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緩刑考驗期內表現好的罪犯可否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的批覆》在1985.05.09由最高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緩刑考驗期內表現好的罪犯可否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
- 頒布時間:1985.05.09
- 實施時間:1985.05.09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5)滬高法辦字第30號《關於緩刑犯可否減刑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運用緩刑必須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的規定,緩刑不能離開原判刑罰獨立存在,因此,對緩刑考驗期限單獨縮減沒有法律依據.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緩刑考驗期間確有突出的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對原判刑罰予以減刑,同時相應地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減刑後的刑期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減刑後相應縮減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低於減刑後的刑期,而且判拘役的緩刑的考驗期限不能少於一個月,判有期徒刑的緩刑的考驗期限不能少於一年。
此復
司法解釋(類別)