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10-11
【生效日期】1985-10-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衛生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1985年10月1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衛生機構(即由有一定技術的衛生技術人員聯合開辦的診所、醫院、產院、接生站等,以下同)的管理,充分發揮其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以保護人民健康,為四化建設服務,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衛生機構是社會主義衛生事業的組成部分,是公辦醫療衛生機構的必要補充,其從業人員是依靠自身的醫療技術為民眾防病治病的獨立勞動者。他們從事醫務工作的正當勞動和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章 開業條件
第三條個體醫生或聯合醫療衛生機構開業,不論來自當地或者外地,都必須辦理申請開業手續,經批准取得開業執照後,方能開業行醫。
第四條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開業行醫:
一、社會閒散人員中持有中、西醫士、助產士以上技術資歷證明的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二、全民或集體所有制單位退休、離休、退職的中、西醫師、醫士、助產士。
三、中醫學徙出師,自學中醫成才,或對治療某種疾病確有一技之長,能獨立應診或在民間行醫多年,經縣以上(含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者。
四、全民所有制單位經批准停薪留職的中、西醫師、醫士、助產士。
五、社會閒散和經批准停薪留職的放射、檢驗、藥劑、理療等專業技術人員,可參加聯合醫療衛生機構工作。護士除可參加聯合醫療衛生機構的護理工作外,還可應聘從事專護工作。
六、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的鄉村醫生。
第五條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開業:
一、公辦醫療衛生機構的衛生技術人員,擅自離職五年以內或被開除公職七年以內者。
二、未經縣以上(含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者。
三、國家培養的高等或中等醫科院校畢業生,不服從分配在五年以內者。
四、公辦醫療衛生機構的在職衛生技術人員。
五、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如麻瘋、結核、肝炎等)在傳染期內不宜行醫者。
六、被剝奪政治權利者。
第六條開辦聯合醫院或產院,須有符合開業條件的衛生技術人員十名以上和病慶三十張以上,並有相應的房舍、醫療設備、器械、藥品等,方可申請開業。開辦聯合診所或接生站,須有符合開業條件的衛生技術人員三名以上,並有相應的房舍、醫療設備、器械、藥品,方可申請開業。
第七條個體開業醫生或聯合醫療衛生機構可僱請一至五名服務人員,但非衛生技術人員不得從事醫療技術工作。
第三章 審批手續和業務範圍
第八條凡申請個體開業行醫或舉辦(參加)聯合醫療衛生機構的人員,須持正式戶口證明,並且持有足以證明其實際經歷的開業執照或離退休證件或學歷資歷證明,到所在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辦理申請開業手續。
批准開業行醫,應根據申請人的不同情況,分別要求辦理下列手續:
停薪留職人員,必須與原工作單位簽訂停薪留職契約;
有中醫一技之長的人員,須填寫《中醫一技之長人員考核審批呈報表》,並提交有關診療病例資料,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中醫一技之長人員行醫許可證》;
中醫學徙,必須跟師滿三年,經技術考核,確已達到中醫士水平;
自學中醫成才人員,必須經自學考試委員會統考合格,取得學歷證書;
鄉村醫生,須經地、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命題、統一考試和閱卷評分,達到醫生水平,取得鄉村醫生證書。
第九條經審查合格的個體醫生或聯合醫療衛生機構,發給開業執照。開業執照由省衛生廳統一規定格式,地市衛生局印製,所在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簽發,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費。
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衛生機構的開業執照每年送發照機關校驗一次,並加蓋年度驗訖印章。逾期不辦理者,視為歇業。歇業或開業人死亡,開業執照即自行失效。
第十條遷離發照縣時,應交回開業執照,換取衛生行政部門證明,到新地重新辦理開業手續;在縣境內遷移地址,應報請原批准機關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個體醫生或聯保醫療衛生機構技術人員開業範圍只限批准的科目,改變科目或擴大業務範圍;應經原批准開業的部門另行審批。個體醫生要有固定開業地址,也可以在指定的地段流動行醫;鄉村醫生在本村本鄉行醫;聯合醫療衛生機構應有固定的開業地址,可以設立一定數量的病床,提倡開設家庭病床。
第十二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衛生機構,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帶藥或附設藥櫃,但一律不配備麻醉藥等特種藥品。草藥醫可以自帶草藥治病。
凡經批准帶藥或設藥櫃的,購藥享受批發價格,按國營醫藥商店零售價向病人收取藥費。不準隨意提高藥品價格和轉手倒賣藥品。
第十三條確在療效的祖傳師授的單方、驗方,經藥檢部門鑑定批准,可自配成藥,給就診患者使用,按成本和規定利潤作價收費。
第四章 領導和管理
第十四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衛生機構必須接受所在街道、鄉鎮的行政機關及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並受指定的公辦醫療衛生機構的業務技術指導。
第十五條聯合醫療衛生機構擁有自主權,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按勞分配,民主管理。有權決定其人員編制、職工工資和收益分配辦法。衛生技術人員的職稱晉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衛生機構有承擔當地衛生防疫、婦幼保健等社會衛生工作和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的義務。因人員被抽調參加季節性傳染病的防治、醫療、搶救等工作而影響收入時,由抽調單位酌情給予補助。
第十七條縣(市、區)、鄉鎮可根據需要成立衛生工作者協會,吸收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衛生機構的技術人員入會,向會員宣傳有關政策、法令,組織政治、業務學習,開展學術交流,向有關部門反映會員的意見和要求,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衛生機構技術人員,要自覺接受衛生工作者協會的管理。
第十八條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執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各項工作制度和本省統一規定的醫療收費標準。嚴格執行醫療護理技術操作規程,做到看病有記錄、開藥有處方、收費有單據、疫情有報告、證明的存根。填寫記錄、處方、單據、報告、證明必須真實、完整,不得塗改,並要妥善保管,保管期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九條提倡與鼓勵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衛生機構人員面向基層、山區開業行醫,解決基層缺醫少藥的問題。各縣在審批個體醫生、聯合醫療衛生機構開業時,要注意合理布局,方便民眾就醫。凡在地、市駐所的城鎮申請個體開業者,應具備中、西醫師以上技術職稱。
第二十條聯合醫療衛生機構和個體開業的單位名稱,由執業人申請,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註冊,並根據其業務性質、專科特長命名,不得冠以行政區劃(如:市、縣、區、鄉)的名稱,更不得給小機構冠以大名稱。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一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遵紀守法,全心全意為人民健康服務。在防病治病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及由於工作不負責任,貽誤病情,發生醫療事故,違法製造、使用假藥、劣藥、麻醉藥、毒藥等,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停業、吊銷執照處分;觸犯刑律者,依法懲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凡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