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依照防城各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京族、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著壯族、漢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防城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的規定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領土的完整、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遇有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相牴觸的,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執行,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民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加強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建成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和共同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領導和幫助下,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工業為主導,大力發展農業、沿海養殖業、捕撈業,農、漁、工、貿綜合發展;加強外引內聯,引進資金、技術、人才;發展教育,依靠科技進步,加快資源開發和邊境建設,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社會主義經濟。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堅持在公民中進行社會主義民主與社會主義法制的宣傳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懲處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打擊經濟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動。
第二章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代表中京族、瑤族代表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及比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京族、瑤族人員所占的比例應高於京族、瑤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應當有京族、瑤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組成。縣長由京族、瑤族中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京族、瑤族人員所占的比例,應高於京族、瑤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縣長主持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京族、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以及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決定自治縣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安排補充。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分配的招收人員總指標中,可以確定從各民族和從農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額及比例;招收少數民族人員時,可以適當放寬條件。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人員,適當放寬條件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為政清廉,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聯繫民眾,接受民眾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邊境、山區、沿海經濟開放區的特點和本縣財政狀況,對在自治縣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人員和離退休人員在生活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章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有京族、瑤族人員;工作人員中應有京族、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或檢察案件時,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及本縣資源優勢,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畫,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固定資產投資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山區、邊境、僑鄉、沿海經濟開放區的特點,發展開發性農業、資源性工業和第三產業,加強交通、能源、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合理開發和保護沿海、山區資源和旅遊資源,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規定,管理和保護本縣的土地、森林、礦產、海洋和水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農、林、牧、副、漁全面發展的方針,深化農村改革,穩定和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健全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多種形式的社會化服務體系,壯大集體經濟實力,實行山、水、林、田、路綜合治理,抓好科技教育興農;大力發展糧食生產,積極發展多種經營,促進鄉鎮企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抓好糧食生產,穩定糧食種植面積,抓好中、低產田和鹹酸田的改造,加強水利建設,增加灌溉面積,提高複種指數和單位面積產量,逐步提高糧食自給水平。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林業生產,大力發展玉桂、八角、橡膠等經濟林,積極發展用材林、薪炭林、水源林、沿海防護林和紅樹林,提高林業的經濟效益。
自治縣享受自治區所規定的林區優惠政策。自治縣內每年收取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和林政管理費,留歸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
自治縣制定經濟林育林費的徵收辦法,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施行。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引進資金、技術,大力發展捕養並舉的水產業,開發海水資源;建立健全各種水產服務體系,發展水產品的保鮮和加工業,開闢水產品專業批發市場。
自治縣的捕撈業和養殖業享受上級有關部門在減免稅收和安排造船木材、鋼材、機械、柴油、漁需品計畫供應等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禽畜良種的引進、繁育、試養、鑑定、推廣和防疫工作,積極發展以家庭飼養為主要形式的畜牧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大力扶持鄉鎮企業發展。根據本地資源優勢,著重發展種養業和農副產品加工業。支持以鄉村合作集體企業為主的多種經濟成份的發展。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立足本地資源和市場需要,大力發展國營、集體為主的資源型工業,實行橫向聯合,引進資金、技術,加強企業技術改造,開發名優、新產品,增加花色品種,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籌措資金,發展能源、交通、通信事業。加強海堤、碼頭設施的建設和維護。自治縣內社會集資修建的道路、橋樑等基礎設施,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合理收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為生產生活服務的第三產業。充分發揮國營商業、供銷社在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調動各種經濟成份和各個方面的積極性,活躍城鄉經濟。商業、供銷、醫藥等企業享受國家給予民族貿易企業的優惠照顧,享受少數民族特需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和供應所需計畫安排的優惠,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應工作。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辦法,鼓勵縣外、區外單位和個人到本縣投資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和進行經濟合作,允許以產品補償投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興辦企業、事業。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在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開發性生產項目。
第三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確定自治縣工農業產品、土特產品等的收購價格和計畫時,按照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有關規定,確定合理的價格、上調基數或購留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完成國家計畫收購和上調任務外的工農業產品、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山區的資源開發,在建設項目、資金投放、物資供應等方面給予優惠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社會和經濟發展的需要,採取優惠措施,培養和引進人才,鼓勵人才成長。
第五章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規定,結合本縣僑鄉和沿海經濟開放區的特點,採取優惠辦法和靈活措施,發展外向型經濟,搞好對外開放,加速社會主義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出口創匯企業,推進企業改造,提高創匯能力。企業改造所需進口的國內暫不能生產的和不能保證供應的關鍵設備、儀器、儀表及其他必需器材,享受國家減免關稅、產品稅或增值稅等方面的優惠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創匯農業,擴大農產品加工出口。
自治縣為發展出口農業產品加工項目所進口的種子、種苗、種畜、飼料、動植物保護藥物和耕作、種植、養殖、農產品加工機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術裝備,享受國家減免關稅、產品稅或增值稅的優惠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大力吸引外資,發展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簡稱“三資”企業)和來料、來樣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企業(以下簡稱“三來一補”企業),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審批利用外資的建設項目,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外資投資配套資金的優惠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三資”、“三來一補”企業的合法權益。努力改善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為外商創造投資環境。
自治縣內的“三資”企業中,外商作為投資進口用於該企業生產和管理的設備、建築器材;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裝物料等,按國家規定減、免關稅、進口產品稅或增值稅;這類企業出口產品按國家規定享受減免關稅和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擴大對外貿易。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開闢對外貿易口岸,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外貿進出口所需配額和許可證以及外匯使用指標,享受上級優惠照顧。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興辦的創匯項目享受銀行的優惠外匯貸款,用於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優良品種項目。該項目所增收的利潤,可先還貸,後繳企業所得稅;新增收的外匯,先還貸後按國家規定分成。
自治縣享受自治區外匯留成的優待,外匯留成比例高於一般縣。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引進資金和技術。凡在引進資金和技術上有突出貢獻者,由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引進資金數額和引進技術的經濟效益給予獎勵。
第六章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邊境建設和邊境管理,維護邊境穩定,加速邊境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注重做好邊境建設和邊境經濟發展規劃,在項目安排和資金投放上給予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管好用好上級撥給的邊境建設資金;邊境建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享受國家對邊境和貧困地區的扶持照顧。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邊境地區修復農田水利設施,恢復和發展糧食生產,擴大多種經營,逐步解決交通、照明和人畜飲水等困難,解決和改善邊民的生產條件。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利用邊境資源和邊貿優勢,有計畫組織開發性生產,大力發展加工業,廣開就業門路,增加邊民收入。邊境加工企業通過邊貿進口的原材料按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邊境民族經濟開發區,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鼓勵引進資金和自籌資金投放邊境建設,發展邊境民族經濟。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開展邊境貿易。加強邊貿進出口商品的管理。
自治縣在國家主管部門核准的計畫、限額內,可以從邊貿中用自產產品易貨進口一、二類商品或機電產品自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傳統的邊民互市加強管理。邊民互市享受國家給予的優惠照顧。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邊貿市場管理,在邊境貿易中,對進出口商品,凡國家已規定成交價格或規定需協調價格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餘商品自行決定銷售價格。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徵收各種邊貿稅費的收入,主要用於邊境建設。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從事邊貿經營的出入境人員的管理,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章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自主地安排財政收支,調整財政預算,制定實施財政管理的辦法。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依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和高於一般地區的預備費,由上級財政部門按規定撥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行安排使用財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用於經濟建設和專項民族補助。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和審計工作,立足於發展生產,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專用資金、民族補助款和臨時補助款,不列入財政包乾基數,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頂替自治縣正常的財政預算收入或抵減正常撥款。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收支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因國家政策性變動加大支出,或因自然災害減少收入以及由於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變更,造成減收增支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根據自治縣經濟建設的需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建立信託投資公司,通過發行債券、股票和吸收資金等途徑籌集建設資金,以及經營外匯業務,對外向型企業提供外匯貸款。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每年由國家調進糧食的經營管理費、省際糧食調撥費和就地議轉平糧食的購銷差價,享受自治區補貼照顧。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為促進自治縣的經濟發展,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鼓勵的項目或產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減稅或免稅。
自治縣享受國家扶持貧困縣的優待,所徵收的耕地占用稅除上交中央外,其餘留給自治縣用於農業建設。自治縣繳納的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留用比例高於一般縣;鹽業發展基金留用於專項建設。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金融部門的指導,充分發揮金融機構的職能作用,鼓勵金融機構積極籌集和融通資金,大力吸收社會遊資,充實信貸資金,搞好儲蓄存款,多存多貸。
自治縣享受國家低息、無息、貼息貸款和信貸資金規模等方面的照顧。
第八章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法律規定,依照自治縣的實際情況,積極發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實際出發改革教育體制,調整教育結構,發展教育事業。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略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的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教育,有步驟地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同時重視發展學前教育、中等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對回鄉的高中、國中畢業生,有計畫地進行培訓,培養本地需要的各類初級、中級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業餘教育,掃除文盲,鼓勵自學成才。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集資辦學、捐資辦學、私人辦學等多種形式辦學;支持建立人民教育基金,以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採取各種措施提高教師素質,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社會地位,鼓勵教師到民族地區和邊遠山區從事教育工作,獎勵取得顯著成績的教育工作者。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學校的正常秩序,保障學校校舍、場地、設施以及其他財產不受侵犯。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逐步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地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中學、民族國小或民族班。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在招生時,對少數民族學生適當放寬條件,逐步使在校少數民族學生人數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六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各類科研機構和科技諮詢、服務機構的建設,大力引進、推廣和普及科學技術,向社會提供有效的科技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科學研究、創造發明和技術引進、推廣。對有突出成果和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編纂縣誌,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六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文化設施建設,積極培養民族文學藝術人才,開展各種民族文體活動,繁榮社會主義創作,豐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廣播、電視、電影事業。加強邊遠山區廣播、電視、電影網點建設。
第七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和現代體育項目活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人民體質。對有突出貢獻的運動員、教練員予以獎勵。
第七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開展中西醫和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研究。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防治;搞好婦幼、老年保健和助殘康復工作;重視鄉村衛生組織建設;加強對醫藥、食品衛生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允許經自治縣衛生主管部門批准的民間醫生行醫。
第七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九章
第七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海外僑胞事務,依法保護華僑、歸僑、僑眷以及香港、澳門和台灣同胞及其親屬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注重培養使用歸僑、僑眷以及香港、澳門和台灣同胞親屬中的幹部、知識分子,發揮他們的專長和海外聯誼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增進同外籍華人的友好交往和合作。
第七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歸僑、僑眷以及香港、澳門和台灣同胞親屬的代表名額應占一定的比例。
第七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華僑子弟、歸僑子弟、香港、澳門和台灣同胞親屬子弟的入學、就業給予適當照顧。
第七十七條 自治縣內的華僑企業,香港、澳門和台灣同胞興辦的企業,除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給予的優惠外,自治縣可採取優惠措施支持其穩定協調發展生產和經營。
第七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華僑、香港、澳門和台灣同胞關心和支持自治縣的經濟、文化建設,興辦公益事業。
第十章
第七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互助、團結合作、共同繁榮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堅決反對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和睦相處,齊心協力把自治縣建設好。
第八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積極培養使用京族、瑤族幹部的同時,也要注意培養使用其他民族幹部。
第八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受到尊重。
第十一章
第八十二條 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定於每年11月7日。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的修改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