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土地復墾規定》辦法在1991.12.28由陝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土地復墾規定》辦法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12.28
- 實施時間:1991.12.28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復墾規定》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全民所有制企事業、集體所有制企業、“三資”企業、軍辦企業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因從事生產建設活動,對土地造成破壞的,必須執行《土地復墾規定》和本辦法。
第三條 下列土地凡能夠復墾的,應當採取積極的整治措施,加以恢複利用:
(一)因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對地表直接挖損而破壞的土地;
(二)因地下採掘礦產資源等引起地表塌陷而破壞的土地;
(三)採礦、冶煉、發電等工礦企業排放廢棄物的排土場、尾礦場、矸石堆、灰渣場,以及城鎮垃圾場等占壓的土地;
(四)廢棄的水利工程和鐵路、公路路基,廢棄的宅基地、公益事業用地,鄉鎮企業停辦、遷移後的廢棄土地;
(五)工業排放的污染物造成土壤嚴重污染不能耕種的土地;
(六)因生產建設造成土地嚴重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產建設過程中造成破壞的土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復墾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組織實施《土地復墾規定》和本辦法。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被破壞土地的數量、種類、分布狀況,進行調查、登記。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復墾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同級計畫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監督執行。
(四)對有復墾任務的建設項目所作復墾設計和復墾計畫進行審查並監督執行。
(五)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制定土地復墾標準,並對復墾後的土地組織檢查驗收。
(六)確認需要認定的復墾土地權屬,做好地籍管理工作。
(七)編報土地復墾資金籌集計畫,負責土地復墾保證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表彰土地復墾工作先進集體和個人,對不履行復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
第五條 土地復墾實行“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
生產建設過程中造成破壞的土地,可以由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自行組織復墾,也可以委託被破壞土地的一方進行復墾,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承包復墾。
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自行復墾的,必須提出復墾計畫方案,報經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
承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復墾,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含二萬平方米)的,須在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主持下,簽訂承包協定。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以鄉(鎮)人民政府主持下,簽訂承包協定,明確承包、發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土地復墾規定》實施前破壞的土地,無法確定責任或者責任單位的,在所有權不變的情況下,由當地縣級土地管理部門依照“誰復墾,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組織實施復墾,並依法確定使用權,頒發土地使用證。
第七條 採取民眾集資,利用政府建立的農業發展基金、土地復墾基金等方式籌集資金,組織復墾國有廢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籌資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復墾後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
第八條 有復墾任務的生產建設單位,除國家鐵路、公路建設項目外,在申請批准劃拔建設用地時,必須按照復墾任務,向縣級或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復墾保證金。
土地復墾保證金的數額,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復墾土地的面積、工程量、復墾標準要求確定,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過1.5元。土地復墾任務完成後,由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復墾保證金本金和利息。
建設單位不履行復墾義務,或復墾達不到驗收標準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區別情況使用部分或全部土地復墾保證金組織復墾。
土地復墾保證金,應專戶儲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土地復墾保證金使用管理辦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對被其破壞的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者國家不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除負責土地復墾外,還應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
土地損失補償費的補償標準,依照《土地復墾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破壞土地上的地面附物,按破壞時的實際價值補償。
第十條 復墾後的土地需要確定使用權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頒發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否則視為非法占用。復墾後的土地使用權需要變更或者出讓、轉讓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並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第十一條 集體和個人承包復墾後的土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農業稅;承包期內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或轉讓。
復墾後用於生產建設的國有土地,納稅確有困難的,其土地使用稅依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向稅務部門申請減免。復墾後的集體所有土地,用於非農業生產建設的,優先審批。
第十二條 驗收復墾后土地的基本要求:
(1)農業用地:地表要平整,並要覆蓋30-40公分土層,做到上虛下實,便於耕作,利於作物生長。
(2)林業用地:按照地形,因地制宜,修成台田、反坡梯田等,以利於植樹造林。
(3)其它用地:恢復地面平整,達到地基堅實、無廢棄雜物,無裂縫,無塌陷。
(4)復墾後的土地,不得對周圍的生態環境造成威脅和破壞,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環境污染。
具體標準由各地、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據上述基本要求,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會同有關行業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以土地作為聯營條件,有復墾任務的,必須在聯營協定中規定土地復墾的條款,明確聯營各方應承擔的復墾義務。
第十四條 對不履行或不按照規定要求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照《土地復墾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處罰。並可視情節,對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農村個人拒不復墾被其破壞的土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土地復墾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做出處罰決定,並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負責土地復墾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收受賄賂,貪污、挪用土地復墾專項資金和物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