業主大會成立之後的住宅(含自有產權車位、車庫)及其它非住宅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八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的物價總水平、不同類型及服務內容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的基準價及浮動幅度,並向社會公布,同時抄送市價格和市住房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具體標準由物業服務企業在當地指導價範圍內,根據物業服務實際情況與業主協商確定,並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應根據物業服務成本、業主承受能力以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適時調整。
制定或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應進行成本監審。
第十一條前期物業管理階段的住宅物業,建設單位通過招投標或者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應當按照政府指導價的有關規定執行。確需超過政府指導價水平的,應當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二條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包乾制的,物業服務收費包括物業服務成本、法定稅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利潤。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酬金制的,預收的物業服務資金包括物業服務支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酬金。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公布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並每年不少於一次公布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
第十三條物業服務成本或者物業服務支出構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和按規定提取的福利費等;
(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費用;
(三)物業管理區域綠化養護費用;
(四)物業管理區域清潔衛生費用;
(五)物業管理區域秩序維護費用;
(六)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公眾責任保險費用;
(七)辦公費用;
(八)管理費分攤;
(九)物業服務企業固定資產折舊;
(十)經業主同意的其它費用。
第十四條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應當通過專項維修資金予以列支,不得計入物業服務成本。
住宅小區物業服務收費中的公共水電費分攤按如下規定執行:
(一)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單位辦公及生活等自用水、電,必須單獨設定計量表,其費用由物業管理單位負擔,不得向住(用)戶分攤。
(二)小區綠化物養護、園林水池噴泉、值班室、保全亭以及喜慶活動、宣傳、裝飾等用水用電,其費用均由物業管理服務費列支,不得向住(用)戶分攤。
(三) 小區開展多種經營活動的水、電費用,由該項經營收益列支,不得向住(用)戶分攤。
(四)小區範圍的路燈用電費用,由小區的所有住(用)戶合理分攤。
(五)住宅大樓內走廊、樓梯、公共設施的公用水、電費用,由本樓住(用)戶合理分攤。
(六)為提高公用水、電費用分攤的透明度,減少價格糾紛,凡屬向住(用)戶分攤的公用水、電費用,必須單獨列帳,向住(用)戶公布費用分攤的辦法和總金額以及各住(用)戶應負擔的金額等。嚴禁把分攤的水、電費用與住(用)戶自用的水、電費用的混合統收。
第十五條物業服務收費根據法定產權建築面積按月計收。已辦理房產證的,以房產證記載的建築面積為準。房產證未記載建築面積或未辦理房產證的,以物業買賣契約中約定的建築面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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