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進一步加強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已成為當務之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建議
- 通過時間:1999年7日至12日
- 通過地點:瑞士日內瓦
- 支持單位: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背景,簡介,全文內容,
背景
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進一步加強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已成為當務之急。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主持下,各國專家先後六次專門討論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WIPO商標、外觀設計及地理名稱常務委員會(SCT)在1999年7日至12日在瑞士日內瓦舉行的第二次會議第二部分討論時,形成了一個關於馳名商標保護建議的最終文本,當年9月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大會通過的《關於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建議》。
簡介
馳名商標聯合建議以最概括的方式給出了認定馳名商標的基本原則,即主管機關在認定一個商標是否馳名時應考慮可能推導出商標馳名的一切情況。
聯合建議除了重申馳名商標的保護不要求在有關國家實際使用,而只需馳名即可,包括促銷產生的知名度,以及巴黎公約關於馳名商標的保護同樣適用於服務商標以外,它還在以下三個方面明確或突破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的規定:
一是明確將要求保護國作為馳名發生地。
過去商標應在哪個成員國馳名一直是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瑞士早在海牙外交大會上就曾提出過這一問題,但沒有回答。美國在倫敦外交大會再次希望明確馳名的地域是要求保護國,但仍然沒有得到其他成員國的回響。這個問題終於在聯合建議的第2條第3款第2目以否定的方式得以解決,即不得要求該商標在除該成員國以外的任何管轄範圍馳名。
二是將馳名的範圍明確限定在公眾的有關領域內。
相關公眾的範圍無疑是決定馳名商標保護程度高低的一個重要因素。法國過去一直要求在一般公眾的相當部分中馳名才能適用第6條之二。TRIPS協定第一次明確將範圍限定在相關公眾中。而相關公眾是否一定就是最終用戶或實際消費者,則是一個更深層次的問題。
三是聯合建議第一次明確提出,在認定商標是否馳名時可以考慮“與商標有關的價值”。
如果商標的價值可以得到準確的評估和量化,則可以從兩個方面加強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一是價值高可以作為商標馳名的一個重要的佐證,或者說價值與知名度是成正比的關係;二是商標受到損害也會導致在商標價值的降低。1997年修改前的巴西工業產權法典實施細則第3節在認定馳名商標時,也曾要求提供“作為資產記錄在公司財務報表上的商標價值”。
全文內容
《關於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建議》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大會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大會,考慮到《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有關保護馳名商標的規定;
建議
每一個成員國可考慮將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地理標誌法律常設委員會(SCT)在其第二屆會議第二期會議上所通過的任何規定用作保護馳名商標的指導方針;
進一步建議
每一個亦屬某有權處理商標註冊事務的地區政府間組織的成員的巴黎聯盟成員國或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成員國,提請該政府間組織注意,可以比照根據載於本建議中的規定,對馳名商標進行保護。
各條規定如下。
第一條 定在本規定中:
一、“成員國”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員國或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成員國;
二、“局”指由成員國授權進行商標註冊的任何機構;
三、“主管機關”指成員國主管認定馳名商標,或主管實施馳名商標保護的行政、司法或準司法機關;
四、“企業標誌”指用來識別自然人、法人、組織或協會的企業的任何標誌;
五、“域名”指代表網際網路數字地址的字母數字串。
第一章 馳名商標的認定
第二條 對商標在成員國是否馳名的認定
一、[需考慮的因素]
1.在認定商標是否馳名時,對能據以推斷該商標是否馳名的任何因素,主管機關均應予以考慮。
2.主管機關尤其應當考慮向其提交的含有能據以推斷該商標馳名或不馳名的信息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涉及以下信息的因素:
(1)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中的了解或認知程度;
(2)該商標任何使用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3)該商標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包括在交易會或展覽會上對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所做的廣告、宣傳和展示;
(4)能反映該商標使用或被認知程度的任何註冊或任何註冊申請的持續時間和地理範圍;
(5)該商標成功實施商標權的記錄,尤其是為主管機關認定馳名的程度;
(6)該商標的相關價值。
3.以上標準因素是用以幫助主管機關認定商標是否馳名的指導性因素,而非作出認定的前提條件。更確切地說,在每一案例中,馳名商標的認定取決於該案例的特殊情況。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全部因素都相關。在另一些案例中,可能部分因素相關。在此外一些案例中,可能一個因素也不相關,而據以作出認定的可能是未在本款第2項中列舉的其他因素。此種其他因素,可能會單獨地或與本款第2項中列舉的一個或多個因素一起,具有相關性。
二、[相關公眾]
1.相關公眾應當包括,但不限於:
(1)使用該商標的那類商品或服務的實際或潛在的消費者;
(2)使用該商標的那類商品或服務的行銷渠道所涉及的人員;
(3)經營使用該商標的那類商品或服務的商業界人員。
2.如果一商標被某成員國認定至少為該國一個相關領域的公眾所熟知,該商標應當被該成員國認定為馳名商標。
3.如果一商標被某成員國認定至少為該國一個相關領域的公眾所知曉,該商標可以被該成員國認定為馳名商標。
4.即使一商標未在某成員國中為任何相關公眾所熟知,或者未為適用本款第3項的成員國中的任何相關公眾所知曉,該成員國亦可將該商標認定為馳名商標。
三、[不得要求的因素]
1.成員國不得將下列因素作為認定馳名商標的條件:
(1)該商標已在該成員國中使用,或獲得註冊,或提出註冊申請;
(2)該商標在除該成員國以外的任何管轄範圍內馳名,或獲得註冊,或提出註冊申請;或
(3)該商標在該成員國的全體公眾中馳名。
2.儘管有本款第1項第(2)目的規定,適用本條第二款第4項的成員國可以要求該商標必須在除該成員國以外的一個或多個管轄範圍內馳名。
第二章 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
第三條 馳名商標的保護:惡意
一、[馳名商標的保護]成員國至少應自一商標在該國馳名之時起對該馳名商標進行有效保護,以排斥發生衝突的商標、企業標誌或域名。
二、[對惡意的考慮]在適用本規定第二章時,可考慮將惡意作為評估競爭利益的諸多因素之一。
第四條 發生衝突的商標
一、[發生衝突的商標]
1.只要一商標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複製、模仿、翻譯或音譯,並使用、提出註冊申請或註冊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易於造成混淆的,即應認為該商標與馳名商標發生衝突。
2.無論所使用、提出註冊申請或註冊的商品或服務如何,只要一商標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複製、模仿、翻譯或音譯,且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即應認為該商標與馳名商標發生衝突:
(1)該商標的使用會暗示其使用、提出註冊申請或註冊的商品或服務與馳名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聯繫,並且可能會損害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2)該商標的使用可能會以不正當的方式削弱或者淡化馳名商標的顯著性;
(3)該商標的使用會不正當地利用馳名商標的顯著性。
3.儘管有第二條第三款第1項第(3)目的規定,適用本條第一款第2項第(2)目和第(3)目的成員國可以要求馳名商標必須在全體公眾中馳名。
4.儘管有本條第二至第四款的規定,但:
(1)只要一商標在馳名商標於該成員國馳名之前,已於該國使用、註冊或提出註冊申請在與使用該馳名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便不得要求該成員國適用本條第一款第1項,以確定該商標是否與馳名商標發生衝突;
(2)只要一商標在馳名商標於該成員國馳名之前,已於該國特殊商品或服務上使用、提出註冊申請,便不得要求該成員國適用本條第一款第2項,以確定該商標是否與馳名商標發生衝突;
對惡意使用、註冊、或提出註冊申請的商標除外。
二、[異議程式]如果適用法律允許第三方對商標的註冊提出異議,按本條第一款第1項規定與馳名商標發生衝突應可構成提出異議的依據。
三、[宣告無效的程式]
1.馳名商標所有人,應有權自註冊機構發布註冊公告之日起不少於5年的期限內,要求主管機關作出裁決,宣布與其馳名商標發生衝突的商標註冊無效。
2.如果主管機關可以主動對商標的註冊宣告無效,自註冊機構發布註冊公告之日起不少於5年的期限內,與馳名商標發生衝突應作為作出此種宣布的依據。
四、[禁止使用]馳名商標所有人應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出裁決,禁止使用與其馳名商標發生衝突的商標。允許提出此種請求的期限,應自馳名商標所有人知道該商標的使用之日起,不少於5年。
五、[對依惡意註冊或使用的不可以規定期限]
1.儘管有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與馳名商標發生衝突的商標是惡意註冊的,成員國對於提出宣布該商標註冊無效的請求不可以規定任何期限。
2.儘管有本條第四款的規定,如果與馳名商標發生衝突的商標是依惡意使用的,成員國對於提出禁止使用該商標的請求不可以規定任何期限。
3.根據本款確定是否有惡意時,主管機關應考慮與馳名商標發生衝突的商標的註冊人或使用人在其商標提出註冊申請時、獲得註冊時或使用時,是否知道或者是否有理由知道該馳名商標。
六、[對已註冊但未使用的不可以規定期限]儘管有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與馳名商標發生衝突的商標已經註冊,但從未使用,成員國對於提出宣布該商標註冊無效的請求不可以規定任何期限。
第五條 發生衝突的企業標誌
一、[發生衝突的企業標誌]
1.只要一企業標誌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複製、模仿、翻譯或音譯,且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即應認為該企業標誌與馳名商標發生衝突:
(1)該企業標誌的使用會暗示使用該企業標誌的企業與馳名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繫,並且可能會損害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2)該企業標誌的使用可能會以不正當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馳名商標的顯著性;
(3)該企業標誌的使用會不正當地利用馳名商標的顯著性。
2.儘管有第二條第三款第1項第(3)目的規定,適用本條第一款第1項第(2)和第(3)目的,成員國可以要求馳名商標在全體公眾中馳名。
3.只要一企業標誌在馳名商標於該成員國馳名之前,已在該國使用、註冊或提出註冊申請,便不得要求該成員國適用本條第一款第1項,以確定該企業標誌是否與馳名商標發生衝突;但對惡意使用、註冊、或提出註冊申請的商標除外。
二、[禁止使用]馳名商標所有人應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出裁決,禁止使用與其馳名商標發生衝突的企業標誌。允許提出此種請求的期限,應自馳名商標所有人知道該企業標誌的使用之日起,不少於5年。
三、[對依惡意註冊或使用的不可以規定期限]
1.儘管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與馳名商標發生衝突的企業標誌是依惡意使用的,成員國對於提出禁止使用該企業標誌的請求不可以規定任何期限。
2.根據本款確定是否有惡意時,主管機關應考慮註冊或使用與馳名商標發生衝突的企業標誌的人,在其企業標誌提出註冊申請時、獲得註冊時或使用時是否知道或者是否有理由知道該馳名商標。
第六條 發生衝突的域名
一、[發生衝突的域名]一域名或其主要部分只要至少構成對馳名商標的複製、模仿、翻譯或音譯,且該域名是依惡意註冊或使用的,即應認為該域名與馳名商標發生衝突。
二、[撤銷;轉讓]馳名商標所有人應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出裁決,由相關域名註冊機構撤銷該域名的註冊,或將其轉讓給馳名商標所有人。
(註:本站所載的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內容請一律以原發布機構的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