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般指本詞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文號:法釋〔2011〕7號
  • 發布日期:2011-03-01
  • 生效日期:2011-04-08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布文號】法釋〔2011〕7號
【發布日期】2011-03-01
【生效日期】2011-04-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中國法院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1〕7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為依法懲治詐欺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詳細內容

第一條 詐欺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欺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傳送簡訊、撥打電話或者利用網際網路、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欺的;
(二)詐欺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欺的;
(四)詐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欺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欺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 詐欺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欺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欺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欺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欺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傳送簡訊、撥打電話、網際網路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欺,詐欺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欺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傳送詐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欺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欺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欺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欺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 詐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欺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路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欺,同時構成詐欺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後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欺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欺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欺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欺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欺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欺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欺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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