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管理試行辦法

2007年11月2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以陝政發〔2007〕58號印發《陝西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管理試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機構設立、資金來源、組織管理、擔保業務、再擔保業務、風險控制、賠付與責任、財務管理、政策扶持、附則11章60條,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中小企業發展規劃(2008—2012)
  • 印發機關:陝西省人民政府
  • 文號:陝政發〔2007〕58號
  • 印發時間:2007年11月2日
通知,辦法,

通知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陝西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陝政發〔2007〕58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陝西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07年8月14日省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陝西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辦法

陝西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國家鼓勵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切實加強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的規範管理,保證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健康運行,防範風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擔保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並在省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備案,從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的法人組織;協作銀行是指按國家有關規定與擔保機構簽訂合作協定,共同為中小企業提供貸款及相關服務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管理的指導原則是:政府支持與市場運作相結合;支持發展與防範風險相結合;開展擔保與提高信用相結合;重點推進與全面發展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以安全性、合法性、統一性和社會性為基本原則,積極推進和組織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
第五條 擔保機構依據契約約定,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
第六條 信用擔保的對象為在我省註冊的各類中小企業。
第七條 信用擔保的種類包括中小企業短期銀行貸款、中長期銀行貸款、融資租賃以及其他經濟契約的擔保。擔保機構創辦初期,擔保的主要方式是中小企業短期銀行貸款。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八條 擔保機構由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兩部分構成。再擔保機構由省級組建。
第九條 擔保機構可以由政府出資組建,也可由有條件的社會法人和社會自然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申請組建。
鼓勵發展商業擔保機構和企業互助擔保機構。
第十條 擔保機構可以獨資組建,也可以實行股份制。
第十一條 擔保機構設立的形式有: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公司、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互助組織。
第十二條 省再擔保機構註冊資本最低限額20000萬元,擔保機構註冊資本原則上不低於1000萬元。
擔保機構註冊資本金中,現金出資不得少於註冊資本金的80%。
第三章 資金來源
第十三條 擔保機構資金來源:
(一)財政預算資金劃轉(形成國有資產或國有股權);
(二)國有固定資產劃撥(形成國有資產或國有股權);
(三)社會法人、自然人出資;
(四)擔保資金收益;
(五)國內外捐助;
(六)其他來源。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十四條 中小企業工作部門負責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行業管理和指導;各級人民政府投資或參股組建的擔保機構,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人民銀行西安分行(含支行)和陝西銀監局,可配契約級人民政府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對信用擔保機構進行指導。
第十五條 人民銀行西安分行和省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共同組織開展信用擔保機構的信用評級。
第十六條 設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在登記機關登記註冊後,30日內報省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備案;設立事業法人性質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需經同級政府部門批准,在登記機關登記註冊後,30日內報省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備案;跨省區或規模較大的擔保機構須通過省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報經國家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批准後,在登記機關登記註冊。
第十七條 未按規定履行相關備案手續,不享受國家和我省各項相關扶持政策。
第十八條 擔保機構從業人員,原則應具有相應的專業從業經歷,或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擔保機構終止經營,應在終止經營活動前60天,以書面方式向批准設立和備案部門提出報告,並對債權債務處置提出方案,經相關方面同意後方可按有關法規終止經營。
第五章 擔保業務
第二十條 擔保機構對中小企業可以開展直接信用擔保業務,也可以委託協作銀行開展授信擔保業務。授信擔保額度由擔保機構與協作銀行協商確定,但單筆授信擔保額度,每戶最高不超過人民幣1000萬元或註冊資本的10%。
第二十一條 擔保機構為分散擔保風險,可以開展兩個以上擔保機構為同一擔保對象共同承擔保證責任的聯合擔保業務。
第二十二條 申請信用擔保的中小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重契約、守信用,有較高的資信等級;
(三)被擔保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較好的經濟效益;
(四)在銀行開立基本賬戶;
(五)擔保機構認為必備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擔保業務範圍:為中小企業提供流動資金貸款、技術改造貸款、技術創新貸款、出口貿易貸款、新產品開發貸款以及委託貸款的擔保。條件成熟的,可逐步開展融資租賃、工程建設、貨物運輸、產品購銷等經濟契約的擔保。鼓勵開展擔保業務產品和服務的創新。
擔保機構不得對外匯貸款和以貸還債的貸款提供擔保。
第二十四條 擔保業務程式:
(一)擔保申請。企業向協作銀行申請貸款,經協作銀行簽署意見後向擔保機構提出擔保申請,同時出具其他必要檔案。
(二)擔保審核。擔保機構受理擔保申請後,與協作銀行對擔保對象的資信和擔保項目的可行性情況進行聯合審查。
(三)擔保審批。擔保審查通過後,擔保機構按審保分離制度審批擔保項目。
(四)簽訂擔保和反擔保契約。在被擔保企業與協作銀行簽訂貸款主契約的同時,擔保機構與協作銀行簽訂擔保契約,與被擔保企業簽訂反擔保契約。
第二十五條 擔保機構可向被擔保企業收取擔保費,並根據協商收取一定的風險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擔保契約履行到期,被擔保企業不能如期償還的,協作銀行可實施追償,或由擔保機構按照契約約定代償。
第六章 再擔保業務
第二十七條 再擔保業務是指再擔保機構對一般擔保機構約定的擔保項目提供的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凡是單筆超過500萬元人民幣的擔保貸款項目,或者協作銀行要求提供再擔保的貸款項目,擔保機構必須向再擔保機構申請再擔保,其他擔保項目由擔保機構根據風險程度,自行確定是否申請再擔保。
第二十九條 再擔保機構在全省範圍內為擔保機構提供再擔保服務,同時為各類中小企業提供一般擔保服務。
第三十條 再擔保機構可以開展授信再擔保業務。
授信再擔保是指:在貸款擔保中,再擔保機構委託協作銀行在約定的限額貸款內,自行決定擔保機構,事後向再擔保機構備案,由再擔保機構承擔約定的保證責任;或在履約擔保中,擔保機構在再擔保機構授信額度內自行決定擔保項目,事後向再擔保機構備案,由再擔保機構承擔約定的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 擔保機構申請再擔保的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擔保資金運作良好;
(三)有較好的信譽;
(四)擔保項目有良好的市場前景,有較高的經濟效益;
(五)再擔保機構認為必備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再擔保的種類:流動資金貸款、技術改造貸款、技術創新貸款、出口貿易等貸款擔保的再擔保。條件成熟後,逐步增加再擔保種類。
第三十三條 再擔保的程式:
(一)擔保機構向再擔保機構提出擔保申請;
(二)再擔保機構履行審核;
(三)簽訂再擔保契約;
(四)辦理再擔保和反擔保手續;
(五)支付再擔保費或再擔保風險保證金;
(六)實施放貸、代償和追償。
第三十四條 再擔保機構收取一定的再擔保費,由再擔保機構與擔保機構按約定的風險分擔比例,從被擔保企業繳納的擔保費中分割。
第三十五條 再擔保風險保證金,由再擔保機構與擔保機構按約定的風險分擔比例,從被擔保企業繳納的風險保證金中分割。主契約履約結束,風險保證金連同保證金利息全額退還;不能履約時,用於抵償擔保貸款。
第七章 風險控制
第三十六條 擔保放大倍數的選擇。擔保放大倍數,是指擔保資金與擔保貸款的放大比例,一般控制在10倍以內,再擔保控制在30倍以內。具體放大倍數由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與協作銀行協商確定。
第三十七條 擔保機構開展擔保業務要確保運營安全,防範風險,減少損失。
由政府出資組建的擔保機構,或國有控股的擔保機構,須將當年代償總額控制在擔保資金的5%以內,超過控制界限的,應以書面形式及時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提出風險報告。
第三十八條 為有效分散風險,應按照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承擔主要風險,協作銀行承擔部分風險的原則,約定相互間的風險分擔比例。
具體風險分擔比例,由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與協作銀行協商確定。
第三十九條 擔保機構開展擔保業務,可以被擔保企業或第三方合法有效的資產(含無形資產)實施反擔保。
被擔保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反擔保的連帶保證人。
第四十條 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擔保機構根據業務開展情況,按不超過當年責任餘額1%的比例以及稅後利潤5%的比例提取風險準備金。風險準備金累計提取達到其註冊資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轉增資本金。
第四十一條 當擔保對象出現經營困難時,擔保機構要加強與協作銀行的合作,及時採取防範措施,防止發生貸款風險。
第八章 賠付與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貸款逾期時,由擔保機構和協作銀行組織催收與追償,或由協作銀行進行展(轉)期處理。對出現風險的貸款,由協作銀行提出意見,經擔保機構調查核實後按風險分擔比例承擔代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擔保機構履行代償義務後,在法律關係上由擔保人變為債權人,對擔保對象依法行使追償權。追償額由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和協作銀行按風險分擔比例分割。
第四十四條 追償主要措施:
(一)擔保機構幫助被擔保企業制定還款計畫,收回債務;
(二)按反擔保協定履行代償義務;
(三)依法處理反擔保抵押物和質押物;
(四)依法訴訟。
第四十五條 協作銀行與被擔保企業變更擔保主契約、轉移還貸責任、延長貸款償還期限等,須經擔保機構書面同意。
第九章 財務管理
第四十六條 擔保機構應執行國家的會計法規,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按年、季向省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或指定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業務進展情況表。有財政預算撥款的擔保機構同時要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表。
擔保機構應對報送的財務會計報表和業務進展情況表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第四十七條 擔保資金必須存入協作銀行,實行專戶管理,多方監督,專款專用。已經註冊為擔保資本金的固定資產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售、拍賣,但變現資金必須全部存入協作銀行的專門賬戶,不得轉移和挪用。
第四十八條 擔保資金可按國家規定購買國庫券、國債、金融債券及國家重點企業債券,但不得用於股票、房地產和一般企業債券等高風險投資,也不得用於拆借和放貸。擔保資金購買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的,應將已購買的有價證券質押在協作銀行。
第四十九條 對擔保資金、負債、收益、費用等項目實行規範管理。擔保資金所得收益包括擔保費收入、各項存款利息收入和投資效益,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業務費用;
(二)管理費用;
(三)提取風險準備金;
(四)其他。
第十章 政策扶持
第五十條 各級政府劃撥給擔保機構的固定資產和土地使用權,減免有關變更登記費用。
創業初期資金籌措有困難的,允許在3年內遞增補齊,但首批實收資本不得少於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30%。
第五十一條 經省、市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審查,由省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報經國家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和稅務總局批准,可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五十二條 對被擔保企業的抵(質)押物的評估結果,各擔保機構和協作銀行,在同一筆貸款或評估結果有效期限內均應予以認可,原則上不再重複評估,對財務狀況不再重複審計,儘量減少被擔保企業的費用支出,降低擔保成本。
第五十三條 對被擔保企業提供反擔保的抵(質)押物,可以按評估值抵(質)押,也可以不經評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按該抵(質)押物賬面值的50%—80%折算抵(質)押。
第五十四條 被擔保企業以無形資產作為抵(質)押物提供反擔保時,有關部門應該給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五條 對被擔保企業的資產評估或資信評估,擔保機構應與協作銀行同時進行,或者雙方共同使用經批准且具有資格的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
第五十六條 擔保機構收取的擔保費率可實行浮動費率,原則上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50%,具體擔保費率可依項目風險程度在基準費率基礎上上下浮動30%—50%,也可經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同意後由擔保雙方商定。
第五十七條 擔保機構可對被擔保企業收取不超過擔保貸款總額10%的擔保風險保證金,具體比例由擔保機構按擔保對象的資信等級、效益預測、風險程度和被擔保企業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反擔保額度等因素確定。
第五十八條 在開展信用擔保貸款中,被擔保企業、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以及協作銀行之間發生的財務結轉手續,除另有約定外,應在7個工作日內辦結完畢。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試行辦法如與國家有關法規不一致,或國家有關法規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實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