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機動車輛保險暫行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2-09-05。
【發布單位】82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9-05
【生效日期】1992-09-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機動車輛保險暫行規定
(1992年9月5日)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社會保險事業,減輕社會負擔,使投保的機動車輛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和人員傷害得到經濟補償,以維護社會安定,保障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機動車輛保險包括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兩個部分。保險業務統一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陝西省分公司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簡稱保險人)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機動車輛,包括汽車、機車、拖拉機以及各種特種車輛(軍用車輛除外)。
第四條 凡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戶、聯戶、個人擁有的或承包的當年經公安機關所屬交通管理機構和農機部門所屬監理機構(以下統稱“監理機構”)檢驗合格的新舊機動車輛,都必須參加機動車輛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否則,監理機構不予上戶發證,不予辦理年度檢審手續,不準上公路行駛。
國營專業汽車運輸公司除必須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外,應在自願的原則下,積極參加機動車輛損失保險。
第五條 外省來陝車輛沒有保險證明或保險期滿者,需辦理短期保險或續保。否則,禁止在本省境內行駛。
第六條 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投保的機動車輛的種類、用途、噸位或座位、保險類別等,按照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規定的保險費率和保險金額,辦理機動車輛損失保險業務,向被保險人收取保險費。
第七條 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
一、車輛損失險
(一)碰撞、傾覆、火災、爆炸;
(二)雷擊、暴風、龍捲風、洪水、破壞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土石流、隧道坍塌、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三)全車失竊(包括掛車單獨失竊)在三個月以上;
(四)載運保險車輛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只限於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者)。
二、第三者責任險
被保險人或其他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
第八條 保險車輛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經濟損失或賠償責任,保險方不負責賠償:
一、車輛損失險
(一)戰爭、軍事衝突或暴亂;
(二)酒後開車、無有效駕駛證、人工直接供油;
(三)受本車所載貨物撞擊;
(四)兩輪及輕便機車失竊或停放期間翻倒;
(五)被保險人或其駕駛人員的故意行為。
二、第三者責任險
(一)被保險人所有或代管的財產;
(二)私有車輛的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以及他人所有或代管的財產;
(三)本車的駕駛人員;
(四)本車上的一切人員和財產;
(五)拖帶的未保險車輛或其它拖帶物造成的損失;
(六)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引起停電、停水、停氣、停產、停業或停駛造成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
第九條 保險車輛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方也不負責賠償:
一、車輛損失險
(一)自然磨損、朽蝕、輪胎自身爆裂或車輛自身故障;
(二)保險車輛遭受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後,未經必要修理,致使損失擴大部分;
(三)保險車輛遭受第七條各項所列災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停業、停駛的損失以有各種間接損失;
(四)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二、第三者責任險
(一)酒後開車或無有效駕駛證;
(二)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因事故產生的善後工作。
第十條 機動車輛在保險責任範圍內或者第三者責任範圍內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應及時向監理機構和保險人報告案情,提出索賠事由。
第十一條 保險人接到出險報告後,應即確定是否派員查勘或委託當地保險公司查勘現場,儘快確定是否賠償及賠償款額,並通知被保險人。
第十二條 處理交通事故,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堅持“以責論處”的原則,實事求是地進行調解或裁決,以維護國家法律和經濟補償制度的嚴肅性。
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監理機構應按照管理範圍負責裁決事故責任;對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應確定事故方應負的經濟責任。對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法定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人按照保險條款規定給予應有的賠償。
第十三條 在保險契約有效期內,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的損失或費用支出,保險人按以下規定賠償:
一、全部損失:
按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於重置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為限。
二、部分損失:
投保時按重置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車輛,按實際修理費用賠償。
投保時保險金額低於重置價值的車輛,按保險金額與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比例賠償修理費用。
上列車輛損失賠償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如果保險車輛按全部損失賠償或部分損失一次賠款等於保險金額全數時,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第三者責任險最高賠償金額分為二萬元、五萬元、無限額三種,由被保險人在投保時自行選擇,賠償時在投保的限額內進行賠償。
第十五條 保險車輛發生事故遭受損壞後,應當儘量修復。被保險人修理損壞車輛前,應當與保險人共同檢驗受損車輛,明確修理項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費用。
第十六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後,保險方應當自發生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核實。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方提供保險單、事故證明、縣級以上醫院對傷亡人員的診斷證明、事故調解或者裁決(判決)結案書、損失清單和其他有關單據。經審理具備結案條件時,應在十日內賠償結案。
第十八條 保險車輛違章肇事,按其事故責任大小實行絕對免賠。違章肇事者對事故負全部責任的,保險人扣除賠款的8%;負主要責任的扣除賠款的6%;負同等責任的,扣除賠款的4%;負次要責任的,扣除賠款的2%。
第十九條 無當年保險憑證而使用車輛的,被保險人除補交當年保險費及利息外,按應交保險費的10%交納滯納金;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當時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
第二十條 保險人不承擔保險條款所規定的保險責任,拒絕賠款的,被保險人有權索取應得賠款,同時要求保險人按賠償金額的10%償付違約金;延遲賠款的,按中國人民銀行當時對企業一年短期貸款利率,按日計算給付利息。
第二十一條 保險車輛在保險有效期內安全無事故,續保時可享受無賠款優待,優待金額為上年度所交保險費的10%。
第二十二條 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因報廢、封存或過戶轉讓等原因要求退保者,必須持監理機構的證明,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或批改手續。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發生爭議時,應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時,任何一方均可向當地經濟契約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中的重置價值是指保險契約簽訂地的新車購置價。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陝西省分行負責解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陝西省分公司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頒發的有關機動車輛保險規定,如有與本規定牴觸之處,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