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需要,促進婦女平等就業,均衡用人單位
生育保險費用的負擔,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職工生育費用實行社會統籌,建立生育保險基金,為生育女職工提供基本醫療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並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條 生育保險實行屬地管理,以地、市級行政區作為統籌單位。暫不具備條件的,也可以縣(市、區)級為統籌單位,逐步向地、市統籌過渡。在統籌範圍內,基金統一籌集、使用和管理。用人單位必須參加當地的生育保險。
第五條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主管全省職工生育保險的組織實施工作。各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統籌地區的生育保險工作。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資金,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繳費率控制在06%左右,最高比例不得超過工資總額的1%。具體比例由各統籌地區根據計畫內生育人數和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等費用支出情況確定,並可根據經濟發展和基金使用情況調整。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從勞動保險費中列支,事業單位從社會保險費中列支。
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七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按照《陝西省稅務征繳社會保險費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各級地方稅務部門徵收的生育保險費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設立生育保險基金,專款專用。銀行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將所得利息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女職工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職工因施行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財務和會計管理,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和《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參加了生育保險並履行了繳費義務,職工符合本省計畫生育有關政策生育或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險待遇:
(一)生育津貼
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改為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根據《陝西省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的產假期限,按照本人當年社會保險個人繳費基數,由生育保險基金全額計發。
(二)生育醫療費用
女職工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包括產前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及藥費),符合生育保險醫療服務範圍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三)計畫生育手術費用
職工因施行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生育保險醫療服務範圍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醫療費用支付範圍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計畫生育服務機構管理。除急診、急救外,參保職工應到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產前檢查、住院分娩和到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十四條 職工生育、流產或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由本人或委託他人持單位介紹信、當地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計畫生育證明和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計畫生育服務機構簽發的妊娠及中止妊娠、出生、計畫生育手術等有關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手續,按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女職工產假期間,因其他疾病發生的醫療費,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規定辦理。產假期滿後,因病需要繼續休息治療的,按照有關病假待遇和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規定辦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生育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生育保險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擬定生育保險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生育保險工作;
(三)會同衛生、計畫生育委員會等有關部門制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計畫生育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四)按照社會化管理服務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研究制定生育醫療費用結算辦法;
(五)依法監督檢查各項生育保險政策落實情況。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生育保險登記;
(二)按照規定負責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職工生育保險待遇;
(四)按照規定支付職工生育保險金;
(五)為用人單位及職工提供生育保險查詢服務;
(六)編制生育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生育保險所需經費,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十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管理依法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工會和女職工委員會負責對本單位依法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情況實行監督;各級勞動保障、財政、計生委、總工會、婦聯等部門組成的生育保險監督機構,應加強對生育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項生育保險政策貫徹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對未按規定繳納、少繳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要限期補繳所欠金額及利息,並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虛報、冒領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或計畫生育手術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數追回虛報、冒領的金額,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並追究參保單位、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收或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二)無故延期撥付或擅自增加或擅自減發、停發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生育保險金的;
(三)管理不善,濫用職權、徇權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給參保職工或生育保險基金造成損害,勞動保障部門可視不同情況向其提出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通報批評,直至取消其定點服務資格。因醫療事故及違反有關規定發生的醫療費用,不能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 職工、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及其他組織和個人,認為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沒有按照有關規定支付或結算生育保險有關費用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各統籌地區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地區的實施方案,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審批後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