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機動車輛保險及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暫行辦法》是長春市人民政府於1992年6月17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甘政發[1992]114號
【生效日期】1992-06-17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生效日期】1992-06-17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甘肅省機動車輛保險及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暫行辦法
(1992年6月17日甘政發〔1992〕11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安全運輸,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省境內登記領取牌證的機動車輛(含營業性運輸及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實行車輛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軍用車輛和殘疾人專用的機動車輛除外。
第三條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以下簡稱投保方),必須到車輛登記地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或者其委託的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方)辦理保險。
投保方新置的車輛,應當自登記領取牌證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保險手續。
投保方新置的車輛,應當自登記領取牌證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保險手續。
第四條公安、農機部門,應當協助保險方做好承保和防災理賠工作。
第二章 保險方責任
第五條參加保險的車輛(以下簡稱保險車輛)由於下列原因造成損失的,保險方應當負責賠償:
(一)洪水、破壞性地震、地陷、崖崩、雪崩、土石流、冰陷(只限經交通管理部門允許行駛的冰面);
(二)雷擊、暴風、龍捲風、雹災;
(三)碰撞、傾覆、火災、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五)整車失竊(含掛車單獨失竊)在三個月以上;
(六)載運保險車輛(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或者發生意外事故。
(一)洪水、破壞性地震、地陷、崖崩、雪崩、土石流、冰陷(只限經交通管理部門允許行駛的冰面);
(二)雷擊、暴風、龍捲風、雹災;
(三)碰撞、傾覆、火災、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五)整車失竊(含掛車單獨失竊)在三個月以上;
(六)載運保險車輛(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或者發生意外事故。
第六條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時,投保方採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保險方應當負責賠償。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該車輛的保險金額。
第七條投保方使用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投保方支付的賠償金額,由保險方按有關規定負責補償,但不包括本車車上人員、車上財產及投保方所有財產。事故的善後事宜由投保方負責處理。
第八條保險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投保方自行承諾或者支付賠償金額的,保險方有權依據有關規定重新核定。
保險方賠償後,對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變或者賠償費用的增加不再負責。
保險方賠償後,對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變或者賠償費用的增加不再負責。
第三章 除外責任
第九條保險車輛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經濟損失或者賠償責任,保險方不負責賠償:
(一)戰爭、軍事衝突、暴亂;
(二)政府徵用;
(三)不具備安全行駛條件;
(四)酒後駕駛,無有效駕駛證,搶越鐵路道口;
(五)投保方或者車輛駕駛員的故意行為;
(六)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引起停電、停水、停氣,造成的損失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七)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一)戰爭、軍事衝突、暴亂;
(二)政府徵用;
(三)不具備安全行駛條件;
(四)酒後駕駛,無有效駕駛證,搶越鐵路道口;
(五)投保方或者車輛駕駛員的故意行為;
(六)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引起停電、停水、停氣,造成的損失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七)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第十條保險車輛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方也不負責賠償:
(一)自然磨損、腐蝕、輪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機械故障;
(二)使用汽油刷擦車,使用明火,人工直接供油,違章裝載、運輸貨物。
(一)自然磨損、腐蝕、輪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機械故障;
(二)使用汽油刷擦車,使用明火,人工直接供油,違章裝載、運輸貨物。
第四章 投保方義務
第十一條投保方投保後,應當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逐年向保險方一次交納保險費,並如實申報保險車輛技術狀況。
第十二條投保方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修、保養工作,經常保持保險車輛技術狀況完好,並應當接受保險方對保險車輛的完全檢查。
第十三條改變保險車輛的權屬或者用途,投保方應當事先告知保險方,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後,投保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施救、保護措施,並立即報告事故處理機關,同時通知當地保險機構。
第十五條投保方索賠時,應當向保險方提供保險單、事故證明、縣級以上醫院醫療診斷證明,事故調解或者裁決(判決)結案書、損失清單和其他有關單據。
第十六條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投保方可以向保險方索賠,但投保方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方,並協助保險方向第三方追償。
第五章 保險金額與保險費
第十七條單位擁有新置車輛的保險金額,按照投保時重置價值確定,單位原有車輛的保險金額,可以按照投保時實際價值確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險方協商確定;個人擁有或者個人承包單位的車輛的保險金額,按照投保時實際價值確定。
第十八條機動車輛的保險費,按照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保險條款規定的保險費率執行。
第六章 賠償處理
第十九條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或者費用支出,保險方應當按下列規定賠償:
(一)全部損失,按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於出險當時重置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為限;
(二)部分損失,其中投保時按重置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車輛,按實際修理費用和施救、救助費用賠償;投保時保險金額低於出險當時重置價值的車輛,按保險金額與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比例賠償修理費用和施救、救助費用。
(一)全部損失,按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於出險當時重置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為限;
(二)部分損失,其中投保時按重置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車輛,按實際修理費用和施救、救助費用賠償;投保時保險金額低於出險當時重置價值的車輛,按保險金額與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比例賠償修理費用和施救、救助費用。
第二十條保險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對按限額投保的,在限額範圍內按其實際損失賠償;對按無限額投保的,按其實際損失賠償。
第二十一條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後的殘餘部分,應當由投保方與保險方協商作價後,折歸投保方,並在賠償金額中扣除。
第二十二條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方應當自發生保險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核實。賠款金額一經確定,保險方應當在十日內賠償結案。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保險車輛自交納保險費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未發生保險事故,投保方在下年度續保時,保險方應當在上年度實際收取保險費10%的額度內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不參加保險的車輛,公安機關和農機部門不予檢驗發證,車輛不準上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無當年保險憑證上道路行駛的,除補交當年保險費及利息外,自納費之月起每遲延一個月,按應交保險費的10%交納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保險方不承擔本規定第二章規定的保險責任,拒絕賠款的,投保方有權索取應得賠款,同時保險方應當按賠償金額的10%償付違約金;延遲賠款的,每延遲一日,保險方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當時對企業一年短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七條投保方不履行本規定第四章規定的義務,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方可以減少保險賠款或者不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投保方在投保或者索賠時有隱瞞、謊報或者欺詐行為的,保險方有權不予賠償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險賠款。
第二十九條投保方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車輛遭受損失或者發生事故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向保險方索賠並提供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證明和有關資料或者自收到保險方書面通知領取保險賠款之日起一年內不領取賠款的,按自願放棄索賠權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外國駐我省的領事機關、外國商社辦公處和外資企業等單位及其外籍員工的機動車輛,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布的有關對外國人的機動車輛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公告辦理。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