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釋〔2011〕7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文號:法釋〔2011〕7號
- 發布日期:2011年3月1日
- 生效日期:2011年4月8日
- 所屬類別:司法解釋
《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釋〔2011〕7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2010年
11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詐欺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詐欺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欺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傳送簡訊、撥打電話或者利用網際網路、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欺的;
(二)詐欺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欺的;
(四)詐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欺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欺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 詐欺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欺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欺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欺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欺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傳送簡訊、撥打電話、網際網路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欺,詐欺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欺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傳送詐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欺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欺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欺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欺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 詐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欺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路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欺,同時構成詐欺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後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欺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欺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欺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欺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欺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欺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欺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