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殘疾人教育條例》辦法

根據《殘疾人教育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殘疾人教育條例》辦法
  • 發文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0-11-6
  • 執行日期:2000-11-6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發文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文 號: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
發布日期:2000-11-6
執行日期:2000-11-6

詳細內容

第一條 根據《殘疾人教育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殘疾人教育工作。設區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人教育工作。
第三條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積極促進和開展殘疾人教育工作。
社會各界應當關心和支持殘疾人教育事業。
殘疾人家庭應當幫助殘疾人接受教育。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都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殘疾人教育。
第五條 普通學校(包括普通國小附設的學前班)應當招收具有適應普通班學習能力的適齡殘疾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也可以開設殘疾兒童、少年教學班。特殊教育學校、兒童福利院應開設學前班,開展殘疾兒童、少年的早期教育、早期康復。
對因身體條件不能到學校就讀的適齡殘疾兒童、少年,採取其他形式進行義務教育。
第六條 設區的市應當設立殘疾人高級中學和中等專業特殊教育學校(班);視力、聽力、語言和智力殘疾兒童、少年較多的縣(市、區),應設立特殊教育中心學校或教學班;人口居住分散、邊遠地區的殘疾兒童、少年可就近入普通學校隨班就讀。
有條件的鄉鎮中心國小或隨班就讀殘疾學生人數較多的學校應設立輔導室,配備必要的設施為殘疾學生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特殊教育中心學校應積極創造條件,創辦視力、聽力、語言殘疾學生的國中、高中教育機構,提高殘疾人接受教育水平。
第七條 殘疾兒童、少年入學年齡和在校年限,與當地普通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年限相同。也可以適當放寬。
學校根據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少年家庭的實際情況減收、免收雜費。貧困殘疾學生優先享受助學金。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對在校殘疾兒童、少年實行國小後、國中後兩級分流,進行初等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做好在校殘疾學生的學籍管理工作。隨班就讀的殘疾學生的義務教育,使用普通義務教育教學大綱和教材時,難度可以適當降低。
第十條 普通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成人教育機構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絕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校學習。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會同廣播、電視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開設或傳播適合殘疾人學習的專業課程。
國家、社會鼓勵和幫助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十二條 招收殘疾學生的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殘疾學生入學後的學習、生活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通過下列措施保證殘疾兒童、少年義務教育的實施:
(一)殘疾兒童、少年義務教育的教育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成長逐年增加。
(二)國家增加的用於扶持貧困地區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的專項經費應有一定比例用於殘疾兒童、少年的義務教育;
(三)從事殘疾人教育的工作者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教育津貼。從事特殊教育工作滿20年並從其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貼計入退休工資基數。
第十四條 殘疾兒童、少年入學率未達到要求的縣(市、區)不得通過普及九年義務教育評估驗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下列途徑培養殘疾人教育教師:
(一)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委託師範院校附設特殊教育師資班(部);
(二)在中等師範學校和教師進修學校開設特殊教育科目;
(三)培訓學歷未達到要求的教師;
(四)從優秀中國小教師中選拔熱愛殘疾人教育事業的教師,經專業培訓後從事殘疾人教育工作;
(五)組織在職從事殘疾人教育的教師業務進修。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和興辦校辦企業、福利企業。
第十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和捐資、捐物助學。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殘疾適齡學生入學的;
(二)無正當理由開除殘疾學生的;
(三)對殘疾學生侮辱、體罰、毆打的;
(四)挪用、侵占、貪污殘疾人教育專項經費和物資的。
有前款所列第(三)項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有前款所列第(三)、(四)項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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