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國家公務員錄用辦法

《陝西省國家公務員錄用辦法》在1997.06.07由陝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國家公務員錄用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07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省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確保國家公務員錄用的工作質量,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
第三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採取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方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擇優錄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對少數民族報考者應予以照顧。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對退役軍人應予以照顧。
第二章 錄用管理機構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人事部門)是全省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全省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人事部門在上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的指導下,分級負責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
第六條 省人事部門的職責: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本省錄用國家公務員的有關具體規定和實施辦法;
(二)編制省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
(三)審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以下簡稱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以下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
(四)組織、指導、監督全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
(五)負責省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審批工作;
(六)審批全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特殊職位的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
(七)接受中央國家機關委託,辦理中央國家機關駐本省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有關工作;
(八)承辦省人民政府交辦的和國務院人事部門委託辦理的錄用國家公務員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事部門(以下簡稱地市人事部門)的職責:
(一)根據省人事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工作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錄用國家公務員工作的實施方案;
(二)擬訂本行政轄區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計畫;
(三)負責本行政轄區國家公務員的錄用審批工作;
(四)組織、指導、監督本行政轄區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
(五)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和省人事部門委託辦理的錄用國家公務員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的職責:
(一)擬訂和申報本行政轄區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
(二)負責本行政轄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報名、資格審查和考核工作;
(三)承辦上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委託辦理的錄用國家公務員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按照本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的統一安排,承辦本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有關工作。
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服務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委託,可以承擔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的某些具體操作性工作。
第十一條 從事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的人員與報考人員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列親屬關係的,必須迴避。
第三章 錄用程式和錄用計畫
第十二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必須在國家核定的編制定員限額內,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編制錄用計畫;
(二)發布招考公告;
(三)對報考人員進行資格審查;
(四)對審查合格的進行公開考試;
(五)對考試合格的進行體檢;
(六)對體檢合格的進行考核;
(七)根據考試、考核和體檢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報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人事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省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經省各國家行政機關申報,由省人事部門編制。
地市及其以下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經地市和縣(區)國家行政機關分別向本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報,由地市人事部門擬訂,報省人事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特殊職位的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計畫,由省國家行政機關和地市人事部門報省人事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的內容包括:
(一)用人部門名稱及正式核定的編制定員限額、缺員數和擬增員數;
(二)擬錄用職位、專業名稱、人數及所需人員必須具備的資格條件;
(三)招考對象、範圍和方式。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招考公告由省人事部門或其委託的地市人事部門向社會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省人事部門審定的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
第四章 報考資格
第十七條 報考國家公務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權利;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祖國;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具有為人民服務的精神;
(四)報考省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的,應具有大學以上文化程度;報考地市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的,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報考縣(市、區)國家行政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機關公務員的,應具有高中、中專以上文化程度;
(五)報考省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的,除應屬大學本科、碩士、博士畢業生外,一般應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國家和省上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六)身體健康,年齡在35周歲以下;
(七)符合錄用主管機關批准的其他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符合上述條件的人員報考。
第十八條 人事部門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對報考人員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省人事部門或者地市人事部門發給准考證。
第五章 考試
第十九條 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根據需要,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
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對應試者的有關基本知識、專業知識以及適應有關職位要求的業務知識與工作能力進行測試。
筆試和面試成績各占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省人事部門確定。
第二十條 筆試由省人事部門負責組織,省有關國家行政機關關和地市人事部門具體實施。面試由省人事部門或者地市人事部門組織實施,也可以委託用人機關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筆試分為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公共科目筆試由省人事部門命題,並統一制卷;專業科目筆試由省人事部門或者地市人事部門會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命題。
筆試合格者方可參加面試。
面試內容和方法由省人事部門根據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專業特點確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關於錄用特殊職位國家公務員的規定,經省人事部門批准,可以採取相應的測評方法或簡化考試程式;
(一)不宜面向社會公開招考的;
(二)需要測試專門業務工作能力的;
(三)難以形成競爭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三條 在軍隊轉業幹部和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應屆畢業生中錄用國家公務員的,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專門考試擇優錄用。
第六章 考核與體檢
第二十四條 對筆試、面試合格者進行報考資格複審、體檢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條 考核的內容根據擬錄用職位的要求確定。主要考核報考人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業務能力、工作實績以及需要迴避的情況等。
第二十六條 對考核對象應通過本人原工作、學習的單位(學校)組織進行詳細考核。
第二十七條 考核工作由有關國家行政機關按照省人事部門的統一要求組織實施,並接受本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對考核合格的,統一組織到指定的縣級以上綜合性醫院進行體檢。體檢項目、標準、辦法由省人事部門確定。
體檢費用由被體檢者承擔。
第七章 錄用
第二十九條 用人機關根據缺員職位的要求和考試、體檢、考核的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並填寫《錄用國家公務員審批表》,經省人事部門或者地市人事部門審批後,發給《錄取通知書》。
第三十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接到《錄取通知書》,應在規定時間內報到;逾期無正當理由不報到的,其錄用資格自行消失。
第三十一條 被錄用人員,與原單位建立有勞動契約關係的,應辦理解除勞動契約手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部門處理;其他人員辦理調動手續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者,予以正式任職;不合格的,由用人機關提出意見,經錄用審批機關確認後取消其錄用資格。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屬農業戶口或外地戶口的,在試用期內不遷轉戶口關係;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戶口遷轉手續。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在試用期內,由省人事部門或者地市人事部門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進行初任培訓。
第三十三條 應屆大學畢業生被直接錄用為國家公務員的,需要安排到基層工作二年。
第三十四條 考核、體檢合格的擬錄用人員,因錄用職數限制未被錄用的,由省人事部門或者地市人事部門保留其一年候選資格。在其候選資格保留期內,國家行政機關需要補充國家公務員的,可以擇優錄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分別做出如下處理:
(一)不按編制限額、職位要求申報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的,責令其改正;
(二)不按規定程式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責令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辦理或者補辦有關手續;
(三)擅自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宣布其錄用行為無效。
對違反前款規定,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責任的人員,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從事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將其調離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進行迴避的;
(二)在國家公務員報考資格審查、考試、考核、錄用工作中徇私舞、弄虛作假、收受賄賂的;
(三)其它違反錄用工作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 報考者弄虛作假或者違反考試紀律的,取消其考試資格或錄用資格,並在兩年內不得報考。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所需工作經費,除按規定向報考人員收取報考費外,不足部分由本級財政部門核銷。
第三十九條 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單位,錄用工作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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