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問題和事故防範機制,保障公眾飲食安全,加強食品安全行政責任的落實,完善責任追究制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陝西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承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領導幹部和工作人員。
法律法規授權或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及其領導幹部和工作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和有關任免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式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開展食品安全年度目標責任考核、案件和事故查處、執法監督檢查、專項工作督辦和考核等工作,發現下級政府、同級或下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應啟動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程式。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舉報內容經查屬實且符合責任追究情形的,應啟動行政責任追究程式。
第五條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遵循實事求是、權責統一、有過必究、公平公正、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統一負責、領導、組織本地區食品安全工作,協調解決影響食品安全的重點、難點問題;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規定,確定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完善工作責任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對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進行評議、考核。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防止出現監管空白和盲區;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組織查處食品安全事故;
(四)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機構、人員、經費等工作保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省政府決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食品安全委員會及其辦公室主要工作職責是: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政策措施;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管責任,組織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估、考核;
(三)統籌組織食品安全預算和監督檢測計畫;
(四)協調跨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問題;
(五)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統一組織發布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重要信息;
(六)協調、聯繫新聞單位做好食品安全宣傳教育、新聞報導及輿論監督。
第八條縣級以上衛生、農業、工業和信息化、質監、工商、食品藥品監管、商務、漁業等行政部門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同級政府確定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下列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一)依法監督實施食品安全相關行政許可,對依法暫不實行行政許可管理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納入本部門監管範圍;
(二)依法開展食品安全執法檢查和監督抽檢,監督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有關制度,依照規定許可權發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三)依法查處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在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取締無證照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窩點;
第九條各設區市和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負總責,分管負責人負領導責任;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從事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負直接監督管理責任。
第十條食品安全行政責任的追究方式為組織處理、政紀處分、行政問責。
組織處理的方式有警示訓誡、責令做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取消評選先進資格、暫停職務、調離工作崗位、撤銷監督管理人員執法資格。
政紀處分按照行政紀律處分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問責按照《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發生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非常嚴重社會影響的:
對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給予記大過處分、分管負責人給予降級處分,對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分管負責人給予開除處分;
省人民政府對該設區市人民政府進行通報批評,責令其寫出書面檢查。對該設區市政府分管負責人給予記過處分,對市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給予記大過至降級處分;
對省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給予記過至記大過處分;
需要對市、縣兩級黨政領導幹部進行問責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陝西省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的程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對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處分、分管負責人給予記大過處分,對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處分、分管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
責令該設區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寫出書面檢查,對市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處分、分管負責人記大過處分;
對省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給予警示訓誡。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發生較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責令縣級人民政府向設區市人民政府寫出書面檢查,在該設區市範圍內進行通報批評。對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處分、分管負責人給予記大過處分;
對該設區市市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分管負責人給予警示訓誡。
第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內一年發生3起(含)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對該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處分、分管負責人給予記大過處分。對縣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給予警示訓誡。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職責的,對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示訓誡;情節較重的,取消縣級人民政府評選先進資格,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並造成損害或影響的,對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不履行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職責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示訓誡;情節較重的,責令寫出書面檢查並予以通報批評,取消單位評選先進資格;情節嚴重的,暫停其主要負責人職務或者調離工作崗位。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衛生、農業、質監、工商、食品藥品監管、商務、漁業等行政部門不履行本辦法第八條所列第
(一)至第(七)項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部門分管負責人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調離工作崗位、取消執法資格;造成嚴重後果的,對部門分管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處分,部門主要負責人應引咎辭職;
不履行本辦法第八條所列第(八)、第(九)項職責並造成影響的,對部門分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示訓誡、責令寫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予以通報批評或者暫停職務。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設區市、縣(市、區)設立的派出機構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對食品安全工作的統一領導、協調的,責令其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寫出書面檢查或者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後果的,暫停職務或調離工作崗位。
第十九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直屬的食品檢驗機構及其食品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追究檢驗機構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部門和機構違法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追究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有關機構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前款所列事實成立的,應對主管部門分管負責人給予警示訓誡;情節嚴重屬失職瀆職的,由監察機關和任免機關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責任追究;需要實施問責的,依照《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由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程式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在做出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的人員對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責任追究的機關申請覆核或者申訴。
第二十一條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負責辦理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指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認定標準,按照國務院、省人民政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對食品安全事故的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1年4月6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4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