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聯營協定效力問題的批覆

《關於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聯營協定效力問題的批覆》在1988.01.09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聯營協定效力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8.01.09
  • 實施時間:1988.01.09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蘇法(經)〔1987〕9號和〔1987〕豫法經字第12號關於鄉政府與其他企業簽訂的聯營協定是否有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農村鄉一級政權組織政企分開的工作正在進行,許多鄉政府實際上仍在行使著政府和合作經濟組織的職權。因此,對鄉政府與其他單位聯營辦企業的協定效力認定問題應區別對待。
一、對於在中發〔1986〕6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檔案以後,政企尚未分開的鄉政府,以其名義簽訂的聯營協定,應視為鄉政府在行使著政府和鄉合作經濟組織的雙重職權,如無違法情況,可不按無效協定處理。需要繼續履行的,應隨著政企分開的進展,及時變更聯營主體,完備各項法律手續。
二、對於中發〔1986〕6號檔案以後,政企已經分開的鄉政府,仍以其為聯營一方簽訂的聯營協定,根據中發〔1986〕6號檔案的規定原則上應認定無效。但在審判實踐中,要注意對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如聯營協定雖然是以鄉政府名義簽訂的,實際上卻是由鄉合作經濟組織執行的,協定的內容又不違背有關法律、政策規定,作無效協定處理,不利於經濟發展的,也可不作無效協定處理。需要繼續履行的,應對聯營主體進行變更,完備各項法律手續。
此復
1988年1月9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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